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79号
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安县新安镇永阳西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6875169D(1-1)。
法定代表人:孙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刘智国,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顺德区北滂镇工业大道18号一楼北侧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9294333XXW。
法定代表人:郑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刘智国、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皖112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皖11民终3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被告***、刘智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被告骏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16、17、20、21号楼工程款1161745.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二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其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16、17、20、21号楼工程款1486776.33元(已扣除管理费50万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与骏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辉公司作为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将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16、17、20、21号楼木工、水工、砼工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综合单价和工程总价900万元等合同条款,***承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全部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其施工,***收取工程总价的10%作为管理费,其于2015年9月26日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给***管理费50万元,该款由刘智国代为领取,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负责催要工程款竣工备案等相关合同条款,协议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经竣工交付,***共支付给其工程款7028254.45元,一直也没有予以结算。其认为按骏辉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综合计价以及合同总价款为900万元,***不履行结算义务,应当按合同总价结算其施工的总价款,其已经支付管理费50万元,减去应付给***的管理费90万元以及***支付给其工程款7028254.45元,***应付给其工程款1161745.55元,同时,骏辉公司分包给***,***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其均系违法合同,因其施工完毕且竣工交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刘智国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刘智国辩称,工程价款在二建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参与下已经核算为7795593.77元,而不是二建公司主张的概算数额900万元;***已经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7028254.45元,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779559.38元(779559.38元×10%),***已经多支付款项,不欠二建公司工程款。同时,二建公司诉讼要求刘智国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没有事实基础,也毫无道理。因此,请求驳回二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建公司提出鉴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做出了鉴定,如果法院支持二建公司诉请,应该要求骏辉公司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扣除双方约定的10%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二建公司,而且,鉴定费用的产生与***无关,不应该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二建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5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方式:执行甲方与承包人(骏辉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劳务分包综合单价:执行甲方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报酬:本合同内的工程款额按10%提取,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合同外的工程等数额双方面商提取”。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在二建公司明确同意情况下,于2015年5月21日与骏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暂定价900万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单价是不含税价”。工程竣工后,二建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杨大峰提交价款申请报告,并参与了骏辉公司价款审核。这个事实不仅有刘智国陈述,而且能够得到刘志国与杨大峰、骏辉公司工作人员章凤娟等人的微信往来记录和二建公司现场施工工人雷子刚证词证实,无论按照合同约定,还是价款确认过程事实,均应该按照发包人骏辉公司与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结算确定的价款7795593.77元进行结算。二建公司对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劳务分包综合单价:执行甲方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与承包人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于不顾,对其参与合同签订、参与工程价款审核事实进行虚假陈述,进行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又违背客观事实的所谓结算价格主张,其主张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二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骏辉公司辩称,其与二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仅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在工程竣工以后进行了决算,确定了整个项目的工程价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结算支付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承包人骏辉公司与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来安碧桂园.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合同暂定价900万(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单价是不含税价。禁止转包或再分包。
2015年5月21日,***(甲方)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一、工程范围: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16#、17#、20#、21#楼劳务分包工程。二、工程内容、工程承包方式:执行甲方与承包人(佛山市顺德区骏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条款。三、工期、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等相关条款,乙方必须执行甲方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并负全部责任。四、劳务分包综合单价:执行甲方上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五、甲方报酬:本合同内的工程款额按10%提取,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开工前乙方一次性付伍拾万元整(500000.00),以后按每次承包人的支付款额提取,合同外的工程等款额双方面商提取。六、甲方协助乙方负责协调处理好承包人等关系及施工现场相关事宜。七、甲方负责催要工程款、协助乙方及时安排好各分部、分项工程及竣工验收工作。八、承包人所付工程款甲方提取报酬后要及时以现金转账方式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九、乙方要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否则因此引起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十、甲方与承包方协调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但是需双方相互沟通。刘智国代替***在合同上签字,二建公司负责人孙叶军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6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2016年8月,该工程完工。2016年12月14日,来安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二期海棠苑10#-24#楼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7年1月16日,骏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承包范围与原合同保持一致;2.高层16#、17#、20#、21#楼由原来的全地下室变更为半地下室,综合单价调整如下:…3.合同暂定总价及通用条款与主合同一致,付款方式,参照原合同执行;4.双方权利和义务与原合同保持不变;5.合同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享有同等效力,未详尽的条款参照原合同文本条款内容。骏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刘智国代替***在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8年1月29日,骏辉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审核结算金额为7795593.77元。
