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代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平,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世东,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修世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修世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互联网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四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新2924民初18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骏宏公司对中化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骏宏公司与修世东在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时,明知应经过法定程序而没有进行,骏宏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不适用表见代理;2.骏宏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骏宏公司应承担证明涉案分包项目实际承建的举证责任,骏宏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与承建行为相关的主要有三类:一是项目人员派驻和资金支出情况证明;二是涉案分包项目结算材料的图纸、报价和预算材料;三是证明实际施工过程的委托单、工程量确认单。第一类证据主要有劳动合同、社保和资金发放记录等,均由骏宏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实际用于涉案项目支出,与涉案项目施工没有关联性。第二类证据的所有材料上均没有中化四建公司或其代理人签章,未经招投标程序,且该类证据只能证明存在涉案分包项目,不能证明骏宏公司实际承建,不能作为用于计算骏宏公司承建涉案分包项目工程款的依据。只有第三类证据虽然可用于证明骏宏公司实际施工行为,但明显系伪造。现相关证据严重缺失,骏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骏宏公司辩称,1.根据原审中已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可以证实,修世东是上诉人中化四建公司工作人员,是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骏宏公司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骏宏公司提供的热普5-1工程建设费用(人、材、机)的证据及发包方留存的由骏宏公司聘用人员朱明签字的施工资料等,足以证明涉案热普5-1工程实际由骏宏公司承建。
修世东未参与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骏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化四建公司、修世东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996,929.11元;2.判令中化四建公司、修世东向骏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化四建公司投标并中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发包的沙雅县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路段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该工程包含RP5-1井10kv电力线路。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与PC承包人即中化四建公司签订《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20215060129,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该工程约定项目经理为王斌诚。投标文件中中化四建公司的联系人为修世东,同时,时任中化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辉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修世东为中化四建公司的代理人,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办理“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相关事宜,授权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5日,修世东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中的RP5-1井10kv电力线路分包给骏宏公司进行施工,并与骏宏公司的员工宋小平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双方约定了委托施工的内容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施工图号电-79861)蓝图内全部电气施工内容,包含新建10kv电力线路6km,新建315kVA落地式变压器台一座,新建10kvAh真空断路器PVB-S/12.06.25一台(含接地),10kv线路带电搭火一处,低压电缆敷设;结算方式约定:按业主塔里木油田公司最终结算价下浮10%(不含税金)。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RP5-1支线架空电力线路”工程先后进行了隔离(负荷)开关、断路器、电杆组立及拉线、接地装置、接地电阻测试、RP5-1变压器安装,电缆敷设等项目的施工。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后,骏宏公司由其员工徐强及宋小平与修世东对现场实物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签订现实工程量核定单,该核定单显示,工程名称: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单位工程名称:RP5-1井10kv电力线路,图纸档案号:电-79861。工程量确认内容:由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已施工完毕。确认内容:1、已按设计施工图(电-79861)完成所属全部工程内容,新建10kv电力线路6km,新建315kVA落地式变压器台一座等。2、应业主要求,在原图工作量基础上增加10kvABB真空断路器PVB-S/12.06.25一台(含接地),10kv线路带电搭火一处。以上10kv电力线路安装材料及构配件、设备全部由分包施工单位提供。3、此项目已通过业主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并投产运行,投运正常。4、分包结算方式:以业主(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审定价下浮10%为最终结算价,不含税。以上工作内容,请予以确认。骏宏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修世东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项目部公章。2017年9月15日,骏宏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向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准入费2,000元。2017年10月27日“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10kv单井供电线路1口井(热普5-1)经检查验收,符合中间交工条件。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5日,“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施工总结中单位负责人均标注为修世东,印章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部(无签约权)”。2018年6月20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处室纪要文件下发《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同意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由中国化学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10kv电力线路二标段于2015年9月1日开工,主体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整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2018年6月7日,“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结算审定价为29,001,100元。2017年11月15日中化四建公司提交2017年11月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合同编号为320215060129,单位负责人为修世东,印章为:中国化学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该报表中施工单位工作量完成情况月报、施工单位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月报中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均为修世东,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中工程项目主管领导亦为修世东,2018年4月15日中化四建公司填报的2018年4月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合同编号为320215060129,单位负责人为修世东,施工单位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月报、施工单位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月报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为马恭华,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中工程项目主管领导亦为修世东。2018年9月30日,修世东向骏宏公司员工宋小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小平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施工费915000元(玖拾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823500元(捌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剩余款项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修世东,2018年9月30日”。2019年8月19日工程决算款结算签认单涉案工程已付款26,727,424元,本次付款金额为2,273,676元。一审法院依中化四建公司的申请,对2017年4月5日有“修世东”签名《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原件1件、无落款日期有“修世东”签名的《现场实物工程量核算单》原件1份、2018年9月30日有“修世东”签名的《欠条》原件1份是否是修世东本人所写,一审法院依法准予中化四建公司的申请,2020年7月9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0]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4月5日有“修世东”签名《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无落款日期有“修世东”签名的《现场实物工程量核算单》、2018年9月30日有“修世东”签名的《欠条》均系修世东本人所写。沙雅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989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化四建公司向沙雅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介绍信,载明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人员为: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刘德辉,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国臣,办理手续负责人侯俊,油区办审批领导许俊卿。