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9712号
原告:衢州钻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罗家乡廖家村17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后宅街道柳青路1569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钻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钻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亭污水处理厂上溪镇区域配套管网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中污水管定向穿越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
2014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甲方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亭污水处理厂上溪镇区域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非开挖管道穿越》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向钻穿越铺设污水管道2处,长度约为95米,工程款按实际情况结算;施工单价为1800元/米;总工程款计算方式:实际导向工程量(米)×1800元/米(实际导向工程量指两井之间实际管道长度);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性次付清。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盖章,甲方由***签字,并盖有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亭污水处理厂上溪镇区域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2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义亭污水处理厂上溪镇区域配套管网工程的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同意竣工。2016年4月,被告承建的义亭污水处理厂上溪镇区域配套管网工程通过验收。被告提交的分部分享工程费计算表(结算审核)中记载的非开挖管道长度为71.20米。
以上事实,有《非开挖管道穿越》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报告、分部分享工程费计算表(预算编制)、分部分享工程费计算表(结算审核)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义亭污水处理厂上溪镇区域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非开挖管道穿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义亭污水处理厂上溪镇区域配套管网工程由被告承建,其中污水管定向穿越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作为整个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对整个工程负责。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污水管定向穿越工程,原告有权按合同的规定得到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定向穿越污水管道的实际长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提供的分部分享工程费计算表(结算审核)中记载的非开挖管道长度为71.20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衢州钻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16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衢州钻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衢州钻通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