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11民初4923号
原告: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区南化路。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环保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粘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被告翔盛粘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设备款112.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112.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设备款108.94万元,利息计算基数相应变更为108.9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7月10日签订三期粘胶短纤项目购销合同、热电扩建项目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金额分别为170万元、31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现尚欠108.94万元设备款未支付。
被告翔盛粘胶公司承认原告四方环保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约定发货时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至今尚有310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本院认为,被告翔盛粘胶公司承认原告四方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履行第二份合同时,原告未在发货时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其亦认可该行为并不是履行给付货款的前置条件,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8.9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以108.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元,由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2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梅
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