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奥林匹克中心游泳跳水馆、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4467号
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男。
被告:天津奥林匹克中心游泳跳水馆,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水上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颖,副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茵,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围堤道与隆昌路交口西北侧中豪国际汽车大厦9B02。
法定代表人:李宪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盛世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招远路新世嘉大厦5号楼915-1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奥林匹克中心游泳跳水馆(以下简称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被告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津建工程)、被告天津盛世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盛世鼎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被告天津奥林匹克中心游泳跳水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茵、被告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嘉亮、被告天津盛世鼎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赔偿原告因政府采购活动违法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津建工程、被告盛世鼎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参与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委托被告津建工程组织的“采购LED全彩显示屏及外围设备”的政府采购活动,项目编号:JJZC-2019-1011。2019年10月28日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本项目的招标公告,原告依法报名参与。2019年11月11日本项目在被告津建工程处依法开标,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磋商。另三家投标人涉嫌围标串标(分别为被告盛世鼎泰及案外人天津市万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蓝通科技有限公司)价格出奇一致,呈规律性差异。2019年11月12日本项目发布成交公告被告盛世鼎泰以649996元成交。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被告津建工程依法提出质疑。2019年11月20日被告津建工程给予回复。2019年11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财政局依法提出投诉。2020年1月9日天津市财政局依法回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津财采投决[2020]第2号,处理决定为,采购活动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出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的违法采购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世鼎泰辩称,因诉争的招标活动已经由天津市财政局津财采投决[2020]第2号决定书认定,故被告盛世鼎泰遵从该决定书决定,同意赔偿原告因此次活动所造成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但由于原告现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金额。
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辩称,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是发包人,对于天津市财政局出具的决定书予以认可,但决定书并未认定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存在任何过错,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金额进行赔偿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津建工程辩称,基于天津市财政局的决定,被告津建工同意退还原告购买招标文件所花费的费用5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津建工程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0月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与被告津建工程签订天津市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被告津建工程代理采购LED全彩显示屏及外围设备。2019年10月28日被告津建工程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发布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采购LED全彩显示屏及外围设备(项目编号:JJZC-2019-1011)竞争性磋商公告,载明项目预算,磋商文件售价等内容。2019年11月11日本项目组织磋商及评审,共有4家供应商参与磋商。2019年11月12日该项目发布中标公告,最终由被告盛世鼎泰以64.9996万元成交中标。2019年11月27日原告因对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采购LED显示屏及外围设备项目(项目编号JJZC-2019-1011)的质疑答复不满意向天津市财政局进行投诉,投诉事项为:1.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即被告津建工程依法公布详细的成交结果公告(包括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及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2.成交供应商即被告盛世鼎泰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从事建筑活动;3.涉嫌围标串通投标,虚假应标、业绩及资格做假谋取中标;4.在同样满足使用参数需求的情况下,价高者中标,违背政府采购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证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2020年1月9日天津市财政局出具津财采投决[2020]第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载明原告投诉事项1部分成立但不影响采购结果,投诉事项2成立,影响采购结果,但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故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认定投诉事项3、4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驳回投诉事项3、4。
本院认为,天津市财政局已经出具津财采投决(2020)2号《政府采购投诉出具决定书》载明了成交供应商即被告盛世鼎泰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或《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属于违法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对被告奥林匹克跳水馆本次采购LED全彩显示屏及外围设备的政府采购活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盛世鼎泰对原告在涉案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在涉案的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了购买招标文件及报名费500元损失,标书制作费损失10000元、差旅费损失21000元,交通费损失3500元,但上述损失均为原告自行估算,原告并未就其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无法认定。鉴于被告津建工程自行同意退还原告购买招标文件费用5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购买招标文件费用5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颜维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