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81民初3828号
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向文武,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玫,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会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第四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基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43471.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38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冻结。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化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刘玫,被告宁煤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第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3200元及违约金3330271.5元(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即6.525%(4.35%×1.5),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标准计算),合计15043471.5元,违约金并从2022年6月23日起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建筑与安装工程以业主最终审定预算总造价下浮13.1%为最终决算价,非标设备制作与安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综合单价为7448.54元/吨)。双方一并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每月15日前分包人向承包人项目部填报本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单,项目技术负责人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算确认,并经承包人驻工地项目经理审核签证,报上级相关部门审核确认。支付工程款时,随工程进度扣除本合同中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国家规定的相关税费及分包人工程结算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再予支付。根据建设单位当月的付款情况,次月支付工程款比例按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结算挂账金额的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经业主审计结束无问题后支付剩余15%工程款,5%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60天后无息支付。《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1日正式入场施工,于2017年8月25日顺利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安装承建工程,并于2017年9月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煤制油分公司使用。此外,关于结算价款,双方于2021年11月29日签署的《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确定: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叁仟陆佰壹拾贰万肆仟玖佰叁拾贰元整(¥36124932)。针对应付价款,被告截至起诉前仅支付24411700元,下剩11713200元工程款项至今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建设施工后,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工程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宁煤基建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原告所诉剩余工程款为11713200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欠款为11385137元,其中包括各类保证金6935484元。2016年,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暂定价为4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2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36124932元。截止到2022年5月1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累计付款共计24611740元,扣除材料费105055元、罚款23000元,下欠11385137元(包括各类保证金6935484元)未予支付。以上数据为法务部提供,鉴于双方统计的款项数额差距较大,代理人恳请法庭给予相应的时间与原告进行对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7132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是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加计50%支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应当予以驳回。2021年10月25日,被告办理最后一笔竣工结算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工程款,在工程项目进度结算中,被告于2022年5月18日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案涉工程下剩工程款4449653元、各类保证金共计6935484元,合计11385137元。被告一直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的情形。同时,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中包括各类保证金的数额,但该保证金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五条14.1-14.4款中约定了案涉工程各项保证金,包括:履约保证金、工程安全保证金、农民工维稳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上述保证金及保修金中约定不支付利息。再次,关于加计50%计算利息,合同中也未做约定,故案涉工程款不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更不应当按照加计50%支付。综上,案涉工程款数额存在差异,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恳请法庭给予时间进行核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能够证实2016年4月30日神华宁煤将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宁煤基建公司,后宁煤基建又将该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中石化第四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施工承包模式工程中间交接证书(B)、交工资料验收会审表、工程交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中石化第四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开始施工,2017年8月25日完成工程交接,2018年8月15日交工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表、《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安装工程补充协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12493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能够证实中石化第四公司向宁煤基建开具发票3022132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宁煤基建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与中石化第四公司提交证据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退款审批表5张、证据3-结算单9张、付款回单2张,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3中深度污水装置盐卤管线索赔回复函,被告中石化第四公司予以认可维修费11万元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予以采信;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能够证实保修期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3日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神华宁煤作为发包人与宁煤基建作为承包人签订《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宁煤基建施工。后宁煤基建将上述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分包给中石化第四公司,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暂估价为40000000元,本合同建筑与安装工程以业主最终审定预算总造价下浮13.1%(不含业主降造系数)为最终决算价,非标设备制作与安装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结算,综合单价为7448.54元/吨(此单价含制作、安装、除锈、防腐、保温、彩板维护、按设计及施工规范规定的压力等各类试验、探伤试验、措施等所有工序及材料(罐体壁板、顶板与底板主材除外)。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3日。甲、乙双方约定,分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应提交相当于合同暂估价5%履约保证金,作为其向承包人提供的履约担保,作为分包人全面、实际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的保证,担保金不计利息;分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缴纳合同暂估价5%安全保证金,工程施工期间,未发生安全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60日内,承包人将该项保证金无息返还分包人;分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没缴纳合同暂估价5%的农民工维稳保证金,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一年内未发生拖欠工资问题,承包人将该项保证金无息返还分包人;分包人在合同签订后,质量保证金在每月工程进度款中留置按照分包人工程结算5%留置质量保证金,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将扣除此笔保证金,如未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此项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经业主方查证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60日内承包人将该项保证金无息返还分包人;承包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分包人提前交纳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如分包人没有交纳本合同内约定的各项保证金,承包人有权从每月结算的工程款中扣留。保修期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竣工验收报告交接证书日期起计算,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供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其他部分保修期限按国家行业规定执行。保修金数额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金从分包人工程款中扣留,若保修期期间未发生质量返修,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将余款无息支付给分包人。
合同签订后,中石化第四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5日,双方经最后一期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6124932元。202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36124932元。宁煤基建公司陆续向中石化第四公司支付工程款24611740元。宁煤基建公司辩称应扣除材料费105055元、罚款23000元、维修费11万元,中石化第四公司予以认可,故扣除上述费用后,宁煤基建公司截止中石化第四公司起诉时,尚欠中石化第四公司工程款11275137元。
另,在本院庭审结束后,宁煤基建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中石化第四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1385137元。
再,《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后,中石化第四公司并未向宁煤基建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维稳保证金。
再,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质保期约定的有一年、两年、五年,但宁煤基建公司在其内部审批文件《宁煤基建公司公告称保修费退款审批表》及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中认可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到期日为2021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中石化第四公司与宁煤基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宁煤400万吨/年煤炭间接液化项目污水深度处理装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36124932元,现宁煤基建公司已支付24611740元并扣除相关费用238055元(其中材料费105055元、罚款23000元、维修费11万元),宁煤基建公司尚欠中石化第四公司工程款11275137元未付。但宁煤基建公司在本院庭审结束后于2022年9月23日向中石化第四公司支付承兑汇票11385137元,中石化第四公司也予以接收,宁煤建公司超付1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713200元的诉请,因宁煤基建公司已足额支付,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故宁煤基建公司应当自2021年10月25日开始以11275137元为基数向中石化第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2022年9月23日,经计算为396035元(11275137元×3.85%÷365天×333天)。扣除宁煤基建超付的11万元,下剩部分为286035元。宁煤基建公司辩称中石化第四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维稳保证金,该部分应当不予计息,但因中石化第四公司并未交纳上述保证金,故宁煤基建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6035元。
驳回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6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61元,由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827元,由原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白萍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闫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