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与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人民西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祝凌翔,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街健康路1号。
负责人杨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六圩村。
法定代表人梅文敏。
原审被告梅文敏,男,1970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11146032,汉族,住宜兴市高塍镇梅家渎村中村49号。
原审被告孙黎,女,1980年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8001036467,汉族,住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河南999-4号。
上诉人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原审被告宜兴市新文汇养殖有限公司、梅文敏、孙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