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二路839号第一层C区。
法定代表人:方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袁晓晶,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路岭112号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石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郭赛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2民终402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申44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被申请人崇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军、郭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光美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8)闽02民终40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不当,且于法于理均不公。首先,[2016]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于崇耀公司占有的房屋内,崇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便用人,不仅有预防火灾发生的义务,还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就火灾原因承担举证贵任。其次,讼争房屋内的照明设施,电气线路等均按原使用人装饰装修后的现状交付,崇耀公司在交接讼争房屋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崇耀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照明器具、电子产品、元器件的生产销售以及照明工程、光电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工程设计的企业,在房屋发生火灾后反而认为交付的房屋存在安全防患,有违客观事实与诚信。二审法院却认定光美公司应对崇耀公司就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其所收损失承担举证贵任,明显不当。2.二审法院关于占用费以及防止损失扩大的认定也是不当的。首先,二审法院认定“崇耀公司因未及时返还承租厂房等原因,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应向光美公司支付相应占用费”是片面的,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占用费系崇耀公司继续占用场地而应当支付的占用费,而本案主张的占用费系因火灾导致的光美公司自身所使用场地无法继续正常使用所产生的占用费损失。其次,关于防止损失扩大的方面,光美公司在火灾后一直与崇耀公司联系沟通赔偿以及场地腾退和移交事宜,但崇耀公司从始至终都未与光美公司进行过任何善意的协商,其对于损失的扩大也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3.案涉房屋因火灾导致不能继续使用,但光美公司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光美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直至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之日止系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光美公司事实上也存在支付租金的行为,但却未能使用案涉房屋,客观上存在租金损失,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
被申请人崇耀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光电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是:1.本案争议的是光美公司因火灾无法使用厂房而产生的租金和押金损失问题,而(2018)闽02民终484号案件争议的崇耀公司在火灾后未退场而产生的场地占用费的问题,二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2.崇耀公司在承租讼争场地后,并未对电气线路进行改造,讼争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光美公司应当对其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案涉厂房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是客观事实,且厂房内的电气线路并非各自独立,光美公司认为崇耀公司是从事电子产品、元器件生产的企业,即推定崇耀公司更改了电气线路或认为火灾责任在崇耀公司,明显违反证据规则。4.无论崇耀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均与光美公司自行扩大的租金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光美公司向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崇耀公司向光美公司赔偿因案涉火灾导致光美公司厂房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金和押金损失共计142973元(其中租金损失部分按每月租金20800元扣除崇耀公司转租部分的租金6000元的差额14800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27日起计至2017年4月14日,租金损失合计为112973元;押金损失为30000元,合计142973元);2.诉讼费用由崇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福源与光美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张福源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楼的使用权出租给光美公司,租赁面积约为13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租金每月20800元;租赁保证金(押金)30000元。
2.2015年5月19日,光美公司与崇耀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光美公司将位于光电三路229号五楼的使用权出租给崇耀公司,使用面积约为300平方米;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6000元,房租按季度一次性付款,每季度租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崇耀公司需支付光美公司6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光美公司出租期间保证提供足够的水、三相电,负责房屋前公共区域的卫生,提供可正常使用之照明设施;崇耀公司租用期间应按时交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期间如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崇耀公司按拖欠部分的1%支付滞纳金,如拖欠租金时间达一个月,光美公司有权自行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崇耀公司遵守厦门市相关消防安全制度的法律法规,购置必需的消防设施和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以避免隐患的发生,崇耀公司负责日常生产的防爆、防火、环保等安全责任,因崇耀公司原因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崇耀公司负责,并赔偿由此给光美公司造成的损失。
3.讼争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
4.2016年8月26日2时15分许,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光XX路XX号锋展大厦五楼崇耀公司起火。2016年10月25日厦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湖里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锋展大厦五楼崇耀公司东侧墙2米,距北侧隔墙6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雷击、可以排除自燃、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
