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2民初1125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装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篁园路480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思媛,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装分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思媛、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1日18时许,原告正常行走在商贸区皇家1号公馆地段时,掉入由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宏发公司所承建、维护的窨井,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宏发公司对窨井未做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及指示致使原告掉入摔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义乌市稠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留存内固定、左侧踝关节活动受限。2018年11月20日,原告在义乌市稠州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伤情稳定后,原告申请并经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摔伤致损的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宏发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369.27元(医疗费24349.27元、伙食费81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33909.3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发生地段的路灯安装施工单位,被告宏发公司是该地段的路面改造施工单位;当时的施工步骤是:先由我公司预埋好电路管线、砌好暗井之后,将整个路面交由被告宏发公司进行混凝土浇筑,并进行覆盖保养。导致原告受伤的的窨井是我公司为后续安装路灯而预埋的暗井,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宏发公司在进行路面施工,当时路面上有铺了一层土工布进行保养,同时也遮盖住了该窨井。原告当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无视施工警示,擅自快速跑进正在施工的路面,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宏发公司在后续进行路面保养时,没有在被遮盖的窨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或围栏,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宏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人行道铺设施工单位,与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是独立的施工主体,施工内容不相同。导致原告受伤的窨井是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施工的,我公司对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施工的电力窨井没有安全防护义务,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前经常路过事发地,受伤时现场也有明显的施工痕迹,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系义乌市商贸区地段路灯安装的施工单位,被告宏发公司系该地段人行道铺设的施工单位。在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预埋好电路管线、砌好暗井后,由被告宏发公司浇筑混凝土并铺设人行道;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发公司浇筑混凝土后要在路面上铺一层土工布进行保养,同时也将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在义乌市商贸区砌好的电力窨井遮盖。
2017年12月21日18时许,原告在途经义乌市商贸区的人行道时,不慎掉入由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所砌及被告宏发公司遮盖土工布的电力窨井内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到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合计支出医疗费24349.97元。
2019年3月11日,原告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24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金华天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因故所致损伤的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在涉案地段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受伤前多次途经该地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金华天鉴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监控视频截屏照片四张,被告宏发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四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摔伤的窨井系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因施工需要所砌,且原告摔伤时被告宏发公司在该窨井上遮盖了保养混凝土所需的土工布,而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宏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在该窨井周边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途经多次经过的施工地段时,没有注意地面上遮盖的物品,从而导致自己摔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宏发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20%,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349.97元、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误工费125.59元/天×270天=33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交通费20元/天×27天=5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79209.27元。综上,被告输变电公司承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25.56元(79209.27元×60%),被告宏发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41.85元(79209.27元×20%)。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525.56元。
二、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841.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负担179.6元,被告义乌市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装分公司负担538.8元,被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