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0665号 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1门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与被告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京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高档溶剂油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防火修复工程施工协议》;2.判令***公司向京安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元;3.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京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高档溶剂油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防火修复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京安公司承包***公司钢结构防火修复工程,工程固定总价110000元,按进度结算。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进场施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工程款。2017年双方对已经完成65%工程量部分进行竣工验收,经京安公司催促,***公司同意先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并向京安公司开具远期转账支票,但到期后银行告知因***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兑付。2018年9月21日,***公司通知京安公司,因其公司生产经营遇到困难,要求京安公司停止施工。但就京安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公司始终未支付。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5日,***公司(甲方)与京安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防火修复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公司120万吨/年高档溶剂油项目一期工程钢结构防火修复工程,承包范围为原设计图纸要求的钢结构防火范围内防火修复、室外厚型防火涂料,要求清理原防火层,对钢结构表面锈蚀进行除锈,经检查合格后再涂刷防锈底漆一遍;包工包料;固定总价110000元;工期180天;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合格后15日内支付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支付至合同价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两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 合同签订后,京安公司于2016年6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双方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中间验收交接。京安公司提供的《钢结构防水喷涂工程竣工验收签证单》记载:开工日期2016年6月28日,收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确认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工程已完成65%,质量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该签证单由***公司工程部、生产部等人员以及主管领导***签字。京安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京安公司完成总量的65%。该确认单由***公司工程部人员以及公司领导***签字。 2018年1月,京安公司向***公司申请付款,***公司同意先行付款150000元,并向京安公司开具金额15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京安公司称到期未能兑付。2018年1月31日《付款申请表》记载,工程2016年入冬前已完成60%,因我方企业原因工程项目暂停(企业迎接安全、环保各项检查要求施工暂停,企业检修要求暂停,企业无监管人员要求暂缓等,冬季天冷又无法施工)。该付款申请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据京安公司陈述,自2017年11月停工至今,***公司未通知复工,且办公场所无人,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京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防火修复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案涉工程停工多年仍无复工迹象,京安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京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1100000元,京安公司已经完成65%,并要求按完工比例折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为715000元(1100000元×65%)。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20万吨/年高档溶剂油一期工程项目钢结构防火修复工程施工协议》; 二、被告天津***生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京安消防防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京安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