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卓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内
0921民初
582号
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郝兰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郑龙路景、故县界处。
委托代理人郝华平,公民身份号码
×××,男,
1980年
7月
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注册号:
×××。
负责人杨东利,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委托代理人张玉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华平
、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
2017年
1月
6日
8时
40分左右,郑盛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
110
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
433KM处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打滑,与前方靠路北侧停放的赵世广驾驶的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盛不服提出申请复议和异议,并举出照片、法条,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郑盛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本事故应为主次责任,原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
38344元、施救费
680元、拖车费
400元、租车费
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年检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且事故车辆须不具有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施救费、租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
1月
6日
8时
40分许,郑盛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
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
433K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打滑,与前方靠路北侧停放的赵世广驾驶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
1月
17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
2017〕第
2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广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乌兰察布市昕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
1700元;后将车辆拖到中冀斯巴鲁汽车(呼和浩特)维修站进行维修,产生实际维修费用
95835元,拖车费
1000元。卓资县人民法院(
2017)内
0921民初
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故中郑盛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并将车辆损失认定为
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176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卓资县人民法院(
2017)内
0921民初
1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郑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有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原告申请的租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所有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且该车辆的损失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
36000元(
90000元×
40%)、施救费
680元(
1700元×
40%)、拖车费
400元(
1000元×
40%)。共计
37080元。
案件受理费
468元,由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382元。
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朱
逊
二
0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