刘国臣系修世东(实际施工人)委托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骏宏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骏宏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三、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骏宏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中,骏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中化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以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方式交由修世东进行施工,修世东系中化四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即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面施工;其二,综观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修世东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未对“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中的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其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骏宏公司,且骏宏公司与修世东签订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及2017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骏宏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交纳的四化建准入费用等事实足以让骏宏公司相信修世东的行为系代表中化四建公司,修世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化四建公司抗辩修世东只是中化四建公司承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确认工程量,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化四建公司向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交的交工技术文件确认修世东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办理“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相关事宜,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直至2018年4月15日,中化四建公司提交的施工总结、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以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等资料中,均显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的单位负责人为修世东,中化四建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骏宏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修世东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中化四建公司将“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中“RP5-1井10kv电力线路”分包给骏宏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骏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验收通过并已投入使用,中化四建公司未提交“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不是骏宏公司承建的相关证据,其抗辩骏宏公司未与其签订过合同,并办理过工程量确认手续和工程结算手续,不能认定骏宏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中化四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骏宏公司请求中化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宏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骏宏公司称修世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要求修世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骏宏公司与修世东签订的《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及《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该明细单上修世东签字确认,修世东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中化四建公司就“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向骏宏公司员工宋小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同对该工程的结算,骏宏公司以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工程量)和中化四建公司的投标计价清单(单价)计算得出1,285,476.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单据,下浮10%(不含税金)再扣减甲方供材160,000元(不含税金)后,得出中化四建公司应付骏宏公司工程款为996,929.11元的结论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应以2018年9月30日的欠条金额915,000元为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18年9月30日修世东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第一笔工程款823,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第二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修世东作为中化四建公司在“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中的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分包行为在骏宏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修世东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后果应由中化四建公司承担,中化四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骏宏公司请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确定为823,500元×4.35%÷12×8个月+823,500元×4.35%÷12×4个月+91,500元×4.35%÷12×3个月+91,500元×4.25%÷12×4个月=37,839.0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化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骏宏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839.06元,合计952,839.06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中化四建公司尚未偿还的工程款本金9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骏宏公司对修世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化四建公司提交本公司资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哈拉哈塘二期油田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于2018年6月进行了审计,在2018年6月已将全部项目款项支付给修世东,包括涉案工程RP5-1的工程款。因此,修世东擅自违法分包工程项目,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骏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支付凭证中没有一笔款项是支付给修世东本人的,亦无任何凭证显示修世东收取了哈拉哈塘二期油田项目劳务费,无法证实中化四建公司已向修世东支付哈拉哈塘二期油田项目劳务费。并且,修世东并不是劳务分包,中化四建公司与修世东的款项结算是其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款项系向修世东支付,但上述支付凭证中的付款对象并没有修世东,中化四建公司亦未提交修世东出具的收款收条或其他收款凭证予以佐证,加之修世东未能出庭对上述付款凭证进行质证,无法核实修世东是否实际收到相应款项,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骏宏公司提请证人朱明出庭作证,拟证明一审法院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调取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资料上均系朱明签字,朱明系骏宏公司聘请的RP5-1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朱明调查中陈述一审案卷第5册建设项目档案中第29页至第48页班组长处,朱明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当时骏宏公司聘请朱明负责哈拉哈塘油田二期EP5-1项目的现场施工,并向其支付了工资。经质证,中化四建公司对证人朱明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化四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化四建公司上诉称修世东仅为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不能代表中化四建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化四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修世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根据其在涉案工程中呈现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向发包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调取的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中化四建的投标文件中显示涉案工程联系人、合同商务负责人均为修世东,另《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及《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及施工总结中,单位负责人一栏中亦载明中化四建公司的负责人为修世东,并且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对修世东系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均作出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修世东系中化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与骏宏公司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本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中化四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化四建公司上诉称涉案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中的RP5-1工程并非骏宏公司实际施工。据此本院认为,骏宏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工程系由其施工,并且修世东向骏宏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出具了欠条。而中化四建公司既未能提交推翻骏宏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该工程是由中化四建公司自行施工或由第三方进行施工的相应证据,故中化四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化四建公司二审时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于证实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修世东,不再承担向骏宏公司付款的责任。首先,上述款项支付凭证并非直接支付至修世东本人,而中化四建公司亦未能提交修世东认可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修世东作为中化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将涉案RP5-1工程分包给骏宏公司,并以中化四建公司名义和骏宏公司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中化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化四建公司向修世东付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综上,中化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8.39元,由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俐
审 判 员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古丽娜尔依明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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