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602民初109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开元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9487P。
法定代表人:明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广西核电项目部经理。
被告: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金源诺丁山**楼**房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2485151C(1-1)。
法定代表人:贺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示公司)、广西防城港核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广西防城港核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桂060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广西防城港核电有限公司的起诉。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核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广西核电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0,119元(具体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明示公司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明示公司将其承包广西核电公司的防城港富***2号楼装修工程施工中的刮腻子、多乐士面漆材料人工费按照实际面积2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明示公司按月支付形象工程量材料、人工费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劳务费的95%,留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明示公司的经理***代表被告明示公司要求原告额外提供部分安装吊顶业务,吊顶材料由被告明示公司提供,原告负责施工,人工费按300元每天计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2-7层施工难度与约定不符,提出每平方米增加8元的要求,被告明示公司同意原告的要求。在施工前,原告与被告明示公司约定,原告工人住宿费用由被告明示公司承担,由于没有资金,先由原告垫付。原告按照被告明示公司的要求,在外租赁两个套房,每套800元/月,该工程工期为8个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拒绝履行工程结算。经原告自行核算,各项费用共计66011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明示公司支付了420000元后,余款240119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明示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原告42.6万元,其中6,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2.事实上不是被告拒绝结算,而是原告无理取闹,不配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3.原告的人工费、增加工程量及租房缺乏证据证明。
被告广西核电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向被告明示公司支付了除***以外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也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3《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对租赁房屋有约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与原告的妹夫,具有亲属关系,张某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的是*巨龙找原告刮腻子,但整个工程张某都没有参与,对于刮腻子难度增加,每平米加价8元,张某也不清楚,因此张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2-8楼每平米增加了8元,对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的刮腻子过程中存在补缝,刮腻子、补缝都是300元/天,工钱是原告支付的,上面几层楼比较复杂,但原告是证人佘某的姨父,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该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对证人申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所作的工程中包括了补缝是300元/天,补缝工作与刮腻子分开,8-12层工作难度有增加,但是补缝加钱的事情是***和他们去谈的,但是甲方有没有同意加钱也不清楚。因此证人申某2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工程中包括补缝,但并不能证明补缝加钱、8-12层单价增加为28元/平方米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明示公司广西核电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富森·领峰2号楼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的刮腻子、多乐士面漆、以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该工程刮腻子,多乐士面漆材料人工费按实际面积20元/㎡,材料由承包方自上料上楼,现场规整堆放,与其他队伍配合等内容;该工程乙方队伍进场后,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借给乙方一定数量的生活费,每月25日上报进度,按月支付形象工程量材料,人工费总价的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劳务费的95%,留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所作工程涂料工程量为25626.34平方米(其中室内总面积22251.77平方米,室外阳台33**.57平方米)。
再查明,被告广西核电公司与被告明示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了富森·领峰2#楼等装修工程的结算,工程结算款为8844946.32元,被告广西核电公司已经支付了明示公司8579597.93元,尚剩余***265348.39元未支付。另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明示公司工程款42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刮腻子、多乐士面漆、补缝工作进行鉴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防城港·富***2号楼装修工程中的刮腻子、多乐士面漆、木工补缝工作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刮腻子、多乐士面漆人工费材料费用按实际面积20元每平方米,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约定了固定单价,被告明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涂料工程量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就刮腻子、多乐士面漆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结算。另原告称在工程中还存在补缝的工作,被告明示公司拒绝对补缝工作进行结算,但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补缝,双方在施工中也没有就补缝另行约定,而补缝是刮腻子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没有约定补缝工作是单独计算的情形下,补缝工作应视为原告刮腻子工作的一部分。综上,在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约定了固定单价及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刮腻子、多乐士面漆、补缝工作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约定的刮腻子、多乐士面漆人工费材料费按实际面积20元每平方米,原告和被告明示公司结算的总工程量为25626.34平方米(其中室内总面积22251.77平方米,室外阳台33**.57平方米),因此被告明示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12526.8元,原告自认已经收到了被告明示公司的工程款42万元,被告明示称已经支付了42.6万元,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支付了42.6万元,本院认可被告明示公司已经支付了42万元,因此被告明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526.8元(512526.8元-420000元)。另原告称因后面工程难度增加,单价从20元每平方米增加至28元每平方米,但被告明示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单价增加至28元每平方米,因此对原告要求按28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核电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西核电公司和被告明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款为8844946.32元,被告广西核电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明示公司8579597.93元,尚剩余***265348.39元未支付。被告广西核电公司辩称质保期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现在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但被告广西核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质保期的到期时间,因此被告广西核电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广西核电公司应对被告明示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2526.8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26.8元;
二、被告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901.79元,减半收取计2450.89元,由原告***承担1500.89元,被告深圳市明示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901.79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