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14703号
原告:广州智运弘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901房自编913a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第三人: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1号楼启明星辰大厦1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广州智运弘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志***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启明星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智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广州智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88000元及相应利息1410.81元(以388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年利率为基准,从2021年8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88000元*3.85%/360*34天=1410.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因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疏忽,不慎将资金388000元转入腾达云中心(以下简称腾达云中心)的账户,原告广州智运公司资金无法收回。原告广州智运公司认为腾达云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获得了利益,造成了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经济损失,同时腾达云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腾达云中心的投资人,应对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主张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私自将款项转给被告***,因此,要求被告***、***、第三人启明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广州智运公司支付的388000元为服务费。2020年6月16日,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与腾达云中心签订了《技术维保项目合同》(合同编号:GZYY-202001),约定腾达云中心为广州电子政务外网信息系统基础软硬件维护和安全服务项目提供服务,服务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20日,维护费用为388000元。合同签订后,腾达云中心依据合同约定派驻工程师并提供维护服务,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从未就服务的内容或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其亦在2020年12月为该项目出具了《项目验收报告》及《补充协议》,验收结论为“项目已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各项性能技术指标均达到约定标准,可以保证相关业务正常运行,符合项目验收条件,甲方同意本项目验收合格”。原告支付的388000元系《技术维保项目合同》对应的服务费,并非原告所述的“操作失误”,更非不当得利。二、腾达云中心已于2021年11月2日注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原告广州智运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依法驳回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直都是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当时有权限去支付该合同款,本案不是不当得利。2021年5月原告广州智运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广州智运公司没有收回***的管理权,***仍有权限处理公司业务。原告广州智运公司和***是合作关系,是***安排***担任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交接的事宜均是通过***的员工小童来处理。
第三人启明星辰公司答辩称:一、从原告广州智运公司起诉的案由不当得利及汇款的角度来看,启明星辰公司既不是款项的汇出方,也不是收款方,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汇款行为和要求收款人返还款项的请求均与启明星辰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从被告***的抗辩角度来看,被告***称与原告广州智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技术维保项目合同》,启明星辰公司不是任何一方合同签订主体。因此,本案均与启明星辰公司无关,启明星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甲方)与腾达云中心(乙方)签订一份《技术维保项目合同》(编号:GZZY-202001)。合同约定:维护项目名称:广州市数字政府运营中心(广州市政务大数据管理中心、广州市政府门户网站编辑部)2020年广州市信息化服务中心公共基础设施运维和服务项目之市电子政务外网信息系统基础软硬件维护和安全服务;服务时间: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服务完成后,甲方应于服务完成3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甲方应在服务完成3日内向乙方提供甲方加盖公章或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的验收报告,甲方于服务完成30个工作日内未验收,服务完成3日内未提供验收报告且未向乙方提供任何书面异议的,亦视为验收合格;维护费用388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1%技术服务费等额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发票),服务完成后,甲方于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即388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如下:账户名:腾达云中心,开户行: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260021784205800000392;本合同签署适用于纸质书面签名**和电子签章。纸面书面**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之日生效。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与腾达云中心均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广州智运公司在《技术维保项目合同》的附件三《项目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已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各项性能技术指标均达到约定标准,可以保证相关业务正常运行,符合项目验收条件,甲方同意本项目验收合格。
2021年8月26日、8月27日,原告广州智运公司向腾达云中心名下指定账户分别转账380000元、8000元,备注用途均为货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技术维保项目合同》《项目验收报告》《补充协议》中腾达云中心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印章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后于2022年5月7日以有实质证据证明合同内容为虚假伪造为由,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又查明,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2021年5月2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腾达云中心成立于2020年4月29日,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投资人,腾达云中心于2021年11月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他方受有损失;(三)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广州智运公司将涉案388000元汇给腾达云中心的事实。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由于自身疏忽转入,系原先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私自作为,因而该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则主***云中心收取涉案款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维保项目合同》所收取的报酬,并提交了《技术维保项目合同》予以证明。经对上述证据审查,《技术维保项目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项目验收报告》上加盖有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的公章,且合同所载明的维护费用与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广州智运公司与腾达云中心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广州智运公司称《技术维保项目合同》系虚假伪造,虽然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对《技术维保项目合同》《项目验收报告》《补充协议》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上述申请,同时其亦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原告广州智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上,腾达云中心收取涉案388000元并不属于没有合法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广州智运公司主张涉案388000元系腾达云中心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并且被告***、***、第三人启明星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启明星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智运弘途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41.16元,由原告广州智运弘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