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1074号 原告: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屿村(福州**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州市福新西路*****大厦15F-B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住浙江省***/div> 原告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设备款110700元(包含一套型号规格为GXZ-10G净水器105000元,与一台型号为SMT-D-65满水自动停机装置5700元),及违约金39375元(以105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支付因其原因导致**公司需对净水器设备重新拆卸及安装额外所产生的费用6700元;3.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1日,***就向**公司购买不锈钢高效净水器事宜,与**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不锈钢高效净水器;型号规格:GXZ-10G;合同总金额为105000元;交货地点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30日内付清设备款;同时,还约定“若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内***应组织通水通电进行设备调试,调试合格运行30天内***应组织进行验收,未按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另外合同还就管辖等问题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即依约供货,于2019年5月25日安装调试完成。但因***提供的用于安装净水器设备基础平台太薄,设备调试好后发现地基下沉。为保险起见,需要重新做基础平台,如此导致**公司需将已安装好的净水器设备先拆掉,待新基础平台做好后再重新安装。2019年8月12日双方就该套净水器设备完成了现场调试验收并移交,同时签订工程现场验收移交单。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临时要求**公司另外供应一台满水自动停机装置,**公司供货至现场,并于2019年9月23日将该满水自动停机装置予以安装调试,并运行正常。 **公司认为,**公司已于2019年5月25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因***原因导致需要重新拆装净水器设备,因此造成额外损失费用6700元应由***承担。合同约定的净水器设备款105000元及应***要求**公司另外供应满水自动停机装置费用57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为支持己方诉讼主张,**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年3月21日《订购合同》;2.2019年5月12日《任务通知单》;3.2019年5月25日《任务通知单》;4.《(拆卸和再安装)任务通知单》;5.2019年6月27日《(安装)任务通知单》;6.2019年8月12日《(调试)任务通知单》;7.《工程现场验收移交单》;8.2019年7月4日《任务通知单》;9.2019年9月23日《(挂箱安装调试)任务通知单》;10.《价格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7、8、9均有原件以供核对,且其中有***的签字确认,故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证据10系**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另,该份通知单上并无***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无法支持**公司关于因***原因导致需对净水器设备重新拆卸及安装额外产生6700元费用的诉讼主张。 根据上述证据及**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3月21日,就***向**公司购买“不锈钢高效净水器”(型号规格:GXZ-10G)事宜,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105000元;交货地点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30日内付清设备款;若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设备安装完毕后15天内***应组织通水通电进行设备调试。调试合格运行30天内***应组织进行验收,未按时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供货并于2019年5月25日安装调试完成。2019年8月12日双方就该套净水器设备完成了现场调试验收并移交,同时签订工程现场验收移交单。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应***临时要求,另行供应一台满水自动停机装置,并于2019年9月23日安装调试、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公司与***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于2019年8月12日净水器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30日内付清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之责。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10700元(包含一套型号规格为GXZ-10G净水器105000元、一台型号为SMT-D-65满水自动停机装置57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应于2019年9月12日起计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公司自动调减为日万分之五,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要求***承担因净水器设备重新拆卸及安装额外所产生的费用67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9月1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计171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