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206民初4501号
原告: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39号第一层C区。
法定代表人:方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昌、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路岭112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跃,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美公司)与被告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被告崇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锦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崇耀公司向光美公司赔偿因案涉火灾导致光美公司厂房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金和押金损失共计142973元(其中租金损失部分按每月租金20800元扣除崇耀公司转租部分的租金6000元的差额14800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租金损失合计为112973元;押金损失为30000元,合计142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崇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光美公司与出租人张福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张福源将厦门市湖里区光电三楼229号五楼的使用权出租给光美公司,租赁面积为1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租金每月20800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光美公司对案涉厂房已进行了装饰装修,同时购置了电脑、打印机、空调等办公设备在案涉厂房内使用,另案涉厂房内还存放着部分货品、包装物品、物料等。
2015年5月19日,崇耀公司因场地需要向光美公司转租部分厂房,并与光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光美公司将光电三楼229号五楼其中300平方米使用权出租给崇耀公司,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租金每月为6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崇耀公司应于每季度到期前3日将下一季度的租金支付给光美公司;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崇耀公司应当按时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间如未能按时交付租金,崇耀公司每天按照拖欠部分的1%支付滞纳金,如拖欠租金时间达壹个月,光美公司有权自行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崇耀公司应遵守厦门市相关消防安全制度的法律法规,购置必需的消防设施和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以避免隐患的发生,崇耀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的防爆、防火、环保等安全责任;因崇耀公司原因产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崇耀公司负责,并赔偿由此给光美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周边厂房);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26日,因崇耀公司自身原因,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光电3路229号锋展大厦5楼中崇耀公司承租的部分厂房内发生火灾,烧毁了五楼包括光美公司办公场所在内的全部装修装饰、所有设备及全部货品、包装物品、物料,并导致光美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案涉厂房进行办公。
2016年10月25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出具湖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2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光电3路229号锋展大厦5楼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起火点为:锋展大厦5楼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距东侧隔墙6米处;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经现场询问,未有可疑人员进出;可以排除雷击,调取气象、现场无雷击;可以排除自燃,现场不存在可以自燃的物品,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另有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就本次火灾事故所做相关拍照、现场勘验、调查笔录等调查资料为证。
崇耀公司租用厂房内的电路的线路并非光美公司所安装,而是由前一手租户沈鸿公司所布设,沈鸿公司搬走后,崇耀公司承租,我方直接将厂房交付给崇耀公司使用。
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系由于崇耀公司自身原因所引起,且在崇耀公司承租区域内发生,崇耀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崇耀公司应当对光美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厂房装修、设备、货物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火灾事故发生后,崇耀公司完全以事不关己的态度拖延、拒绝处理,光美公司及出租人多次要求其妥善解决处理,均未予解决。光美公司多次要求崇耀公司对火灾现场的清理和房屋的移交等问题进行协商和处理,但崇耀公司均不予配合。现因崇耀公司原因导致火灾致使光美公司无法使用产房,但光美公司仍向原房东缴纳房租至2017年4月14日,且押金30000元均被原房东抵作清理及装修补偿费用,对此崇耀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1日,光美公司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崇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于2017年5月15日撤回起诉,但崇耀公司至今仍未向光美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鉴此,光美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判令如所请。
崇耀公司辩称,一、光美公司在诉状中已经承认了其向出租人张福源承租厦门市湖里区光电三楼229号五楼后“对涉案厂房已进行装饰装修”,可见光美公司已经承认了其对厂房内的照明设施、三相电等电气线路均进行了布置安装,因此不存在光美公司诉称的电气线路是由沈鸿公司安装布线的事实。这也印证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该租赁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第1款“甲方(即光美公司)在出租期间承担以下责任:第(2)项保证提供足够的水、三相电;第(4)项保证提供可正常使用之照明设施。”因此,光美公司应当保证崇耀公司所承租的厂房内三相电和照明设施等电气线路能够正常使用,并确保能够安全使用。崇耀公司承租该厂房后没有进行过任何装修装饰,也没有对三相电、照明设施等电气线路进行过改造。二、光美公司出租给崇耀公司使用的厂房属于违章建筑物,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没有通过消防部门检验合格,存在发生火灾等严重安全隐患,这是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光美公司应当对本次事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光美公司在诉状中诉称“2016年8月26日,因崇耀公司自身原因,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光电3路229号锋展大厦5楼中崇耀公司承租的部分厂房内发生火灾。”光美公司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光美公司随意胡乱编造的。在贵院审理结案的编号为(2016)闽0206民初9932号另一个案件中,光美公司向贵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诉称发生火灾是“因崇耀公司生产操作不当”,如今却变成“因崇耀公司自身原因”。实际上,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应该是光美公司员工张坤当晚长期使用空调、风扇等电器导致通过崇耀公司承租厂房内属于光美公司的电线过热融化了绝缘体而发生电线短路燃烧所致。因为崇耀公司承租部分处于厂房中间,光美公司的电源布线必须经过崇耀公司厂房。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2点15分许,崇耀公司全体员工早已下班了,厂房里并没有任何人,根本不存在生产操作情形,而且崇耀公司离开厂房时已经拉闸关闭电源。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四项“专项勘验”第3款明确记录“5层空气开关程关闭状态”,也证实崇耀公司拉闸关闭电源的事实。可见,崇耀公司不存在生产操作不当问题。事实上,发生火灾当晚,光美公司厂房里有一位名叫张坤的员工在里面睡觉,房门窗户紧闭,当时正处夏天,可以断定其一定在使用空调和风扇。火灾发生后,消防官兵赶到灭火期间,张坤才被唤醒,光着上身、穿着短裤从五楼仓皇逃下。而光美公司所用的电气线路布线是从崇耀公司厂房经过的。