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修世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4民初186号

原告: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代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平,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平、武风,被告化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929.11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222元。以上合计:1,037,151.11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996,92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5日,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约定将第一被告总包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对施工内容、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5月完成工程施工通过验收并投产运行,且原告和两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核定确认,经核算,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929.11元,第二被告对此进行确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两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化学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只是化学公司承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确认工程量。2015年8月10日,我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签订“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采购施工承包系列合同,在施工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明确约定项目经理为王XX,在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了安全副经理为秦XX,技术负责人为唐X,并列明了特种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配备情况。2015年9月25日,我公司与湖南中化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南中化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指定钟奔腾为现场代表指挥现场施工,被告***作为湖南中化劳务有限公司现场代表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分包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第7条第7款规定乙方责任:“按时提交报表、完整的原始技术经济资料,配合甲方办理交工验收。”因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代表我公司与其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的事实不成立,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分包工程,涉案项目全部工程建设交工验收由我公司进行,***只有配合办理的义务,不存在代表我公司对原告工程量进行确认。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与我公司签订过合同、办理过工程量确认手续和工程结算手续,不能认定其实际施工行为,我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称工程于2017年5月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投产运行,却从未向我公司提交过任何工程相关材料或者与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办理过交工验收手续,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使用的项目部印章自2014年6月起已不再使用,原章已经我公司回收,更换为载明“无签约权”的项目部印章,不可能再用于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使用。所提交的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上,只有一方签名盖章,没有我公司的签字确认,也未附任何经我公司确认过的结算资料,根本没有办理过工程结算手续。因此,原告的施工行为不能认定,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成立,我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5年8月10日,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与承包人(本案被告化学公司)签订关于“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二标段(南部)”《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工程内容包含本案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和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

被告化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包含有工程“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合同中已明确证明***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相关的负责人。

2、原告提供沙雅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该终审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化学公司向沙雅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介绍信,被告***代表化学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备案,***系公司中标承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路段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全面负责,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刘德辉,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国臣,办理手续负责人侯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部为被告化学公司内设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实际施工人之一,负责组织现场人员进行施工,且***本人在上述案件中承认伪造我公司行政章进行备案的行为,我公司已就该行为向公安机关报告,我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其他分包建设工程,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原告的承包建设行为都是违法分包行为。

3、原告提供《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营业部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各一份,证实2017年4月5日,被告化学公司将其承包的“哈拉哈塘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项目中的“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分包给原包,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及原告项目负责人宋小平签订一份《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结算方式为:按业主塔里木油田公司最终结算价下浮10%(不含税金)。原告分包工程完工后,两被告对原告完成分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签订一份《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确认此项目已经业主单位塔里木油田公司联合验收合格并投产运行并投运正常。原告方经办人为徐强,负责人为宋小平,第一被告项目总包负责人***,并加盖中国公学公司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部印章,2017年9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转账2,000元,用于涉案分包项目准入费。

被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被告内部对合同签订有完整的审批流程,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化学公司对外分包项目应当履行招投标程序,《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没有工程造价预算书,结算方式不明确,无公司印章,不符合常理,《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并没有附随化学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签证单,核定单上的项目部公章2014年已由公司收回不再使用,***签名与原告提供的《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不一致,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均系伪造,核定单上无时间,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称2017年4月5日被告委托其分包建设,2017年5月工程建设完工,然而该笔转账发生在2017年9月,用途是化学公司准入费用,证据之间前后矛盾,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化学公司有向原告要求支付准入费用,原告明知要履行招标程序的,但未依法办理。

4、原告提供《工程分包结算确认书》、《欠条》原件各一份,证实,按照分包结算方式即按业主最终结算价下浮10%(不含税金)为1285478.79*0.9=1,156,929.11元(不含税金),扣减总包单位第一被告代工材料款160,000元(不含税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96,929.11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涉案总承包项目负责人就涉案工程款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宋小平协商,若两被告向原告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同意工程款降至915,000元,***向宋小平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涉案工程款823,500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只有原告一方的签字和盖章,属于单方出具,没有经过被告确认,原告未与被告办理过工程结算,工程分包结算单上的1,285,476.79元没有依据。《欠条》系***个人出具的工程欠款条,欠条双方均不是本案原、被告,与被告无关,被告对该笔金额不认可,无义务按欠条金额支付工程款,欠条上的***的字迹与委托单、确认单上的字迹完全不同,三种不同签名,要求做字迹一致性鉴定。

