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4民特792号
申请人:新疆中科可信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11层B座11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林,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21号楼启明星辰大厦1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疆中科可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信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启明星辰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可信科技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3391号裁决书(以下称涉案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可信科技公司与启明星辰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签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7年“粮安工程”粮库智能化升级改造项目单笔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协议约定启明星辰公司委托可信科技公司***星辰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垫资销售电子软、硬件产品,其中产品的技术服务、安装、调试等全部由启明星辰公司承担,但启明星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法定义务,双方服务期限为60个月,启明星辰公司从未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技术支持等服务,**未依法审查和确认启明星辰公司严重违约行为。
二、**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争议案件后应在法定时效内做出裁决,但***多次无故延迟审理期限,致可信科技公司多支付15万元违约金,使可信科技公司无缘无故蒙受经济损失,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违约金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法定标准,可信科技公司当庭已经提出违约金过高,仲裁员没有予以重新认定,显属袒护启明星辰公司而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三、可信科技公司提交书面证据保全申请书,**未依法做出证据保全的措施,造成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未依法查明可信科技公司与启明星辰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不清,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的规定,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启明星辰公司的代理人在***审过程中多次以生理期为由要求终止***审,仲裁员随即终止***审活动,违反了***审程序。
五、***对签订的《经销协议》过程也未依法审查,该协议有多个格式化条款显失公平,***未让启明星辰公司提供证据充分证实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
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中,可信科技公司补充以下撤裁理由:
六、可信科技公司认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北京***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向可信科技公司送达仲裁规则(小册子一本)**裁员名单,违反了2019年9月1日实施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可信科技公司提交了***审笔录可以在案佐证上述的法律事实。
七、启明星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全设备巡检报告”,在报告中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负责人一栏赵熙的签名是启明星辰公司伪造的。可信科技公司在案件开庭前2022年11月26日收到新疆粮食局信息中心情况说明,该份说明中明确赵熙不是新疆粮食局工作人员,充分证实了启明星辰公司主观恶意伪造赵熙系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另可信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对该份证据签名处存疑,虽然仲裁书中有写明情况,但可信科技公司在两次庭审笔录中未查到仲裁员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赵熙的身份。属启明星辰公司单方伪造了赵熙的身份,在“安全设备巡检报告”中启明星辰公司一栏中**也不是启明星辰公司的员工。启明星辰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假伪造证据的情形。
八、可信科技公司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庭审阶段均提交了载有启明星辰公司字样的技术文件,启明星辰公司在仲裁阶段向***提出证据保全,***未依法回应。可信科技公司提交的技术文件封面有***的签名,但受当时条件、客观因素限制,技术文件封面上有***签名,启明星辰公司未加盖公章。启明星辰公司告知***加盖公章后给其邮寄一份,至今没有邮寄,所以可信科技公司仅有当时通过手机拍照的技术文件封面照片。另启明星辰公司没有向***履行交付电子产品的货品清单和双方签字验收的清单。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启明星辰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直接证据。
启明星辰公司称,可信科技公司所述撤裁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各项撤裁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涉案合同签订于2018年,启明星辰公司反复追款未果方申请仲裁。此时距合同履行已近四年。在启明星辰公司向**提起仲裁之前,可信科技公司从未提出启明星辰公司任何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的情况,长达四年的时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可信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并非***造成,而是其自身未按合同约定(合同商务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造成的,不能将自身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责任归咎于***员会。
二、可信科技公司在***审理时虽然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但***依据法律规定未予准许且在仲裁裁决书中第3页有充分的说理论述。
三、***充分查清了涉案事实,就启明星辰公司在***提出的每一项异议都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进行了说理论证,并在裁决书中载明,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
四、关于可信科技公司提出的格式条款问题,***亦进行审查,并在裁决书的第10页、第11页、第12页、第13页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符合法律尊重事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充分,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撤销条件,请驳回可信科技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根据启明星辰公司提交的以可信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以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了各方之间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7093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该案因审理需要,经独任仲裁员申请,由**秘书长批准,该案审限予以延长。
可信科技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其中提及请求***调取相关证据。***审查后认为可信科技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可信科技公司的申请不予接受。
启明星辰公司在仲裁中提交证据《安全设备巡检报告》,可信科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但不是对全体的存疑,而是认为需要对“赵熙”是否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信息中心的负责人进行核实。因可信科技公司后续并未提交核实意见,仅在在庭审和答辩意见中数次引述该证据以表明己方观点。***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仅有“赵熙”的签字也有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加盖的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信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赵熙为信息中心信息化运维外包服务人员,非正式在编工作人员。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经与**核实,***于2021年12月14日向可信科技公司邮寄送达仲裁员名单,可信科技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收到该邮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1.可信科技公司认为**未按照《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其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单,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该案,于2021年12月14日向可信科技公司邮寄送达仲裁员名单等仲裁文件,可信科技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签收该邮件,**的上述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可信科技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2.可信科技公司认为***多次无故延迟审理期限,致其多支付15万元违约金,属于程序上严重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案涉仲裁延长审限是基于案件实际情况,经独任仲裁员申请,由秘书长批准,未违反《仲裁规则》,可信科技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2021年修正后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伪造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关于《监管分配协议》是否属于伪造的证据。可信科技公司认为启明星辰公司伪造了证据“安全设备巡检报告”中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负责人一栏赵熙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信科技公司主张启明星辰公司伪造了“安全设备巡检报告”中“赵熙”的签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可信科技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赵熙为信息中心信息化运维外包服务人员,非正式在编工作人员的说明文件,以证明其主张。因赵熙是否为粮食局信息中心在编职工,与《监管分配协议》上赵熙签名是否属于伪造在逻辑上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从前者不能推导出后者。故,可信科技公司未能证实“安全设备巡检报告”等证据系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其该项撤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问题
可信科技公司主张启明星辰公司构成隐瞒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第十六条关于“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可信科技公司认为启明星辰公司隐瞒了服务合同和技术文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可信科技公司未向本院说明上述证据对案件的处理或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有无影响,且并未举证证明,就相关证据其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启明星辰公司出示或请求***责令启明星辰公司提交。故,可信科技公司所称隐瞒证据情况不能成立,对可信科技公司主张案涉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可信科技公司还以***未依法审查和确认启明星辰公司违约、未准予其保全申请、未依法审查《经销协议》的签订过程等为由申请撤裁,可信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涉及***对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对此均不作审查。
综上,申请人可信科技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中科可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中科可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