另据湖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排除了多种人为可能后,最终认定为“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而这些电气线路是出租人即光美公司提供的,在崇耀公司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发生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因此,本案之所以发生火灾事故,是光美公司员工使用电器不当所导致的,也可能是由于光美公司提供给崇耀公司使用的电气线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线路故障而造成的。无论何种原因,事故责任均完全在光美公司一方,崇耀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发生火灾后,光美公司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出租人维修租赁物的法定义务,致使崇耀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承租的厂房。四、光美公司在诉状中诉称其“同时还购置了电脑、打印机、空调等办公设备在案涉厂房内使用,另案涉厂房内还存放着部分货品、物料等”,本案火灾“烧毁了五楼光美公司办公场所在内的全部装修装饰、所有设备及全部货品、包装物品、物料,并导致光美公司至今无法使用案涉厂房进行办公。”光美公司的这些说法,同样与事实不符,与上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项“初步勘验”第2款“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楼板有烟熏痕迹,南侧中间处有部分金属条烧损痕迹,办公室未有烟熏过火痕迹。东南侧隔墙处电器线路完整”的记录情况相矛盾,可见光美公司没有什么财产损失。同时,光美公司在(2016)闽0206民初9932号案件庭审中承认楼板烟熏,南侧中间处部分金属条烧损属于楼房结构损失,不属于光美公司的损失范围,应由房东来主张。因此,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光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财产损失,楼板烟熏痕迹不会影响厂房的使用,光美公司承租的厂房完全可以继续使用,光美公司不去使用那是光美公司自己的事情,与崇耀公司无关。五、退一步说,即使就如光美公司所称存在上述包括租金在内的所谓损失,也与本案火灾事故无关,与崇耀公司无关。光美公司的上述损失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上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已经证实了火灾发生后,光美公司没有任何物品被烧毁,不存在任何损失。即使光美公司确实存在损失,那也是因为其自身遭受2016年9月15日登陆厦门的“莫兰蒂”超强台风破坏所导致的。六、光美公司存在偷运涉案物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证据的违法行为。本次火灾事故的真正受害者是崇耀公司,而并非光美公司。上述《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已经明确记录本次火灾实际上导致的是崇耀公司厂房内所有的货品、包装物品、物料、设备工具等大部分烧毁。法院调取的20张现场相片也证实了这一情况,除了第12张相片是公共电表,其余19张相片体现的都是崇耀公司公司财产损失的情况,没有一张相片体现是光美公司的财产损失情况。2017年4月1日下午1点左右,光美公司竟然私下派其公司员工张坤,伙同其公司雇请的搬运公司人员到案涉厂房五楼将崇耀公司所有存放的货品、包装物品、物料、设备工具、冰箱、热水器、办公设备等全部物品偷偷搬走,以达到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的目的。搬运当天,崇耀公司得知光美公司偷盗行为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接警后派出警察赶到现场,将张坤和崇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波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崇耀公司将保留采取控告、诉讼等方式要求光美公司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权利。七、光美公司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张福全勾结伪造证据,虚构租金交付情况,企图谋取非法利益。单凭光美公司事后伪造的存在严重瑕疵的四份收款收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租金和以押金抵垃圾清理及装修补偿费用的事实。退一步说,如果光美公司向案外人张福全支付垃圾清理及装修补偿费用,那也是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五楼厂房清理工作是光美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安排其公司员工张坤及雇请搬运清洁公司处理的,光美公司支付垃圾清理费用完全没有必要,其说法是站不住脚的。另外,光美公司承租五楼厂房时,厂房是毛坯房,根本没有装修,光美公司没有必要支付装修补偿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张福源与光美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张福源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使用权出租给光美公司,租赁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租金每月20800元;租赁保证金(押金)30000元。
2.2015年5月19日,光美公司与崇耀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光美公司将位于光电三路229号五楼的使用权出租给崇耀公司,使用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房租按季度一次性付款,每季度租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崇耀公司需支付光美公司6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光美公司出租期间保证提供足够的水、三相电,负责房屋前公共区域的卫生,提供可正常使用之照明设施;崇耀公司租用期间应按时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间如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崇耀公司按拖欠部分的1%支付滞纳金,如拖欠租金时间达一个月,光美公司有权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崇耀公司遵守厦门市相关消防安全制度的法律法规,购置必需的消防设施和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以避免隐患的发生,崇耀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的防爆、防火、环保等安全责任,因崇耀公司原因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崇耀公司负责,并赔偿由此给光美公司造成的损失。
3.讼争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
4.2016年8月26日2时15分许,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光电三路229号锋展大厦五楼崇耀公司起火。2016年10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锋展大厦五楼崇耀公司东侧墙2米,距北侧隔墙6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雷击、可以排除自燃、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
5.2016年8月26日发生火灾后,双方均不能正常使用讼争房屋,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光美公司支付的租金差额为112973元。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光美公司承租的讼争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因此光美公司与张福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16年8月26日,讼争的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后光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讼争的租赁房屋,光美公司向张福源支付的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租金差额112973元即为光美公司因案涉火灾导致厂房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崇耀公司抗辩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光美公司提供的讼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光美公司无权要求崇耀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发生火灾的部位位于崇耀公司使用的讼争租赁房屋内,崇耀公司就火灾发生的原因应担承当举证责任,现崇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系光美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的,因此,崇耀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光美公司因案涉火灾导致厂房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金损失112973元,崇耀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押金损失,因合同无效,押金应予退回,光美公司主张押金已用于抵扣清理及装修补偿费用,崇耀公司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光美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12973元;
二、驳回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功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马承威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