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629民初7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
被告(反诉原告):李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
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李飚与反诉被告延安东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56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铲车使用费264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工地负责人30000元、技术员24000元、厨师10800元、库管14400元、照场24000元、上料铲车27000元、铲车198000元、搅拌机10800元、配料机10800元,以上合计共177804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飚就洛川县产业园区神态冷库工程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李飚)将修建苹果冷库正负零一下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发包给乙方图纸平方造价为280/m?;平方米以图纸内施工范围计算。(约10000m?左右)”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总造价款额按三次给付乙方,第一次在工队进场后,槽(坑)开挖、基灰土层回填完成,付30%,第二次桩基浇筑完成付到总价的30%,竣工后6-10个月全部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进入施工地点开始施工,但被告不能按月付款,导致工程陆陆续多次停工,原告先后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62.7%,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3万元,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先后累计停工100天),2015年12月19日,原告撤离工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李飚辩称,不存在工程款未按时支付而导致停工的问题。因原告施工中有质量问题,后原告中止了合同,合同中止后,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期间,又因原告违约,故中止了工程结算,现在他也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予以驳回,对于停工、铲车损失因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李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反诉被告赔偿因施工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8289.89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用398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后,反诉原告申请了鉴定,经鉴定为: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前期所干的工程均未按照图纸施工。
反诉被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属实,他公司是严格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来施工,双方也并未解除合同,只是反诉原告将工程单方承包给别人,故应该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2、洛川县神态苹果冷库施工图、神态冷库施工图变更设计;3、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洛川县苹果产业园区神态冷库工程情况说明;4、聘用协议;5、施工资料;6、施工日志;7、谈话笔录;8、证人刘俊才的证言。反诉原告李飚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证据5、6系原告方单方证明,未经被告或被告监理确认,故不能作为停窝工损失的依据,由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8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李飚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证据2依据未变更的施工图纸进行,不能反映反诉被告依据变更后的设计进行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李飚聘用刘俊才担任其洛川县产业园区神态冷库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技术负责人。2015年4月10日,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飚就洛川县产业园区神态冷库工程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李飚设计的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听从被告李飚技术负责人的施工监理要求,按照施工技术要求程序进行逐项完成,每个分项按照质量验收程序标准进行,符合设计要求质量标准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并约定图纸平方造价为280元/㎡,付款方式为总造价款额按三次给付,第一次在工队进场后,槽(坑)开挖、基灰土层回填完成,付30%,第二次桩基砼浇筑完成付到总价的50%,第三次砼地面浇筑及全部完工付到70%,剩余的30%,竣工后6-10个月内全部付完。2015年5月26日,刘俊才出具神态冷库施工图设计变更,变更项目为”一、地圈梁下DQL砖墙土样,因为砖墙为非承重墙体,是地圈梁下的支撑墙,加之库板改为内插式安装,圈梁上无什么荷载,为了节省材料,降低造价,砖墙下大脚由设计不等式第一层0.62m,二层0.5m,一层0.37m,改为二层0.37m,二层0.5m等高式退台基础,内墙高0.65m,外墙围墙高0.80m。二、墙高改为0.65-0.80高后,且没有上部荷载又是室内墙,没有外来水侵;基础一下灰土可以不做,素土夯实即可,夯实素土不小于0.87。三、JC1-JC2砼承台下部0.3m3:7灰土不变。”此后,原告按照被告工程负责人刘俊才修改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自此工程停工,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剩余工程转包他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停工、窝工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由原告赔偿其因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故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俊才系被告李飚聘用的项目设计及施工负责人,故其对设计图纸的变更属职权范围内,该行为有效,由此,原、被告应该按照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结算。本诉中,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合同,因被告已将双方争议工程转包他人完成,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425600元及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即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每个分项按照质量验收程序标准进行,符合设计要求质量标准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同时约定图纸平方造价为280元/㎡,自此,本案工程量以被告方工程负责人刘俊才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为准,即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62.7%,由此对原告请求的14256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loz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loz按照约定处理loz没有约定的loz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涉及工程进行交付,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停窝工损失,因原告方提供的损失数据系其单方出具,未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未经被告或被告方监理确认盖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反诉中,反诉原告请求由反诉被告赔偿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因该诉讼请求与本院认定的证据不符,且反诉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中,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反诉中,对反诉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飚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李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延安东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687元,由被告李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反诉原告李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郭改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哲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