5、原告提供宋小平缴纳社保明细与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分包工程负责人宋小平为原告公司员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原告公司行使职务行为。

被告化学公司质证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自己员工签订的合同,证据材料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情况。

6、原告提供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部《2017年4月、5月民工工资花名册》、昆仑银行《银行明细》原件、涉案分工项目工作人员徐强、张X、雷X、宋XX、宋XX、胡XX缴纳社会保障明细一组、《劳务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涉案分包项目中,原告公司通过原告员工徐强账户给项目工作人员、农民工支付的工资情况,涉案分包项目中工作人员徐强、张X、雷X、宋XX、宋XX、胡XX为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花名册系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或被告委托人签字确认,与被告没有关系。劳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轮台县,与涉案工程地点不一致,工资金额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同,劳动合同签名与工资花名册签名不一致。证实劳务合同是为本次诉讼特意批量制作,系伪造的合同,合同与涉案工程和被告无关联。工资发放为4-5两个月的工资,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开始动工时间到完工是一个月,与原告陈述相矛盾。

7、原告提供《热普5-1井新建10kv电力线路带电搭伙申请》复印件一份、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带电作业现场确认单》原件一份、《电力线路带电作业工作票》复印件一份、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明细原件一份,证实2017年9月19日,第一被告向涉案总项目工程发包方申请对涉案分包项目工程进行带电搭火,现场联系人为原告公司员工宋XX。2017年9月22日,经作业单位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测试,原告承建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带电搭火完成,送电投产成功。由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彭向阳,原告代表张X签字确认。带电搭火费10,000元由原告通过员工徐强银行卡支付给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罗XX账户。

被告化学公司质证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搭伙申请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不能证明真实性。申请上的公章真假不明,不能确认合法性;搭火申请与原告建设施工没有关联性。工作票上虽然列明的委托单位为被告化学公司,但无被告和被告的委托人签字,只能证明项目做过搭火测试。对银行机构签章真实性存疑,并且原告未支付至测试公司,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和工程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原告提供阿克苏雷安防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承包的涉案“哈拉哈塘油田二期10kv电力线路”热普5-1井供电线路工程防雷装置于2017年11月4日经阿克苏雷安防雷科技服力有限公司检测合格。防雷接地测试费360元经原告员工徐强账户转入阿克苏雷安防雷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邓XX账户中。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经质证认为与上一组搭伙测试质证意见一致,这份报告没有被告或者被告委托人认可,测试时间是2017年11月4日,此时被告已经完工了,即使证明做过测试也与原告是否施工和工程量多少没有联系,并且未支付至公司。

9、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员工徐强提供的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档案中心提供)涉案“哈拉哈塘油田二期10kv电力线RP5-1供电线路”工程设计、勘察资料电子版打印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设计、勘察资料及相应施工图对涉案分包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计算也是根据这份证据进行确定的。

被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设计图不是原件,没有大庆公司、被告或被告委托人签章,没有交工资料表,交付清单等,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或被告委托人交付给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和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情况。

10、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及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证实: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巴州伟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新疆巴州伟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电杆、底盘、拉盘、涵管,用于原告承包的沙雅县“哈拉哈塘油田RP5-1井”,合同价款为148,500元,原告公司员工徐强将款项转入新疆巴州伟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刘XX账户。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其内容和价款是与他人的约定,不及于被告。款项未支付至相关公司账户,不能证明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被告工地。

11、原告提供《项目支出台账》及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明细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为涉案分包项目工程RP5-1井所支付押金、测绘费、材料款、运费、试验费等费用支出,包括项目中所有相关的费用。

被告化学公司质证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项目支付台账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原告称工程项目已经在4月开始,5月已经完工并验收通过,在银行记录和台账上接近70多万是在6月29日之后支付的,时间相隔近2个月,并且支付对象是原告所谓的员工,如宋小平、宋XX、张X等人。台账中22、23、24和25项费用共计21万是没有银行流水,也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是实际发生的。

