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民申4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第****。
法定代表人:方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路岭****之二/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崇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不当,且于法于理不公。《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崇耀公司占有的房屋内,崇耀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崇耀公司作为承租人理应就火灾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案涉房屋内的照明设施、电器线路均按原使用人装饰装修后的现状交付,崇耀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照明器具、电子产品、元器件的生产销售以及照明工程、光电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工程设计的企业,在火灾发生后却主***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违客观事实与诚信。在案涉房屋一直由崇耀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光美公司应对案涉厂房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明显超出光美公司的正常能力范围。(二)二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过错责任程度的认定明显不当。案涉房屋因火灾导致无法继续使用,但光美公司与其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光美公司需继续支付租金直至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且光美公司与崇耀公司之间也仍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崇耀公司亦实际占用场地,故崇耀公司应向光美公司全额支付占有使用费。崇耀公司的经营范围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有可能发生火灾等事故,且火灾发生后,崇耀公司始终拒绝与光美公司联系沟通赔偿及场地腾退移交事宜。因此,本案过错完全在于崇耀公司一方,二审法院认定光美公司承担60%、崇耀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崇耀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系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的结果,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二)二审法院对双方过错责任程度的认定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并结合各方责任大小作出,合乎公平原则,光美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光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光美公司向崇耀公司出租的案涉厂房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故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厂房因火灾导致使用功能受限,但崇耀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仍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直至2017年4月1日,其应向光美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部位位于案涉厂房内,事故原因已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及生活用火不慎等引起火灾因素,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崇耀公司否认曾对案涉厂房电气线路进行改造,光美公司亦对此不持异议又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的厂房不存在安全隐患,二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光美公司作为出租方将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出租给崇耀公司,对案涉厂房因发生火灾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并酌定光美公司应对案涉厂房占有使用费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光美公司主张发生火灾的主要责任在于崇耀公司,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据此作出损失分担的认定错误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光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秦传熙
审判员张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