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3828号
申请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文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玫,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金彪,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申请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5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保全,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白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殷宇航
书 记 员  闫 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