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2996号
原告:***,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淦,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永阳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6875169D。
法定代表人:孙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静瑶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6幢5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T7F700N。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燕,安徽深蓝(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二建公司)、滁州市静瑶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凯,被告来安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静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向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于2020年9月初进入来安二建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宇业天逸华府?熙园工程处工作,从事塔吊安装岗位,日工资约300元。2020年9月6日上午,因其在案涉工地协助来安二建公司进行塔吊安装作业时,被塔吊标准节碰伤,致其创伤性脾破裂、两侧多发肋骨折等伤情。其就此事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裁决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不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其是在来安二建公司承建的宇业天逸华府?熙园工程进行塔吊安装作业时被塔吊标准节碰伤,这一事实是确定无疑的。在其受伤之时应由谁承担其的用工主体责任应从实际承建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方面进行考虑及确定。仲裁委员会以来安二建公司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来安二建公司已将塔吊起重设备发包给了具有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静瑶公司,并认定来安二建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以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9月15日与其受伤时间(2020年9月6日)不符,认定静瑶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两项认定存在矛盾。如按照在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9月15日,此时间静瑶公司才进场的说法,那么其在2020年9月6日在天逸华府?熙园工地被塔吊标准节碰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来安二建公司承担。如合同签订时间晚于静瑶公司进场时间,且其受伤之时静瑶公司已进场,那么其在2020年9月6日在天逸华府?熙园工地被塔吊标准节碰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静瑶公司承担。仲裁委员会既认可来安二建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将塔吊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塔吊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静瑶公司,又否定静瑶公司2020年9月6日进场施工,按照仲裁委员会的思路,其在2020年9月6日受伤应由来安二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仲裁委员会并未如此裁决,属事实认定错误。反言之,如来安二建公司否认与其存在用工主体责任,则应提供证据证明
其在事发之时已将塔吊安装工作发包给其他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单位承建,而其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
来安二建公司辩称,案件经过仲裁查明的事实,一、***说是来安二建公司工作,是在宇达置业公司天逸华府?熙园开发工地工作,该工地是由两个建筑公司承建,一个是来安二建公司,还有一个是滁州市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在来安二建公司干活的时候受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来安二建公司专业发包给静瑶公司的塔吊上干活受伤,不能猜测不是来安二建公司就是静瑶公司,汇成建筑公司也有塔吊。二、其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塔吊是专业分包给静瑶公司,静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公司与静瑶公司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静瑶公司塔吊的专业分包如果是安装塔吊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应当由静瑶公司承担责任,跟来安二建公司没有关系。三、仲裁委用了2005年劳动部第12号文件,用工主体责任是对工程的业务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是本案不是,本案是塔吊安装,在塔吊安装过程中就受伤了,不是塔吊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相当于公司在送货的过程中工人就受伤了,货物还没有送达。所以***的主张不能符合该条款。四、仲裁委已经查明了***来安装塔吊的时候,是吴某承揽,四个人一天就能把塔吊安装好,一个人分几百元,承揽的方式是某一天有一个人接到活就喊其他三个人,且不分主次雇主雇员合作承揽,显然承揽者并不是建筑工程中的劳动者。五、其公司发包给静瑶公司的时间是2020年9月15日,而***提供的治疗证据是2020年9月6日,受伤日期和签订合同日期显然对不上,所以有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干活时受伤的。来安二建公司将塔吊工程全部分包给了静瑶公司,但是***陈述是在安装塔吊时受伤,用工主体责任只能有一家承担。综上其公司认为,本案不符合劳动部第四条的规定,同时用工主体不明,来安二建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静瑶公司辩称,同来安二建公司一、三、四、五答辩意见,另补充:一、***不是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始进场,而***受伤是在2020年9月6日,且不论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只是时间上就远不相符。三、***在诉状中陈述日工资约300元,与劳动仲裁庭审中证人证言不一致,劳动仲裁庭审中孟庆国证言“由吴某出面承接业务,按台收费,我们几个人干,费用均分”,赵家国证言“由吴某接活,我们一起干,钱均分”,以上足以说明***陈述日工资300元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9月期间,***与吴某、孟庆国等人一起,从事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和拆卸工作,由吴某负责承接业务,按台计件、费用均分。2020年9月6日,吴某承接来安县塔式起重机安装工作,***、吴某等6人一起进行安装。当日,在塔式起重机运送至来安县工地,卸货的过程中,***被塔式起重机的标准节挤压,致***受伤。
另查明:2020年9月,来安二建公司承建了来安县部分建设工程,因7号楼、S1段商业需要安装起重机械,同年9月15日,来安二建公司(甲方)与静瑶公司(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工程名称天逸华府熙园7#楼、S1段商业施工的要求,需要安装起重机械……由乙方负责承担该起重机械的安装施工任务……首次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后监理单位滁州市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吊篮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拆告知书》,载明设备名称及型号塔式起重机QTZ50,设备管理单位来安县圆鑫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拆单位名称滁州市静瑶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拆作业人员代立航、张鹏、张国平、周宇,安拆告知工程将于2020年9月20日进行安拆作业,计划2020年9月23日完成。
***受伤后,认为其与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21年5月7日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6月2日,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被申请人一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二、被申请人三滁州市静瑶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于2021年6月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后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的当庭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提交的来劳人仲裁字〔2021〕第78号仲裁裁决书、快递单打印件、案涉工地照片、证明复印件、滁州市来安县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打印件、来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静瑶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吊篮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拆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来安二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20年9月15日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工程分包给具有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静瑶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其于2020年9月6日进入案涉工地安装塔式起重机并受伤,来安二建公司或静瑶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进入案涉工地的时间早于来安二建公司与静瑶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且结合吴某的证言:“活是我接的,是塔吊老板叫殷玉贵喊我去的,我不知道殷玉贵是哪个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装的塔式起重机系从来安二建公司或者静瑶公司处承接,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亦不予认可。因***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来安二建公司、静瑶公司向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娟
书 记 员 魏雪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