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

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美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05民初9160号
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元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美术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天纬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国源,院长。
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美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由原告山东省庆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苏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 明
书 记 员  鲍莉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