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2785号
原告:山东矗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回河街道滨河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经圩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剑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佘德润,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松,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高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泰州市佳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岱白村王垛组12号。
法定代表人:余方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杨寨乡刘合村6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巨能环保材料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水口镇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胡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永阳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孙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康宝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8幢44、46室。
法定代表人:徐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矗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峰公司)与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第五建筑公司)、泰州市高时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时公司)、泰州市佳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航公司)、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安徽巨能环保材料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滁州市康宝管材销售有限公司(康宝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矗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鲁班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康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联公司、高时公司、佳航公司、巨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矗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八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出票人嘉联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312000352202008257078435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收票人第五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嘉联公司为承兑人。后该汇票依次被背书转让给高时公司、佳航公司、鲁班公司、巨能公司、第二建筑公司、康宝公司、矗峰公司。矗峰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河北正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正宇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拒付理由其他。正宇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矗峰公司行使拒付追索权。矗峰公司公司清偿后,正宇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清偿证明,由原告享有上述票据,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要求八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已与嘉联公司沟通,让嘉联公司尽快付款。
被告鲁班公司辩称,认可涉案票据真实性。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因未在票据到期日及时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拒付,存在过错,应丧失追索权。如有追索权,也应向出票人追索。
被告康宝公司辩称,正与第二建筑公司沟通。
被告嘉联公司、高时公司、佳航公司、巨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出票人嘉联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1053120003522020082570784357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收票人第五建筑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承兑人嘉联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后经多次背书转让,第五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转让给安徽慧辰建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辰公司);慧辰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转让给高时公司;高时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转让给佳航公司;佳航公司于2020年9月2日转让给鲁班公司;鲁班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转让给巨能公司;巨能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转让给第二建筑公司;第二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转让给康宝公司;康宝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转让给矗峰公司;矗峰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转让给正宇公司。正宇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22日遭拒付。2022年2月21日,正宇公司向矗峰公司出具清偿证明,载明,正宇公司从矗峰公司处取得案涉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遭受拒付,现矗峰公司就票据金额向正宇公司清偿,票据权利全部由矗峰公司享有,由矗峰公司行使全部再追索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正宇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向矗峰公司追索,矗峰公司予以清偿。故矗峰公司取得了与持票人同一的权利,依法可以要求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虽对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期限予以规定,但其亦规定承兑人对超期提示付款并作出说明的持票人仍需承担付款责任。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而最后持票人正宇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示付款,虽已超过到期日十日,但不因此丧失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遭拒付后的追索权。
综上,矗峰公司被追索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并要求被追索人自其清偿之日2022年2月2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嘉联公司、高时公司、佳航公司、巨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时石材有限公司、泰州市佳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巨能环保材料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康宝管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山东矗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2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高时石材有限公司、泰州市佳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鲁班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巨能环保材料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康宝管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谷信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黄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