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6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向文武,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民,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刚,辽宁积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丹东孤山加油站,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背阴寺村砬北组。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汶阳镇汶河路0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权,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书利,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辽宁丹东孤山加油站、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付志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电话和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前多次打电话联系开庭事宜,但上诉人***的电话一直处于停机状态),后该邮件因无法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上诉人符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