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8864号
原告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辰公司)诉被告太原创甲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创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星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男、杨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创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启明星辰公司与太原创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启明星辰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太原创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72万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了立即支付172万元货款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启明星辰公司依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作为保证人未就上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太原创甲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1日,太原创甲公司(甲方)与启明星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安全仙品及产品相关服务,甲方或最终用户在完成产品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实施产品的安装,甲方或最终用户应在安装完成后的30天内组织验收并签署安装验收证明;合同总金额7148919元,甲方分批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提完第五批货后60天内付清第四批货和第五批货总价的10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一为货物及服务报价清单,附件二为五批货发货数量、金额。 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376589元,附件为变更后的货物及服务报价清单。 2018年5月15日,太原创甲公司出具打了项目到货报告,显示货物均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7日,***出具《担保协议》,就太原创甲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向启明星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太原创甲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记载截至2019年6月14日太原创甲公司尚欠启明星辰公司货款2018890元,货物已经发货完毕并且验收合格,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7月还款100万元,2019年8月还款218890元,2019年9月还款800000元,如果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应付欠款,有权采取如下措施:有权根据涉及的乙方应付的款项从原合同应付之日起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 太原创甲公司向启明星辰公司付款情况如下: 2017年11月1日汇款168431.4元、2017年12月12日汇款85517元、2017年12月26日汇款336862.8元、2018年3月2日汇款176856元、1657222.2元、2018年4月8日汇款1012809.6元、2018年12月29日汇款2万元、2019年8月8日汇款8万元、2019年8月29日收款218890元。太原创甲公司还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8年3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90万元。总金额为4656589元。 2019年12月23日,太原创甲公司向启明星辰公司、***邮寄律师函,索要欠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太原创甲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720000元; 二、太原创甲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本金17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均以1720000元为基数); 三、***对前述两款规定的太原创甲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的义务向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四、驳回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原创甲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公告费260元(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太原创甲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书记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