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新希望国际1栋1**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314国道-城东2开发区-骏宏公司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沙雅镇工业园区胜利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4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2)新2924民初21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自由贸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消防设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可知双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自由贸易区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骏宏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设施(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辖区,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居来提 沙 *** 审 判 员 ***江阿合尼亚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何   子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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