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04民初54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51号凯鸿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061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新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村(温州市振丰物流有限公司内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259121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温州鹿城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崎云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余立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