2016年1月13日、1月26日、5月26日、8月12日、8月18日、2017年1月18日、2018年2月11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汇款涉案工程款200万元、999081.60元、989431元、587148.77元、394717.23元、1997875.85元、340602.23元,共计7308856.68元。2018年1月29日,***出具一份结算承诺函,内容: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89779.69元,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2018年2月13日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汇款50万元(出具借条)。
2016年1月14日、1月28日、6月1日、8月13日、8月22日,二建公司向***出具收到涉案工程款收据,分别收到200万元、999081.60元、989431元、587148.77元、394717.23元。2017年1月24日、2019年3月12日,***通过银行向二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弓志晖汇款1997875.85元、6万元。至此,***共支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7028254.45元。后***与二建公司为工程价款问题产生矛盾,二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8日,根据二建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海棠苑16#、17#、20#、21#楼木工、土建、砼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5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恒鉴字[2021]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1.可确定部分造价: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海棠苑16#、17#、20#、21#楼木工、土建、砼工工程费用8775869.76元(含管理费);2.不可确定部分造价:经济技术签证单第011/012/013/014/015/019/024/029/030/032/035/036/误工费用129720元(含管理费)。二建公司垫付鉴定费210000元。二建公司、骏辉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刘智国对鉴定结论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不可确定部分的造价明显缺乏有效依据,不能计入整个施工的工程价款,同时在本案的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原告方委派杨大峰全程参与,对于工程价款8775869.76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刘智国系***之子,***在施工处设立班组,由刘绪国等人在场管理施工事宜,但未组织人员参与劳务施工。2015年9月26日,刘智国代为收取二建公司支付的管理费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建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U盘电子图纸、收条、银行转账记录、收据、鉴定报告及发票;被告***、刘智国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佛山骏辉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协议书、周转凭证、结算承诺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二、***应当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本案中,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结论系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可确定部分造价:来安县碧桂园.城市花园海棠苑16#、17#、20#、21#楼木工、土建、砼工工程费用8775869.76元(含管理费);原被告对该项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不可确定部分造价:经济技术签证单第011/012/013/014/015/016/017/018//019/024/029/030/032/035/036/误工费用129720元(含管理费),二建公司、骏辉公司对此无异议;***、刘智国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可确定部分的造价明显缺乏有效依据,不能计入整个施工的工程价款,同时在本案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原告方委派杨大峰全程参与。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建公司提供的签证单系其与骏辉公司技术人员签字,并无***、刘智国的签名,且***对上述签证单并不认可;上述签证单中015/016/017/018//019/024/六张单据无签字日期,无法证明误工日期;因此,二建公司提供的经济技术签证单不足以证明产生误工费用,不应计入案涉工程价款。二建公司对***诉请其应支付不可确定部分造价工程款12972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775869.76元(含管理费)。
对于争议焦点二、***应当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骏辉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从业资格。***签订合同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二建公司,由二建公司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骏辉公司与***、***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分包、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鉴于二建公司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且包含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项目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付款义务。
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775869.76元,***已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7028254.45元,尚欠1747615.31元未付。***(甲方)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报酬:本合同内的工程款额按10%提取,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用。开工前乙方一次性付伍拾万元整(500000.00),以后按每次承包人的支付款额提取,合同外的工程等款额双方面商提取。二建公司称已支付***管理费50万元,且愿意支付剩余管理费用,故二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管理费377586.98元(8775869.76元*10%-50万元)。由于***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1747615.31元未付,扣除管理费377586.98元,***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1370028.33元(1747615.31元-377586.98元)。
关于鉴定费用,二建公司向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00元,有该公司开具的造价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对鉴定费210000元的数额依法予以确定。经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二建公司和***各负担鉴定费105000元。本案中,二建公司诉请刘智国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智国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0028.33元;
二、驳回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1元,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17131元;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来安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0元,被告***负担1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张云春
人民陪审员 何良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金晓倩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