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127民初97号
原告: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同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
被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兰军。
原告河北保通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河北保通通选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减、缓、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炳阳
书 记 员 吴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