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金义行初字第131号
原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红联村江边片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中武。
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骆立群、**。
第三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本案实体问题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宏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