12、原告提供电子邮箱往来信件截屏及发送的相关信件内容。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徐强通过其个人QQ邮箱(宇宙一沙尘394309220@qq.com与被告***个人QQ邮箱(大连1271825111@qq.com)关于涉案分包项目工程RP5-1井分包合同、预算资料、及设备材料资料的往来邮件。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往来邮件与被告化学公司无关,***系化学公司的劳务分包人,无权对外分包项目。

13、原告提供原告员工徐强与被告员工马XX、刘XQQ聊天记录2份13页。证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员工徐强与被告员工马XX、刘X就本案涉案工程中带电搭火委托单、带电作业现场确认单、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事务以及相关联系人员进行沟通对接,聊天记录提及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刘XX等人。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马XX、刘X不是化学公司的员工,刘X是在2017年9月提交的准入申请。QQ聊天记录徐强添加马XX的时间在2017年11月,双方讨论的是有关搭火测试的事项,聊天记录的第三页说明原告是没有施工通知单的,原告未见过宋XX,证明原告的员工宋XX是不在施工现场的。涉案工程在5月已经完工,和证明原告是否承包涉案、是否实际施工、是否办理结算没有关联性。

14、原告提供2017年付朱X施工费及相应转款凭证各一份,2017年其他项目付朱X施工费的转款凭证两张。证实:朱X是原告的长期编外施工人员,原告派驻朱X负责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RP5-1线路的施工工作,并于2018年1月26日,向朱X支付该工程施工费127,745.8元。

被告化学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朱X是以化学公司施工员的身份出现的,应该是***聘用的人员,而原告称朱X系其长期编外施工人员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并且其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的127,745.8元是没有列入原告之前提交的项目支付台账中的,可见该笔费用与原告实际施工没有关联性,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

15、原告提供化学公司关于“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投标总价及报价清单57页。证实:被告化学公司向涉案工程总发包方提供的投标工程计价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13份邮件(2018年7月7日邮件,原告给***发送的涉案工程结算资料)中的综合单位基本一致。原告工程价款就是按照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工程量)和被告化学四建的投标计价清单(单价)计算得出1,285,476.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单据,下浮10%(不含税金)再扣减供材160,000元(不含税金)后,被告化学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96,929.11元。

被告化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总价投标文件,其中并没有区分原告主张承建的RP5-1供电线路工程的价款,原告在2018年7月7日邮件,原告给***发送的涉案工程结算资料是投标报价清单,并不是工程的结算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建设工程应得价款为996,929.11元。

被告化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如下:

16、提供合同评审审批表、《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非煤矿山承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原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化学公司依法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指定相关主要岗位负责人,***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

原告骏宏公司质证对合同评审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合同评审审批表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合同审批,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对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王斌诚作为项目经理但是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才是项目的负责人,代表第一被告负责合同所涉工程,是***联系原告,然后由原告进行施工;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案全生产管理协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附件2第二页己方特种工作人员持证情况第四人员姓名修世旺是***的弟弟,***派修世旺给原告签署了材料清单,价值16万元,用于抵扣原告工程款,说明修世旺与第二被告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况。

17、被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评审审批表打印件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作为劳务分包人,没有建设工程分包的权力,也没有对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权限。

原告骏宏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7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审批表是公司的内部文件,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合作协议书均为复印件。

18、建筑工程分公司印章移交一览表及建筑工程分公司印章管理一览表,证实原告工程量确认单上所盖的被告项目部公章系***伪造,原告从未与被告办理过工程量确认手续和结算手续。

原告骏宏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属于第一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表中出现了第二被告的名字,说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聘请的人员,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第一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部的这个单子跟原告的单子一模一样,说明第一被告曾使用过该份公章,至于谁使用,使用期限均为第一被告内容管理问题。

本院依原告申请,依职权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调取的证据如下:

19、“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化学公司的部分投标资料、施工资料、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

