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0220号
原告: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938591085。
法定代表人:陈磊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陛雄,系原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西城路**土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4919857U。
法定代表人:王秋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华,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佳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陛雄、陈强,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华、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6.4万元。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4.6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项目部管理人员窝工费用损失80.84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机械塔台班组塔吊租赁费用损失33.84万元;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延误期间钢筋材料涨价造成的损失213.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0月上旬就福田街道联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高层建设工程土方项目达成口头一致,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原告)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工程总工期为50日历天,以上工期已经综合考虑了国家法定节日假期、冬夏雨季施工、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该合同系对之前双方口头内容的书面确认。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合同工期、工程造价、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开挖、外运、回填、过水池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888万元。截至2021年4月21日,被告施工严重滞后,工期逾期已达136天。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落实4区、5区、8区的土石方清运工作,如在2021年4月24日前未完成上述3个区域的土石方清运,视被告中途终止执行和承包范围甩项,原告将行使解除权,《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并按合同进行索赔。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签收《通知函》后,仅作了一部分施工,未在2021年4月24日前完成上述区域的土石方清运。故原告依法主张解除合同。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才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一致,但工期起止时间系原告单方添加。被告虽然于2020年10月16日进场,但仅是出于协助原告工作的需要,当时并未就工期和工程款支付等具体事项达成一致。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一致时,被告方盖章交付原告的文本中工期起止时间是空白的,但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故原告单方添加的工期起止时间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2020年12月24日,被告即已完成50%工作量,并办理了申请原告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30%手续。因原告资金问题,该笔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被告开具发票作废后又于2021年1月4日重开。至2021年1月20日,被告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5%,在申请支付款时又因原告资金困难仅申请了1361600元。原告直至2021年1月22日才支付工程款4025600元,故原告未能按约付款。三、工期延误系原告自身因素导致。2021年春节放假前(2021年1月27日开始放假),被告已经基本完成场地内土方作业。2021年12月31日挖基坑,剩余工作仅剩便道和基坑施工,而基坑作业需要原告方定点放样,没有原告配合被告无法单独施工。故原告春节放假28天导致工期延误不应由被告担责。由于原告将便道用于运输钢筋水泥,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对占用区域进行挖土,延误工期一月有余,直至2021年4月19日才通知被告开挖。又因原告工程施工安排不当等原因,造成诸如水泥罐车装车堵塞通道等各种阻碍。鉴于上述原因,便道土方和基坑工程直至2021年5月19日才完成。四、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主张违约赔偿。对于原告发送的《通知函》,被告《回复函》明确,双方在2020年12月下旬才完善合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期延误是原告原因所致。五、原告系虚假恶意诉讼。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工期起止日期原为空白,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又在前面的草签文本中单方添加签署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以吻合被告预缴保证金的日期,明显是混淆是非。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聚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该合同系对之前双方口头合同内容的书面确认。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内容及方式、合同工期、工程造价、双方派驻项目代表、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质量管理、工期管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争议处置、附则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原告)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工程总工期为50日历天,以上工期已综合考虑了国家法定节日假期、冬夏雨季施工、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
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部分文字有异议:1、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文本当时,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是空白的;2、履约保证金账号也没有约定,也是空白的,对于原告单方添加的文字不是双方合意的表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其余部分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据2、2020年11月25日《土方外运任务书》;证据3、《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1)2020年11月25日《土方任务书》载明,于2020年10月12日开始土方挖运,至11月24日完成外运土方约42000方;(2)因按项目部施工计划,土方挖运已严重滞后,要求调整施工计划,如未按签字确认的时间节点完成任务则按滞后时间每项处5000元/天的罚款;(3)监理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21年4月21日,按照上述合同的工期约定,被告土方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工期逾期已达130多天。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土方外运任务书》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当时双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达成,原告要求按照项目部的施工计划进行配合,被告只是履行协助义务,不存在违约。对于《情况说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对该证据进行确认。
第三组证据:证据4、《通知函》;证据5、运单详情复印件,证明:(1)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发《通知函》给被告,通知被告尽快落实4区、5区、8区的土石方清运工作,如在2021年4月24日前未完成上述3个区域的土石方清运,视被告中途终止合同执行和承包范围甩项,原告将行使解除权,《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并按照合同第十二条处罚,对工期滞后造成的各项费用进行索赔;(2)顺丰速运于2021年4月21日17:06收件,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9:02签收《通知函》。
被告质证认为,对《通知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过《通知函》,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开工日期以及所谓的工期延误,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而且,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完成通知要求的话将加重合同责任,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对运单三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证据6、工程项目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4页,证明:(1)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签收《通知函》后,仅作一小部分施工,而未在2021年4月24日前完成4区、5区、8区3个区域的土石方清运;(2)2021年4月27日现场施工记录照片显示,被告超出土方施工约定工期130多天,尚未完成本案项目土方工程的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延误工期。
