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6856号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海恒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海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陈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716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止产生违约金为7160元);2.判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就向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净水器(型号规格:GXZ-3G)事宜,与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不锈钢高效净水器;型号规格:GXZ-3G;数量:1套;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交货地点为福安市溪柄镇采花桥村;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30日内付清设备款;同时,还约定“若未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即依约供货,设备于2019年10月15日完成安装调试并移交***使用,但截至目前为止***仍有2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11月14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已然构成违约。现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望贵院能判如所请,维护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订购合同》、《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装箱单》、《任务通知单》、《(调试)任务通知单》各一份,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订购合同》以及送货安装调试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向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规格为GXZ-3G不锈钢高效净水器一套,合同总价款为5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1.交货期: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以甲方通知乙方生产后7日内交货(不含设备安装调试时间);2.交货方式:货运;3.交货地点:福安市××镇××村。第五条约定,货款支付: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付总货款30%作为定金款;设备进场当天甲方应付总货款50%作为进度款;甲方在安装调试运行合格验收后,30日内付清设备款。第八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规定的时间付款的,甲方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内甲方应组织通水通电以备乙方进行设备调试;设备调试合格运行30天内甲方应组织进行验收,如未按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交付净水器,***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28日设备安装,***在《任务通知单》上反馈:设备已安装,未调试。2019年10月15日,***在《(调试)任务通知单》上签字,并评价“满意”。审理中,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已依约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审理中,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陈述***仅支付货款30000元,尚余20000元货款未支付。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出庭对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拖欠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且***已履行部分款项,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芳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