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与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锡商辖终字第0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光华街9号。
法定代表人:乔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煤炭气化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煤炭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四方公司与被告煤炭工程处下属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四方公司为煤炭工程处提供污水处理设备,土建由煤炭工程处完成。其中质量标准及要求中载明“中心控制器采用日本三菱或西门子PLC”、“一体化设备采用玻璃钢制作”等要求;关于管辖未作书面约定。后为价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四方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是由原告四方公司根据被告煤炭工程处的要求制作污水处理产品,符合定作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是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原告四方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主要定作物的制作,应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四方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现其公司因本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煤炭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煤炭工程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之合同并非定作合同,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四方公司根据煤炭工程处提出的“提升泵选用抗堵塞撕裂潜水泵”、“中心控制器采用日本三菱或西门子PLC”、“一体化设备采用玻璃钢制作”等特定要求为煤炭工程处生产污水处理设备,但不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双方因此签订之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四方公司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
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