第五组证据:证据7、《福田街道联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高层建设工程第三次监理例会纪要》复印件1份6页,证明:2020年12月7日,就福田街道联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高层建设工程项目举行第三次监理例会,会议确认上周(2020年11月30日-12月6日)地下)地下室基坑土方外运4000方完成土方外运64000方)(预估),至2020年12月6日完成总土方量的约50%。
被告质证认为,《监理例会纪要》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当时双方合同还没有达成一致,所谓的工作计划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签到单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土方量完成超过6万方,实际上的土方量还不止。
第六组证据:证据8、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据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于2021年1月4日开具价税合计1361600元的发票,2021年1月21日开具价税合计2264000元的发票;(2)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被告工程款40256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发票的金额是错误的,2021年1月4日开具的金额是2664000元,1月21日开具的是1361600元。2021年1月4日的发票系因2020年12月24日开具发票不能付款之后的重开,这恰恰证明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第七组证据:证据10、《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总工期为50日历天。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确实提供过草案文本,但是该文本是2020年10月提供的,而且当时文本中发包人栏是空白的,现文本中2020年8月31日签约时间也是原告单方添加的。
第八组证据:证据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30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之前没有看到过该施工许可证,该施工许可证应该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开具的正式开工报告。
第九组证据:证据12、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实际情况,照片显示2020年10月14日被告方已经实际入场施工。
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于2021年2月24日现场照片反映的现状被告予以认可。2月24日是春节过后开门的日期,当时的施工现状是春节前就已经达到了这个程度,大面积的土方已经基本完成,只剩下照片上方的便道应原告的要求保留。除此之外,只剩下基坑作业,当时的工程量已经完成了95%。
第十组证据:证据13、施工监理日记,证明载明涉案工程土方开挖等施工情况,监理日记记载,2020年10月16日被告土方开挖640立方米。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第三方签字的,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对于每天的土方开挖及运量是估算值,并不准确,对于春节放假28天的记载是正确的。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14、单位工程施工日志(一)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共5页,证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已实际进场施工,10月16日的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相对应,共同证明本案的土方实际开工日期是10月16日。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对证据三性有异议,但对于其中春节放假28天以及2021年2月26日因下雨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施工日志对便道的保留没有记载。对2020年12月31日监理日志第4项“基坑内挖掘机二台”表述开始开挖基坑也是对的。
第十二组证据:证据15,工资表(复印件);证据16、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1)涉案工程原告方24名工程管理人员及门卫3月份工资发放情况;(2)被告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管理人员窝工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虽然是原告与相关人员签署的,但是并没有提供上述人员的社保记录,也不能证明上述人员服务于案涉工地。
第十三组证据:证据17、浙江君豪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聚佳建设联平村项目部钢材价目表及义乌市钢材信息价目表,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物价上涨造成原告相应工程款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购买的钢筋价格,况且原告何时预订钢筋也会直接影响钢筋的成交价格;法律规定对于合同的违约责任也只能限于可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
被告众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草签文本;证据2、《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草签文本,证明:原告《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文本中开工日期系原告单方填写添加,工期问题是原告方的原因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2020年8月31日草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也能与原告举证的合同相对应,本工程为50日历天双方都是认可的。对于土方项目工程草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在草签过程中的,最终本工程工期50天确定的基础之上,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报告为准,甲方是涉案的项目部,开工日期是2020年10月16日,有监理日志可以作证。
第二组证据:证据2、《回复函》一份,证明工期问题是原告方的原因所导致,明确合同是在12月下旬完善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回复函》形式内容无异议,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回复函》中被告载明12月下旬才完善合同,相当于12月16日才完善合同,对于这一点实际上被告是认可的,不然被告也没法计算完成量是多少,工期无法确定就无法计算工程量的百分比,通道不一定保留。
第三组证据:证据3、原告施工总负责人冯国雄与被告员工董国华兄弟对话录音及工地的现场视频;证据4、原告方的通讯录;证明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话内容,便道是应原告要求保留的,通知挖便道的日期是2021年4月19日。
原告质证认为,录音听声音确实是原告现场负责人的声音,但是录音的环境不是工作的环境,应该是聊天时偷录的,录音中听得最清楚也是催促工期,多少没做,停了多少时间,反映坡道的有,不是很多,还有电梯井还有几车没拉完,到2021年5月13日还有这么多没做完。原告没有特殊通知被告保留便道,由于对方延误施工,有部分混凝土的车在利用,但是不影响约定权利义务的履行。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至5月31日,原告还通知对方许多工程量没完成。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违约。根据内容可以看出,有很多土方施工工程量没完成,包括塔吊的承台、基坑都没有进行施工,合同备注中有一个塔吊基础下翻构件,视频内土堆还是很高,视频的时间2021年2月28日,由此可见超出工期两个多月还有大量的工作未完成。
第四组证据: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6、土方工程项目工程量支付申请书,证明:2020年12月24日,被告方即已完成首期工程量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开票日期是12月24日,支付申请书也是12月24日,从内容上看,12月24日才完成工程量的30%,已经超期一个月才完成30%,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约。12月24日的发票开具之后,被告说这么点钱不够,所以后续进一步施工才开了400多万元的两张发票,由原告方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验收完毕之后凭税票支付,原告支付的金额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原告并未违约。
根据原告举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履约保证金账户是原告事后添加的,不是双方合意,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根据合同载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但竣工时间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而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自认合同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系由原告方填写,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于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土方外运任务书》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本院对于《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载明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未经被告确认,工期是否逾期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相关,在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监理单位无法确认工程是否逾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及被告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通知函》的法律效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
