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商初字第533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街健康路1号。
负责人杨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婷,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六圩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孙黎。
被告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汇公司)、***、孙黎、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文汇公司、***、孙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婷、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文汇公司、***、孙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4月13日,农商行与新文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新文汇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贷款;农商行另与***、孙黎、四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孙黎、四方公司对新文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按约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向新文汇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350万元。2013年3月26日,农商行又与新文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新文汇公司可在农商行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农商行另与***、孙黎、四方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孙黎、四方公司对新文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按约于2013年3月27日向新文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因借款发生后新文汇公司未按约还款,故他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新文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他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参与诉讼需支付的代理费损失应由各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文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76.21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0月11日发生的35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6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2012年10月16日发生的35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2012年3月27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2、新文汇公司赔偿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248847元;3、***、孙黎、四方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一、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即使真实发生,若借款未用于购买饲料而是归还此前的债务,则保证人有权免除保证责任,并且2013年3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农商行未提供新文汇公司打款给其交易对手的凭据,故四方公司不认可借款已经发生。二、2011年4月13日、2013年3月26日的两份保证合同,合同双方未在每一页文本上签字盖章,仅在最后一页的保证人处有加盖四方公司印章,但经该公司回忆未加盖过公章,故四方公司怀疑该印章不真实,但鉴于原子印章难以鉴定真伪,四方公司暂不坚持该印章系新文汇公司等造假的意见;另外,2013年3月26日的保证合同上“周忠平”的签字因周忠平已不担任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四方公司仍有待核实;据了解,当时农商行与新文汇公司确曾希望四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四方公司提出自身能力有限及新文汇公司经营状况欠佳等因素一旦新文汇公司违约,四方公司不能代偿借款本息,农商行与新文汇公司称另有晨星环保提供抵押共同担保,但因晨星环保法定代表人丁叶民在国外,四方环保可由周忠平先签字,待晨星环保的担保手续办妥后再加盖四方公司印章;并且因为保证合同约定各方签字生效应理解为必须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即使周忠平签字真实,也因合同未盖章而导致保证合同尚未生效。三、即使两份保证合同均生效,因除最后一页外,其他条款均未经四方公司盖章而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意;四方公司至多在新文汇公司不能清偿农商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10%的缔约过失责任。四、农商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2013年3月新文汇公司因在交通银行丁蜀支行的两笔贷款付息逾期已被列为信用不良企业,明知新文汇公司不能以自身实力清偿贷款本息,仍与该企业一起以有其他企业共同担保为幌子诱使四方公司作出错误判断,属于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由此产生的后果,四方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请求。
被告新文汇公司、***、孙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农商行与新文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农商行根据新文汇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新文汇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四方公司、***、孙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等事项均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四方公司、***、孙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孙黎自愿为新文汇公司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9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末页的保证人处加盖了“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印章和“周忠平”的私章,另有***和孙黎签字。
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6日向新文汇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3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饲料,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利率均年利率7.28%。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农商行与新文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农商行根据新文汇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新文汇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四条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四方公司、***、孙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及费用等约定与前述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合同相同。
同日,农商行与四方公司、***、孙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孙黎自愿为新文汇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并对将来产生的超过前述约定债务最高本金余额范围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生效等约定与前述2011年4月13日的保证合同相同。该合同末页保证人处加盖了“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周忠平”签字;***和孙黎也在保证人处签字。
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3月27日向新文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28%。
以上三笔贷款发生后,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350万元,新文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另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本金2379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对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350万元,新文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其余本息未归还;对2013年3月27日的借款200万元,新文汇公司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48847元。
审理中,四方公司于2015年6月向本院申请对保证合同上四方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的庭审中称经咨询如果是原子印章无法进行鉴定,故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暂不提保证合同的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合同、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四方公司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农商行是否与新文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四方公司担保的情形。对于争议焦点一: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农商行提供的两份保证合同的末页均加盖了“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其中2011年4月13日的保证合同上四方公司印章处另加盖了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平”的私章,2013年3月26日的保证合同上四方公司印章处则有“周忠平”的签字,现四方公司虽辩称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鉴定结论推翻保证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未能合理解释“周忠平”的私章及签名出现在保证合同上的原因,因此农商行与四方公司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双方已就保证合同的内容形成合意,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四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行与新文汇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新文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四方公司、***、孙黎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因新文汇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故农商行有权主张新文汇公司归还相应借款本息。因合同中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248847元,本院予以支持。四方公司、***、孙黎均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新文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借款本金876.21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0月11日发生的35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262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其中2012年10月16日发生的35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其中2013年3月27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48847元。
三、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孙黎对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90元,由新文汇公司、四方公司、***、孙黎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410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农商行预交,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新文汇公司、四方公司、***、孙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文汇公司、四方公司、***、孙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另41095元由新文汇公司、四方公司、***、孙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王宝中
代理审判员 钱 晋
人民陪审员 汤 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