原告骏宏公司对证据19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据19证实:1、被告***为被告化学公司在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的负责人,其代表化学公司在该工程的投标资料、施工资料、结算资料上签字。2、“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至2019年8月19日,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化学四建支付92%以上的工程款。该组证据说明:1、“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交工技术文件复印件一份共20页(投标人资料及技术投标书)。第2页,资格审查申请书中,载明投标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一化学四建)的联系人为***;第6页,投标人概况表中,化学公司联系人为***;第8页,基本信息(市场准入证),化学公司联系人为***;第10页,投标人联系人为***;第19页,合同商务负责人为***;第20页,***资质证书。2、“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交工技术文件复印件一份共6页(施工综合管理资料)。第3页,化学公司授权***为其在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代理人;施工人之一:朱X,及其特种作业操作证。3、建设项目档案复印件一份共23页(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站外集油系统10kv电力线路RP5-1支线施工记录)。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站外集油系统10kv电力线路RP5-1支线班组长为朱X,该施工记录中均由朱X的签字。4、“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交工技术文件复印件一份共7页(初步验收)。第3页,原告实际承建的热普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于2017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中间交工条件;第4、5、6页,2016年6月23日、2016年11月29日及2017年10月25日三份施工总结单位负责人均为***;第7页,2017年10月25日的施工总结中已施工内容提到原告施工的PR5-1井。5、“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验收纪要一份共11页,“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一份共2页。整个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于2018年完成竣工验收,并经过审计。6、结算审定通知单、工程竣工决算款结算签认单各一份。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合同总价为3,422.9万元,决算书金额为2,900.11万元,增(减)金额为-522.79万元,2019年8月19日前,已付工程价款为2,672.7424万元。被告一相关负责人刘XX对该《工程竣工决算款结算确认单》予以签字确认。7、《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2018年4月、2017年11月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及相应工程进度结算签认单各一份。单位负责人、工程项目主管领导均为***。

被告化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根据我们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要经化学公司授权才能接触发包人,而根据调取的证据,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发包人的,以便于***和发包人办理相关手续,该授权委托书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和分包工程。2、法院调取的材料是整个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的施工总材料,从该材料并不能看出原告实施过本案的涉案工程,也不能从总结算表中得出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工程分包结算确认书》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热普5-1井新建10kv电力线路带电搭伙申请》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武汉科瑞德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带电作业现场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电力线路带电作业工作票》、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中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明细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中的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定,对证据10中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中的《项目支出台账》不予认定,对证据11昆仑银行出具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2电子邮箱往来信件截屏及发送的相关信件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4不予认定;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6中的合同评审审批表真实性不予认定,《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非煤矿山包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7、18不予认定。对证据19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化学公司投标并中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发包的沙雅县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路段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该工程包含RP5-1井10kv电力线路。发包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与PC承包人即本案第一被告化学公司签订《工程采购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320215060129,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该工程约定项目经理为王XX。投标文件中被告化学公司的联系人为***,同时时任被告化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化学公司的代理人,以化学公司的名义办理“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相关事宜,授权时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5日,被告***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该工程中的RP5-1井10kv电力线路分包给原告骏宏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的员工宋小平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双方约定了委托施工的内容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施工图号电-79861)蓝图内全部电气施工内容,包含新建10kv电力线路6km,新建315kVA落地式变压器台一座,新建10kvAh真空断路器PVB-S/12.06.25一台(含接地),10kv线路带电搭火一处,低压电缆敷设;结算方式约定:按业主塔里木油田公司最终结算价下浮10%(不含税金)。

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RP5-1支线架空电力线路”工程先后进行了隔离(负荷)开关、断路器、电杆组立及拉线、接地装置、接地电阻测试、RP5-1变压器安装,电缆敷设等项目的施工。

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方由其员工徐强及宋小平与被告***对现场实物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签订现实工程量核定单,该核定单显示,工程名称: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单位工程名称:RP5-1井10kv电力线路,图纸档案号:电-79861。工程量确认内容:由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已施工完毕。确认内容:1、已按设计施工图(电-79861)完成所属全部工程内容,新建10kv电力线路6km,新建315kVA落地式变压器台一座等。2、应业主要求,在原图工作量基础上增加10kvABB真空断路器PVB-S/12.06.25一台(含接地),10kv线路带电搭火一处。以上10kv电力线路安装材料及构配件、设备全部由分包施工单位提供。3、此项目已通过业主单位联合验收合格并投产运行,投运正常。4、分包结算方式:以业主(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审定价下浮10%为最终结算价,不含税。以上工作内容,请予以确认。原告骏宏公司盖章进行确认,被告***加盖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项目部公章。