5.2016年8月26日发生火灾后,双方均不能正常使用讼争房屋,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光美公司支付的租金差额为112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光美公司承租的讼争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因此光美公司与张福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016年8月26日,讼争的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后光美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讼争的租赁房屋,光美公司向张福源支付的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租金差额112973元即为光美公司因案涉火灾导致厂房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金损失。崇耀公司抗辩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光美公司提供的讼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光美公司无权要求崇耀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发生火灾的部位位于崇耀公司使用的讼争租赁房屋内,崇耀公司就火灾发生的原因应担承当举证责任,现崇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系光美公司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引起的,因此,崇耀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光美公司因案涉火灾导致厂房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金损失112973元,崇耀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押金损失,因合同无效,押金应予退回,光美公司主张押金已用于抵扣清理及装修补偿费用,崇耀公司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光美公司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崇耀光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12973元;二、驳回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崇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光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崇耀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光美公司支付的租金差额有异议,认为租金是否实际发生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光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崇耀公司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的占用费4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206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判令崇耀公司向光美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9290.32元。崇耀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闽02民终484号民事判决,认为火灾部位虽发生于崇耀公司使用的讼争厂房范围,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已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及生活用火不慎等引起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根据查明的事实,光美公司将讼争厂房按原状转租崇耀公司,其既无证据证明也未否认崇耀公司承租后并未进行整修改造而是按原状使用讼争厂房,亦即在光美公司提供的厂房电气线路未作改造且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情形下,光美公司应对讼争厂房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光美公司作为出租方将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出租崇耀公司,对于讼争厂房因发生火灾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崇耀公司明知讼争房产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仍租赁予以生产经营,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且未能及时归还承租场所,亦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讼争厂房占有使用费酌定由光美公司承担60%,崇耀公司承担40%,在扣除6000元租赁保证金后,崇耀公司还应支付光美公司占有使用费12116.13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二审认为,光美公司承租讼争厂房后除自用部分厂房外,将部分面积转租给崇耀公司。虽然火灾起火点位于崇耀公司的承租区域,但光美公司要求崇耀公司承担因火灾导致光美公司自用部分厂房无法使用而产生的租金及押金损失,其应对崇耀公司就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及其所受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雷击、自燃(现场不存在可以自燃的物品)及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而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光美公司自认讼争厂房内的照明设施、电气线路等均按原使用人沈鸿公司装饰装修后的现状交付崇耀公司,且未举证证明崇耀公司承租后对电气线路进行过改造。现《火灾事故认定书》未予排除的起火原因不能归责于崇耀公司。因讼争厂房未经规划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且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等安全隐患,而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崇耀公司存在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故光美公司对崇耀公司就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厂房自火灾发生后即无法正常使用,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崇耀公司因未及时返还承租厂房等原因,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应向光美公司支付相应占用费。而光美公司未能及时向出租方返还自用部分厂房,导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光美公司称曾通知崇耀公司腾退其承租厂房,但因崇耀公司未予配合导致光美公司无法及时处理讼争厂房事宜。对此,崇耀公司予以否认,而光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光美公司自认是在没有崇耀公司配合的情况下自行与出租方交接并归还讼争厂房的。可见,若光美公司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可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所述,光美公司要求崇耀公司承担因火灾导致光美公司自用部分厂房无法使用而产生的租金及押金损失,依据不足。崇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厦门市光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崇耀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光美公司的损失。
本院认为,光美公司将向他人承租的厂房部分分割转租给崇耀公司后,崇耀公司承租的厂房范围之内发生火灾,光美公司主张崇耀公司赔偿损失,应承担崇耀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因讼争场地是光美公司提供,原审诉讼中,光美公司自认讼争厂房内的照明设施、电气线路等均按原使用人装饰装修后的现状交付给崇耀公司,未举证证明崇耀公司承租讼争场地后对电气线路进行过改造,亦未举证崇耀公司有其他不当行为致火灾发生。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可以排除人为放火,可以排除雷击,可以排除自燃,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火灾”。上述认定书亦未认定崇耀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责任。综合上述情况,光美公司主张崇耀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闽02民终40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增祥)
审 判 员 (黄林华)
审 判 员 (黄宏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绮 萍)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