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51号凯鸿大厦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0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长期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要求按改制职工同等待遇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请,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终止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确认有效。申请人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32240元后,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及一切福利待遇”。嗣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2240元,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协议全面履行不复存在。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改制职工同等待遇、社保费差额、补缴医疗保险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晓辉
审判员  贾黎文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  李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