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佳林园6号3单元9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94414277Q。
法定代表人:马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芳,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永阳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6875169D(1-1)。
法定代表人:孙仁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灏,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0,000元,是基于替滁州当地政府垫付的项目启动资金,双方没有达成具体的合作意向。虽然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表述希望在上诉人中标以后参与项目,并在汇款中备注为“合作意向金”,但双方并未就合作达成任何意向,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被上诉人付款的基础事实系替政府向上诉人垫付设计费,付款主体是项目的业主方,被上诉人应当向滁州当地政府主张返还,而非向上诉人主张返还。
被上诉人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200,000元为农中公园项目合作意向金的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合作意向金后,在其中标后没有带被上诉人参与该项目,双方原约定的合作事项并未兑现,也未履行。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回合作意向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意向款200,000元及2017年3月15日至今的利息34,569.44元(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滁州市农中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达成合作意向。2017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银行支付凭证中附言“滁州市农中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意向金”。经原、被告确认,“滁州市农中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指向为滁州市依托滁州市花博园打造的项目,即下涉“滁州福囍文旅小镇”。
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中标滁州花博园的项目后,以其全资子公司大***梦想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玛梦想城)与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签订《滁州福囍文旅小镇设计和运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子公司摩玛梦想城负责项目的设计和运营。被告子公司摩玛梦想城的项目负责人是郭峰,郭峰于2020年5月离职。原告至今并未能参与该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案涉200,000元系与被告合作经营“滁州福囍文旅小镇”的意向金。被告主张案涉200,000元系原告替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支付的项目先期设计费。原告的主张有备注有“滁州市农中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意向金”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记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我公司现付200,000元给你,你假如这个标你中上了,你看你怎么来带我入部分不就行了吗”,由此可见,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的合作意向才支付了案涉的200,000元。相反,被告主张案涉200,000元是项目先期设计费的观点没有相关合同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合作意向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收取200,000元合作意向金,后被告中标了滁州花博园的项目,并于2017年10月24日以其子公司摩玛梦想城与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滁州福囍文旅小镇设计和运营合同》,但原告至今并未能参与该项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原约定的在被告中标后代原告入部分“合作”的合同内容并未兑现,也未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意向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从庭审调查来看,原、被告间没有违约责任约定,原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最早曾于2020年8月29日向被告滁州花博园项目的负责人郭峰主张过返款,但此时郭峰已经离职。由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材料之日起算为宜。现原告现向一审法院邮寄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而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截至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且原告仅缴纳了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利息34,569.44元的诉讼费,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合作意向款200,000元。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元,被告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5月22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亮与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孙叶军进行沟通,其中孙叶军提到:“打过以后这个项目做”,“我公司现付200,000元给你,你假如这个标你中上了,你看你怎么来带我入部分不就行了吗”,“最后这协议没签了,没签就没签,反正中标来带我们”,“我本来原来我出资你来做方案,政府只要能中标,我就给你前面做风险投资”,马亮陈述“那就等于她在中间拉扯,这意思就是看大家能不能在这进行合作,结果其实就等于需要出资,您这给出资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案涉200,000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转账备注为“滁州市农中公园建设工程项目合作意向金”,而上诉人收取款项且当时并未对该备注内容提出异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就案涉款项在2021年5月22日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方提到“打过以后这个项目做”,“我公司现付200,000元给你,你假如这个标你中上了,你看你怎么来带我入部分不就行了吗?”“最后这协议没签了,没签就没签,反正中标来带我们”,“我本来原来我出资你来做方案,政府只要能中标,我就给你前面做风险投资”,上诉人方也陈述“那就等于她在中间拉扯,这意思就是看大家能不能在这进行合作,结果其实就等于需要出资,您这给出资了”,结合前述转账备注等,可以认定,案涉款项的支付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意向。虽二人对话中提及政府相关事宜,但款项支付背景并不能代表款项的性质,且由对话可知,政府相关部门当时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被上诉人的支付行为难以认定系代为支付,何况,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或者其他政府部门与被上诉人针对该款项的代为支付达成一致,故,上诉人主张该款系被上诉人代琅琊山风景区管委会支付的项目先期设计费依据不足,得不到支持。现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后,双方针对滁州福囍文旅小镇项目并未实际合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上诉人大******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春燕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