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跟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峰,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庆云县。
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雪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定做LED显示屏,至今仍欠货款38082元。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将货款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082元,及自2012年9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息共计51029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我扣了原告42500元违约金。原告没有按期交工,拖延工期85天,每天按照合同规定的500元计算。二、我在原告处订购LED显示屏,现在还欠原告3万元货款。这8082元是安装完毕后,显示屏运行不正常,咸丰南门广场要求追加这些设备,我和李跟东有个追加明细,标明“完工后结算”,即必须在我们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再结算。现在南门广场付款方对追加明细中的“施工费1400元”和“DVIF发送2200元”不认可,我也不认可。因为发送软件应该是必备的,施工费是在多次维修情况下应该是免费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以下简称“庆元电子”)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室外全彩P16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由被告负责联系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显示屏并负责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咸丰县南门广场和咸丰县皇城广场各安装一块显示屏。合同第五条约定成交总价格为190万元,(包括电子显示屏屏体、钢架结构及安装费用等见附件)。
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合格后,双方对购销安装费用进行清算。余款在2013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期限为自合同确定45工作日。如庆元电子无故拖延工期,***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扣除每天500元的误工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采用实地验收方式。为确保管芯质量,原、被告和咸丰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代表人共同将显示屏模板送广东惠州华刚科瑞公司进行抽样检测。
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就南门广场地基增加垫板部分费用达成一致,该笔费用为16965元。
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咸丰县劳动局付第一笔款50万元支付给原告。余款416965元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逾期视为违约并按月利率2%加收利息。
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庆元电子显示屏柱座预制及贴瓷砖费用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
2012年12月11日,咸丰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出具显示屏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运行正常。
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咸丰南门广场追加明细,共计8082元,涉及“多功能卡”、“电视卡”、“音频线”、“施工费”、“路费”及“DVI发送”六项。被告写明“如确是需追加的由我们负责”,原告通知财务:“请先执行,完工后结算”。
2013年4月19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南门广场LED屏控制端搬迁费用情况说明:我公司与咸丰劳动局签订显示屏租赁合同运营管理后,显示屏连续出现故障并多次维修后一直无法正常运行。显示屏不利于实时控制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搬迁,费用问题涉及往返路费及住宿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因新增控制功能而增加的“多功能控制卡”、“电视卡”、“音频线”同意支付,对报价的“施工费”及“DVIF发送器”不同意支付。
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以及追加工程费用4482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咸丰南门广场追加明细一份。
垫付1300元的欠条一份。三、显示屏安装合同一份。四、欠款协议一份。五、增加费用清单一份。六、合同附件两张,称合同约定包括屏体和钢架结构,其他都是追加的设备费用。
被告质证称:一、明细清单无异议,我不认可追加明细中的“施工费1400元”和“DVIF发送2200元”。二、欠条属实,3万元货款已经包括这1300元欠款。三、对显示屏安装合同、欠款协议、增加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总算账就是欠原告3万元货款,我给原告打款包括哪些费用我也不清楚。四、原告应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安装,当时我们合同无附件。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搬迁费用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称,原告无法辨别真假,并且该说明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无关联性,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追加工程,不属于超期竣工。2、竣工验收单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验收单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九条无法推导出9月16日工期竣工。我方证据证明在9月5日,被告还在追加工程,我方无故意拖延工期的事实。竣工验收单是咸丰劳动局与被告之间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证明我方拖延工期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庆元电子与被告***签订显示屏购销安装合同,由被告负责联系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显示屏并负责安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加工安装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及时足额支付定做报酬。
原告主张被告还欠其追加工程货款8082元,因咸丰分公司对追加明细中的“施工费1400元”和“DVIF发送2200元”不认可,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被告就该两项费用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以被告自认部分为准,认定追加工程货款为4482元。
根据合同附件、被告无异议的2012年9月5日增加费用清单、9月19日欠款协议、11月20日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后期原告按照被告追加要求进行了安装,被告在以上证据中均未提及原告违约扣除违约金的主张,原告不属于无故拖延工期的违约事由。被告扣除违约金425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被告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清欠款,逾期视为违约并按月利率2%加收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3年1月16日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4482元。
二、被告***自2013年1月16日违约之日起,按本金34482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本息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负担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张德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