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

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1民初4976号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福州海恒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84522594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州海恒水务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