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汇得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中南家园一期商铺31-38、39。
法定代表人樊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锡汇得诺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奥普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