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初956号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海恒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海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港路80号金山桔园二期景园11#楼1层03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与被告福建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被告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美能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网站上的侵权照片;2.美能公司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美能公司赔偿海恒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3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3.美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
事实和理由:海恒公司设立于2006年2月21日,是集科研、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水净化设备生产销售公司。自成立以来,海恒公司为福建、浙江、湖南等多地省、市、县、乡水利部门提供净水设备,工程遍布省内外,在业界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口碑。海恒公司被认定为省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取得多项专利,海恒公司的产品被入选为福州市名优产品。美能公司成立于2016年,亦是经营水净化处理设备,与海恒公司属于同一行业。海恒公司于2021年3月发现美能公司在其运营的企业官网及阿里巴巴门户网站上,使用海恒公司的工程案例图片及海恒公司产品图片、直接复制粘贴海恒公司产品设计宣传进行虚假宣传。因此,美能公司是利用海恒公司产品在行业中的知名度,为达到推广自己同类产品的目的所做的虚假宣传。美能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具有极大的误导性,由此造成海恒公司客户的流失及产品知名度的下降。同时,海恒公司官网上的产品图片是经海恒公司实景拍摄,海恒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美能公司在未经海恒公司许可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照片明显侵害了海恒公司对照片享有的著作权。为维护海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美能公司辩称:一、美能公司既无虚假宣传之行为,客观上也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后果。美能公司所发布产品均系其有权销售的产品,并未发布海恒公司享有外观专利等权益产品,更不可能导致海恒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误导消费者之后果。二、海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公证时间早于公证事项发生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客观证真实性,不应予以采纳。海恒公司提供(2021)榕公证内经字第51号《公证书》载明日期是2020年,但所公证的内容却发生在2021年。虽然海恒公司提交的新的公证书将时间更改过来,但我方认为《公证书》中多处载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常理,该《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不予采纳。三、海恒公司所发布产品并非其特有,业内生产的同类产品在外观结构上高度相似。即便他人所发布产品外观与海恒公司相似,也并不会因此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为是海恒公司商品或者与海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效果。首先,业内生产净水设备的厂家并非仅海恒公司公司一家,且每个厂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在外观结构设计上都高度相似,发布类似产品均不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解、也不会混淆海恒公司与美能公司的关系。其次,美能公司所发布产品中并未包含海恒公司商标、字号厂家标识等误导消费者之内容。第三,海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附件3至附件25所对应产品,通过网络可以查到汕头市华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有发布对应产品,海恒公司未提供项目购销合同、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故海恒公司是否为施工项目权益人、产品图片是否为其拍摄也无法确定。《公证书》附件27、附件35所载明内容系对产品符合国家何种标准及工艺流程、工作原理等的陈述,海恒公司对此无著作权等专属权益,本案也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综上,请求驳回海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海恒公司为该公证支付2000元公证费。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依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诉讼各方的基本情况
海恒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2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泵及真空设备制造,泵及真空设备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水资源专用机械设备制造等。
美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环保技术开发,环保设备的设计、研发,环保设备、给排水设备、水处理设备的销售及安装维护等。
二、海恒公司主张权利的基本情况
2020年3月10日,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福建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显示名为榕水牌GXZ-B-1.0型生活饮用水净水器申请单位为海恒公司,批准文号为闽卫水字(2018)第0066号,产品规格或型号包含GXZ-B-1.0型、GXZ-B-1.5型和GXZ-B-3.0型等共12种型号,批件有效期自2018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2日。上述批准文号及对应产品名称亦能在福建省健康委员会网站的便民服务数据库上看到。诉讼中,美能公司对GXZ型号系列产品系海恒公司获批生产的产品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6日,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发布2020年第四批《福州市名优陈品目录》的通知,确定海恒公司不锈钢水箱、生活饮用水净水器于2017年7月获得福建省科技小区人领军企业,于2019年12月2日获得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
三、海恒公司提供美能公司侵权的公证保全情况
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海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向福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卢某应申请人要求,在公证处公证员办公区,由公证人员陈**昊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查看电脑外置线路,确认电脑各线路连接正常并对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2.在电脑桌面新建名为“20210330”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20210330”的word文档。3.通过“www.baidu.com”搜索页面搜索进入“www.1688.com”页面后,搜索“福建美能环保有限公司”,查看“村村必通自来水净水器-农村山泉水过滤器”、“供应产品”中的“其他原水处理设备”等。4.通过“www.baidu.com”搜索页面搜索进入“www.mnscl.net”页面后,查看“产品中心”等内容。上述操作过程显示的页面通过截屏方式粘贴至“20210330”word文档。2021年4月2日,福州市公证处出具(2021)榕公证内经字第5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后附截屏内容中包含以下内容:1.美能公司阿里巴巴网店的产品推荐中,HGX-小型不锈钢净水器下标注GXZ型净水器、HGX-中小型不锈钢净水器下标注GXZ型不锈钢一体化高效净水器、农村饮用水改造专用净化水设备下标注GXZ系列自动过滤器适用于Ⅰ类Ⅱ类地表水源;2.结合海恒公司提供的标注该公司信息及“GXZ”标识的相应工程录像,美能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中使用的图片中包含海恒公司所称位于尤溪县××九牧水厂项目和闽侯县白沙镇项目的图片。另,海恒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福建省国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福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件、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应工程录像以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通过对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宣传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制止虚假宣传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美能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果构成虚假宣传行为,美能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诉讼双方均从事生活饮用水净水器的生产,且都在福州地区生产经营,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海恒公司经批准获得榕水牌GXZ-B-1.0型生活饮用水净水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批准文号为闽卫水字(2018)第0066号,对应的型号包括GXZ-B-1.0型、GXZ-B-1.5型和GXZ-B-3.0型等共12种型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美能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推荐的产品上标注“GXZ型”或“GXZ系列”,以及使用海恒公司GXZ型工程图片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海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美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美能公司的侵权获利,仅提交了其维权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及2000元公证费证据,故本院对海恒公司要求美能公司赔偿8000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由于海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美能公司已自行删除相应的宣传用语及图片,故其要求美能公司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图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至于海恒公司要求美能公司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海恒公司未提供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证据,也没有明确在哪家报刊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故海恒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美能公司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虽然针对不特定的公众,但诉讼双方具有商业竞争关系,且住所地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美能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可能影响到客户的选择,给其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同时损害同业竞争者的交易机会和商业利益,损害后果及于海恒公司,故美能公司应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海恒公司所受损失。
另,虽然福州市公证处出具(2021)榕公证内经字第51号公证书中存在“2021年”误写“2020年”的笔误,但福州市公证处已经纠正了公证书的笔误,因此美能公司提出该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福建美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