2017年9月15日,原告骏宏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向被告化学公司支付四化建准入费2,000元。

2017年10月27日“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10kv单井供电线路1口井(热普5-1)经检查验收,符合中间交工条件。

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25日,“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施工总结中单位负责人均标注为***,印章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部(无签约权)”。

2018年6月20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处室纪要文件下发《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验收纪要》,同意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由中国化学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10kv电力线路二标段于2015年9月1日开工,主体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整体完工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2018年6月7日,“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结算审定价为29001100元。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化学公司提交2017年11月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合同编号为320215060129,单位负责人为***,印章为:中国化学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该报表中施工单位工作量完成情况月报、施工单位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月报中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均为***,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中工程项目主管领导亦为***,2018年4月15日被告化学公司填报的2018年4月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中显示:项目名称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合同编号为320215060129,单位负责人为***,施工单位实际工程量完成情况月报、施工单位实物工作量完成情况月报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为马XX,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中工程项目主管领导亦为***。

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员工宋小平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小平(510922197501024377)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施工费915000元(玖拾壹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823500元(捌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剩余款项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210381197210132331,***,2018年9月30日”。

2019年8月19日工程决算款结算签认单涉案工程已付款26727424元,本次付款金额为2273676元。

本院依被告化学公司的申请,对2017年4月5日有“***”签名《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原件1件、无落款日期有“***”签名的《现场实物工程量核算单》原件1份、2018年9月30日有“***”签名的《欠条》原件1份是否是***本人所写,本院依法准予被告的申请,二○二○年七月九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衡诚文痕鉴字[2020]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7年4月5日有“***”签名《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无落款日期有“***”签名的《现场实物工程量核算单》、2018年9月30日有“***”签名的《欠条》均系***本人所写。

沙雅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及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989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化学公司向沙雅县油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介绍信,载明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人员为:施工单位法人代表刘XX,施工现场负责人刘XX,办理手续负责人侯X,油区办审批领导许XX。刘XX系被告***(实际施工人)委托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

另查明,原告骏宏公司具有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化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三、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化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化学公司将其承包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以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方式交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被告化学公司中标承建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其负责该工程的全面施工;其二,综观全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其并未实际对“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中的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进行施工,而是其以被告化学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分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骏宏公司,且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及2017年9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原告骏宏油田向被告化学公司交纳的四化建准入费用足以让原告骏宏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化学公司,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化学公司抗辩被告***只是被告化学公司承接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分包工程,确认工程量,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化学公司向发包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提交的交工技术文件确认被告***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以被告化学公司的名义办理“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相关事宜,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后,直至2018年4月15日,被告化学公司提交的施工总结、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以及工程进度款结算签认单等资料中,均显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的单位负责人为被告***,被告化学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化学公司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化学公司将“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中“RP5-1井10kv电力线路”分包给原告骏宏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完工后,该工程验收通过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化学公司未提交“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不是原告骏宏公司承建的相关证据,其抗辩原告骏宏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合同,并办理过工程量确认手续和工程结算手续,不能认定骏宏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化学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化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化学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及《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该明细单上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化学公司就“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向原告骏宏公司员工宋小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同对该工程的结算,原告骏宏公司以大庆油田工程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工程量)和被告化学公司的投标计价清单(单价)计算得出1285476.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单据,下浮10%(不含税金)再扣减甲方供材160000元(不含税金)后,得出被告化学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96929.11元的结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应以2018年9月30日的欠条金额915000元为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2018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第一笔工程款823000元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第二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被告***作为化学公司在“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中的RP5-1井10kv电力线路工程分包行为在原告骏宏公司与被告化学公司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被告***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后果应由被告化学公司承担,被告化学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请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确定为823500元×4.35%(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12×8个月+823500元×4.35%(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12×4个月+91500元×4.35%(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12×3个月+91500元×4.25%(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12×4个月=37839.06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7839.06元,合计952839.06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工程款本金9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4.36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85.35元,原告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张   茂   林

人民 陪 审员   亚森扎 依 木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木牙塞尔阿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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