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新2827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肉孜,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代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20年1月16日对被执行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静人社监理字(2020)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执行人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案卷材料,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静人社监理字(2020)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依法缴纳巴音布鲁克天鹅湖路附属工程工人工资剩余的76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期限内依法缴纳巴音布鲁克天鹅湖路附属工程工人工资款剩余的760,000元。申请执行人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和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静人社监理字(2020)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志   东
审  判  员   艾尼瓦尔·吾斯曼
人民 陪 审员   周   梦   萍
二 Ο 二 Ο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曹   贺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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