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121号 原告: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8452259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 被告:**,女,200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水务返还借支款项共计人民币352155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如下:**水务是集科研、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水净化设备制造公司,***系**水务的业务代表,对外销售**水务设备与产品,承揽相关项目。***对外所承揽的项目均系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项目所产生的差旅费、业务费及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等项目成本均由***自行承担。 业务往来期间,***因自有资金问题均有向**水务借支款项用于其所承接项目开展及运营,后再以项目所得款予以抵冲。2019年1月29日,在**水务的催讨下经**水务与***双方核对结算,截止至2018年11月2日***仍还有320155元的借支款项未还清。而后***又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3日向**水务借支4笔款项计32000元,故***现下欠**水务借支款共计352155元。 ***拖欠借款不予清偿的行为已损害**水务的合法权益。2019年10月22日***因病去世,被告**系***的妻子,**系***的女儿,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水务申请追加的**、**均作为***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水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共同辩称,一、**、**无法确认**水务向法庭提供的相应证据上的“***”签字是**、**已故配偶***所签,也有可能是他人代签。若法庭直接采信该部分签字证据也将在事实认定上产生巨大漏洞,也可能对**、**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造成极大侵害。 因**、**未在签字现场,亦未参与**水务公司的经营活动,现***又已死亡,故**、**无法确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水务提供的相应证据上的“***”签字是否是**配偶***所签署,**、**无法确认,亦不排除系他人代签的可能。 二、正如**水务诉状所称,**已故丈夫***生前确系**水务的员工,主要负责对外产品销售业务工作。***若有签署相关内部财务借支凭证也是正常工作职务行为,不是通常意义的民间借贷行为。即***不承担因工作关系产生的借支款项的偿还责任。 1、**水务主张“***对外所承揽的项目均系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项目所产生的差旅费、业务费及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等项目成本均由***自行承担”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被证明成立,不足以采纳。***应当是在为**水务工作而产生的工作费用,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员工所在公司承担,而不由具体负责履行职务行为的员工承担。 2、若**水务主张因推销产品而产生的差旅费(包括借支出差费、客户来公司考察费用、搬运费以及业务费等)由员工或业务员全部承担,或者公司与员工各承担一部分,或者是按某种方式或比例承担,**水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水务显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即**水务有与业务员有签订相关协议约定。 3、**水务亦未举证证明上述业务费用即**水务所称的借款相对应的业务货款未收回来,且未在该业务款中扣除相关业务成本费用。 4、在**的配偶***因病死亡,**、**又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水务更应当提供更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对于**、**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即**、**不能承担“死无对证”的所谓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因**水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业务员***在推销销售公司产品过程中或在追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公司预支的差旅费用应由公司业务员承担或负责偿还,以及公司在销售业务开展过程中的相关货款均未能收回并扣除相关销售成本费用。故其本案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水务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借支单据”实际都是公司内部财务记帐凭证,还有多笔都是2011年至2017年期间产生的,这些费用是否全部实际支付或已由追回的货款中抵扣,**水务无法完整说清楚。**、**作为继承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客观没有条件进行举证,故不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有理由认为,从正常业务开展情况分析,业务预支的这么多年的差旅费业务费等费用应当早已在收回的货款中抵扣,或者根本就是公司的经营成本,本就不应当由业务员承担。 1、**水务向法庭提供的财务记帐凭证“借支单据”,有的有对应的转收凭证,有的没有转帐凭证,不能证明这些“借支单据”上的钱款均已实际支付给了***。没有相应转帐凭证的“借支单据”不足以证明***有收到该部分款项。 2、多笔借支款项前后跨度有几年时间,最长时间的距现在也有十年之久,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应当有多笔货款均已追回,进入原告公司帐户,并做了业务处理。可以说这些所谓的差旅费借支应当早已处理完结了,已经不存在了。不然,之前几年下来的借款都未还清,公司怎么可能会不停地再向***提供借款,且在多年收回款项的情况下不予扣回?显然不合情理,不可信。 3、而且**水务在去年向浦城县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一笔货款时(现又再次向鼓楼法院起诉),并未提到本案所涉借款,也从未主张偿还,说明本案借款是根本不存在的。**水务一直认为***尚欠其一笔货款35万元,并担心起诉得不到法院支持,故同时又提起本案诉讼,企图达到不正当的所谓诉讼“双保险目的”,该主张和诉讼明显不能成立,不应被支持。 四、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五、本案**水务为达到侵占被继承人***遗产,损害各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继承权益,实施了本案虚假主张虚假陈述的诉讼行为,**水务的本案行为已明显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编造虚假事由向法院起诉的虚假诉讼犯罪,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综上所述,**水务本案主张的借款实属公司内部的经营性费用支出,并非作为公司销售业务员的***向公司单纯的借贷,而且**水务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依法应由作为销售业务员的***承担偿还责任。故,**水务本案起诉主张本案所谓的借款债务应由***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系***的配偶,**系***和**的女儿。**、**系***与其前妻的儿女。***生前系**水务的业务代表,2019年10月22日因病去世。2019年1月29日,**水务向***出具的一份所谓署名“**”姓名(**水务庭审中声称**即***)在**水务担任业务代表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共向**水务借支出差费、工资、设备进场搬运费以及其他业务费共计人民币320155元,***并在结算单上签名为“以上核对无误”的字样。2021年1月5日,**水务以此作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结欠**水务的借款合计人民币352155元。审理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水务所举的署名“**”并由***确认“以上核对无误”的单据,但单据中根本无法确认“**”就是***本人的事实,而***只是在该单据上签署核对无误的字样,故无法证明***有结欠**水务借款未还的事实,况且***的户口簿亦未能证实***曾用名“**”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水务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水务向本院举证一份2019年1月29日署名“**”并由***确认“以上核对无误”的单据,而单据中根本无法确认“**”就是***本人的事实,**水务举证的***本人的户口簿亦无***曾用名“**”的记录,***只是在该单据上签署核对无误的字样,故无法证实***有结欠**水务借款未还的事实。况且**水务向法庭提供的所谓“借支单据”实际都是公司内部财务记帐凭证,这些财务凭证均记载着***向**水务借支的大多为出差费、工资、设备进场搬运费以及其他业务费用,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向**公司借支款项的事实。**水务在诉状和庭审中亦陈述***系**水务的经销商,并称***对外经销是承包的,而且***在对外负责经销时是盖着**水务的合同专用章,故***名义上是公司的业务代表,实际上是**水务的经销商,但**水务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综上,**水务诉请**、**、**、**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35215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2元,减半收取3291元,由福州**水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