第四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认可,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签到单上签字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当时双方合同还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监理例会纪要》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本院对合同中载明的开工、竣工时间不予认定,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七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第八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第十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工程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十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十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二、十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被告举证意见、原告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规则,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双方草签文本,但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签订时间相一致,结合原告自认合同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系由原告方填写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在合同中并未约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性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证。
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为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原告聚佳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原告聚佳公司(甲方)将福田街道联平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高层建设工程土方项目分包给被告众联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开挖、外运、回填、过水池等全部工作内容,承包人自行考虑土方外运填放场地;工程规模约12万立方米;承包方式:按合同承包范围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工包料,即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开挖场内施工道路平整压实、包验收合格、包工完场清;工程总工期为50日历天,以上工期已综合考虑了国家法定节日假期、冬夏雨季施工、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888万元;工期管理:乙方应严格按甲方要求进场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乙方在确定总工日期及节点工期时,已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下雨、台风、高低温天气、停水、停电、节假日以及交叉施工对本工程施工造成的影响,如未经甲方书面确认工期一律不予顺延;除了明确的不可抗力对本工程的施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中止合同的执行,否则,乙方自愿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另查明,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上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由原告方在合同中填写。被告认为其签章后提交给原告的合同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未填写。实际上,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3月28日完成主要工程。后因原告要求,对便道等工程暂停施工。2021年4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施工。2021年4月21日,原告聚佳公司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尽快落实4区、5区、8区的土石方清运工作,如在2021年4月24日前未完成上述3个区域的土石方清运,视为被告单位中途终止合同执行和承包范围甩项,原告将行使解除权,(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并且按照(土方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合约指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第十二条处罚,将工期滞后造成的各项费用进行索赔。被告众联公司于次日签收《通知函》。对此,被告众联公司回复,合同于2020年12月下旬才完善,2021年1月20日疫情前完成工程量95%,原告未按合同支付应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至3月底只剩地下室到水泥路的土方通道,该土方通道用于原告运送材料、钢筋、混凝土车辆行驶;2021年4月10日原告卢工通知4月17日左右开挖该通道土方剩下部分承台;4月18日被告炮头机进场,并通知原告抓紧清理现场;4月19日中午才清理完地下室的钢筋、钢管、砂石料等。因原告陆续吊钢筋、钢管及建材,混凝土浇筑,导致被告运土工程滞后。嗣后,被告于2021年5月19日完成全部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2、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应当如何确定;3、被告众联公司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构成违约,及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4、如被告逾期,违约金及损失如何计算。
1、关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签订于2020年12月16日,合同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5日,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过竣工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开工、竣工日期系原告方与被告方协商一致后由原告方填写,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就已经逾期,这与常理不符,也有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中对于该日期双方确未约定,因此,合同载明的竣工日期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2、案涉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应当如何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案涉合同,而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于2020年10月12日入场施工。虽然原告并未向被告书面通知开工,但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进场施工,因此,应当以合同签订之日作为开工日期。
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0日历天,以上工程已综合考虑了国家法定节日假期、冬夏雨季施工、交叉施工等不利因素。对此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故自2020年12月16日,经历50日历天,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2月3日。
3、关于被告众联公司是否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构成违约,及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总工期为50日历天,被告应当于2021年2月3日竣工。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程,其余未完成的便道开挖等工程系应原告的要求,故被告工程逾期为53天。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时,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且在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函》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至工程竣工。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土方项目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解除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违约金、损失计算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按2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被告逾期53天,违约金应为106000元。因违约金既有赔偿损失又有惩罚的性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众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施工,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0.8元,由原告义乌市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30元,被告义乌市众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永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骆曹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