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利普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3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利普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小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郑爽,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利普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自控公司)与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城一建公司)、第三人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瓯越分院、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收到起诉材料,后被告鹿城一建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新增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予以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利普自控公司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湖南城市学院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瓯越分院、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利普自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琯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长希,被告(反诉原告)鹿城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普自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为涉案厂房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手续并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共计141360元(自2017年5月6日起,以已支付的工程款235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办理好产权证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5日止为1413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中路125号厂房面积共计2954.5平方米的扩建工程以248万元固定价格的形式总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的相关设计方案亦由被告的项目实际承包人曾想来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测量和设计。合同约定的竣工期为2015年8月7日,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拖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直至2017年5月6日才完工。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产权证办理等手续,原告亦早己向被告提交了所有相关材料,但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涉案项目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手续及涉案厂房的产权证等事宜。综上,被告严重拖延工程竣工时间及未按合同约定为涉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手续及办理涉案厂房的产权证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亦严重影响了原告涉案厂房的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鹿城一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曾想来系被告派到涉案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并非实际承包人;规划设计系业主单位委托,与被告无关,即使曾想来负责经办,系代表业主单位进行联系;涉案项目之所以没有按时完工,是因为原告随意变更施工要求,新建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划要求,数次返工,与被告无关。关于协助办证事宜,主要障碍在于应由原告提供的材料未提供,被告仅负有协助义务,且被告协助办证的前提是原告要与被告办理结算并且工程款付到95%之后,但原告至今拖延办理结算,迟迟无法提供相应材料,导致无法结算。即便今后原告按照城建档案馆的要求备齐材料,在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结算的前提下,被告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本身不具有办理产权证的附随义务,且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鹿城一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346526元(不包含5%的尾款)以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办证人工损失(按3000元/天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中路125号厂房扩建工程事宜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1.合同价款为248万元;2.本次合同价内如果承包方计算工程量少于实际工程量,费用由承包方自负,如果承包方计算工程量多于实际工程量,由承包方退出多算金额还给发包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以甲方所签工程联系单为准。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对部分工程提出变更施工、原厂区内消防、规划不符合要求,停工、返工等原因,增加了工程量。经鉴定,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346526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组织竣工验收,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资料,为此,反诉原告派专人负责该事宜,但应由反诉被告准备的材料,反诉被告迟迟不提交,给反诉原告造成人工费损失。据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利普自控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95%以上的款项,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所谓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仅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变更,并未引起工程价款的变更,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人工费损失没有依据,因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负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相关资料,因反诉原告的过错导致无法办证,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利普自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鹿城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路××路××号利普自控公司厂房扩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7日,合同价款248万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的包括的风险范围按招标文件规定。第23.3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承包方的直接损失费用,发包方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偿,但属应该预见、预防的因素而承包方没有及时预防或者预防不力造成的损失,发包人不负责补偿,属施工技术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费用、工期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第47.6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为承包方按原设计图纸要求负责施工的总价,竣工验收后承包方负责办理发包方的产权证等有关事宜,有关产权证手续办齐后,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开具的发票后付清竣工验收款,办理产权证的有关政府部门规定应由发包方支付应收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本次合同价内如果承包方计算工程量少于实际工程量,费用由承包方自负,如果承包方计算工程量多于实际工程量,由承包方退出多算金额还给发包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以甲方所签工程联系单为准。合同签订后,鹿城一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涉案工程存在整改、新增工程量等事宜,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1日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5.1万元(含双方确认增加的10万元工程款),尚余合同价5%尾款未付,亦未办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手续。现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及产权手续办理存在争议,故诉至本院。
再查明:鹿城一建公司提交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明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经发包人签证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包括变更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不含预付备料款);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含预付备料款);工程结算后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办理相关产权资料,发包方的产权证完成后五天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含预付备料款)。
审理期间,经鹿城一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首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在总包范围外由业主确认的联系单有15张,此部分增加的造价金额为114833元,其中建筑联系单001使用彩钢板防水处理造价1388元,建筑联系单002车间屋顶加层层面檀条与建筑连接做法造价10175元,建筑联系单003女儿墙增加滴水线造价526元,建筑联系单004-009新增局部出屋面楼梯间造价13436元,建筑联系单010新建生产车间向北移造价29719元,建筑联系单011新建生产车间一层封闭楼梯间、防火隔墙、防火门等造价13724元,建筑联系单012北面幕墙改双层节能玻璃造价8528元,建筑联系单013原新建车间400厚砼地坪破除及外运造价1839元;结构联系单003女儿墙节点(砼挑板)造价7406元;结构联系单004现场混凝土柱实际标高与设计标高不一致造价10992元。另经双方庭审确认,建筑联系单014屋面彩钢瓦改不锈钢瓦造价10万元,已支付完成,不再计算增加工程款金额。
另查明:据鹿城一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记载,黄俊杰系该项目经理,曾想来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经本院询问曾想来,其述称涉案工程由其与堂兄弟曾连杰负责,手头有项目章。2016年5月9日,曾想来作为鹿城一建公司承包人(乙方)向利普自控公司(甲方)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其中甲方提出的屋面板整改,更换C型钢校整,下水管外移屋面板封口均按甲方要求整改。另外由于设计尺寸与实际尺寸有误,造成女儿墙加高,有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办公楼与车间北立面按原有建筑风格做幕墙式外观,有关材料按正规验收标准执行,需节能减排要求的按节能减排要求施工,有关费用已包括在乙方向甲方承诺的总包费248万合同总价中,乙方不再要求加费用。车间土建部分,乙方按现有要求施工,不再要求甲方加任何费用”。
2018年3月22日,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出具一份《整改通知书》,载明涉案工程档案验收不合格,需进行整改。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补正并于2019年7月9日再次函询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该工程补件资料尚不齐全,仍不符合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条件,并出具一份《预审通知书》附整改意见问题清单。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核对补正,现均已补齐,但鹿城一建公司主张上述档案资料暂存法院,待双方结算后才能交付利普自控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承包方负责办理发包方的产权证等有关事宜,故利普自控公司要求鹿城一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手续及产权证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利普自控公司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以及鹿城一建公司反诉主张办证人工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248万元,经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量10万元,另经审计增加的工程款金额为114833元,由于曾想来作为鹿城一建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于2016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载明相关整改、施工费用不再要求增加费用,构成表见代理,故利普自控公司无需支付审计增加的工程款,鹿城一建公司辩称该承诺书对其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58万元(合同价248万元+新增工程量10万元),由于利普自控公司已经支付245.1万元(其中10万元新增工程量已一次性支付完成),尚余5%工程款即129000元(258万元×5%)未支付,故利普自控公司仍应向鹿城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尾款12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利普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办理温州市鹿城区炬光园中路125号厂房扩建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及产权证手续;
二、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利普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129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利普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利普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899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黄一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