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红桥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代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化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骏宏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与***串通擅自承包案涉建设工程,骏宏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不适用表见代理制度。首先,案涉工程“哈拉哈塘油田二期产能建设地面工程10kv电力线路工程二标段(南部)”[以下简称: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系石油、电力相关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标的工程,骏宏公司明知必须经过招标程序才能承包案涉工程并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编撰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投标文件给***要求进行招投标程序,可以认定骏宏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非善意无过错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无合同。其次,《工程分包结算确认单》上没有时间日期,没有经过中化四建公司确认盖章,只有***个人确认金额915000元,并且***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故本案工程所有结算完全是由骏宏公司与***两方确定,未经过中化四建公司的确认,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律,不应由中化四建承担付款责任。二、***擅自分包案涉工程并承诺付款,该行为未经中化四建公司认可,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挂靠湖南中化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与中化四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作为劳务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在施工现场负责施工人员管理,对外没有签订合同、分包工程的权利。***在中化四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骏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事后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追认,故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此外,即使骏宏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化四建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化四建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案涉工程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证明中化四建公司除支付材料款费用外,已经向***支付劳务分包费。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应中化四建公司要求调取提供***收取劳务费的全部凭证,足以证实中化四建公司已经足额向***支付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付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此依法申请再审。
骏宏公司答辩称,一、***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与骏宏公司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骏宏公司签订该份分包施工委托单时出于善意且无过错或过失,***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与骏宏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现场实务工程量核定单》、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一审法院向发包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调取的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中,***作为中化四建公司的代表及负责人在投标资料、施工资料、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上签字,且这些资料上均加盖中化四建公司的公章。骏宏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中化四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化学对外实施民事行为,骏宏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不存在与***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中化四建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收取骏宏公司2000元分包项目准入费。(2018)新292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新29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系被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2.中化四建公司称骏宏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不合法。原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发包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化四建公司,至于中化四建公司为何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该工程进行分包,不是骏宏公司所能控制的。同时,涉案工程(热普5-1井工程)合同估算价为100余万元,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故骏宏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合法。3.2018年7月,骏宏公司编制的是热普5-1井工程的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根据***向骏宏公司提供的中化四建公司的投标资料等材料编制的),并将该结算资料提供给***。骏宏公司没有编纂资格审查文件和投标报价文件,也没有要求***进行招投标,骏宏公司和***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二、骏宏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中化四建公司应当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化四建公司称应由***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或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作为中化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骏宏公司,并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和骏宏公司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中化四建公司承担,即由中化四建公司承担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化四建公司向***付款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至于中化四建公司与***或者湖南中化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以及是否足额支付了劳务费,均不能对抗骏宏公司权利。一审调取的相关资料(招投标资料、施工资料、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中均未出现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也未在发包人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处备案。2.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从2016年开始,同时代表中化四建公司至少负责两个工程项目,中化四建公司提交的其向湖南中化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中没有相应项目名称等信息,无法证实系本案工程款。综上,本案原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化四建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中化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湖南中化劳务公司出具的《辅助明细账》及付款凭证、付款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化四建公司已经向***付清工程款,包括直接付款和向***指定的账户付款,中化四建公司不应再承担向骏宏公司的付款责任。骏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因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中化四建公司提交的其向湖南中化劳务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中没有相应项目名称等信息,无法证实系本案工程款。一审调取的相关资料(招投标资料、施工资料、结算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中均未出现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也未在发包人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处备案。***也从未向骏宏公司告知过本案存在湖南中化劳务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系中建四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当结合代理制度的原理和经验法则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作出判断。根据一审法院向发包方塔里木油田分公司调取的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中化四建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显示涉案工程联系人、合同商务负责人均为***,另《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结)算书》及《基建工程完成情况月报表》及施工总结中,单位负责人一栏中亦载明中化四建公司的负责人为***,并且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9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对***系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均作出认定。骏宏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中化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涉案哈拉哈塘二期二标段(南部)工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代表权或代理权。***与骏宏公司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委托单》《现场实物工程量核定单》,***也是作为中化四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骏宏公司项目负责人宋小平签订,并加盖有中化四建公司新疆塔里木油田项目部印章。***以中化四建公司的名义将涉案RP5-1工程分包给骏宏公司,并以中化四建公司名义与骏宏公司确认工程量、进行结算,中化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骏宏公司向中化四建公司主张付款系基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化四建公司与骏宏公司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中化四建公司向***、湖南中化劳务公司付款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应向骏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综上,中化四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伊 利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毛 静 怡
书 记 员 娜 迪 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