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民申1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纤维(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天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及一审被告**纤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甘民终35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以(2023)最高法民决195号决定书交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进行裁决,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特别规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依法组织了招标投标,并按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和小碳化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小碳化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方式确定。作为投标人的被申请人对工程报价也经过深思熟虑,其对合同内的工程价款(除重大设计变更外)不能调整是明知的,也意味着对合同履行中可能产生的价差亏损自愿接受。2.本案必须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来处理,原判适用法律本末倒置,完全错误。招标投标法对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所做的规定,是对特定领域、特定行业的特别规定,目的就是要规范和杜绝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领域中出现的一些乱象甚至是腐败;是要求合同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允许变通或走样执行。而民法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对一般性、普通的建设工程领域的工程款结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完全抛开特别法,适用民法典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处理本案,使得特别法规定失去制定意义和适用价值,严重违反我国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3.在本案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有关专家对中盛咨询公司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及结果是否系对本案所涉招投标文件及《总承包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出具专家意见,未被准许,意味着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也是双方自愿而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石化四建提交意见称,1.双方对《设备采购及安装总承包合同》的设计变更及《小碳化厂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中盛咨询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双方合法有效的竣工结算文件。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含《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兰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兰州**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经查,案涉工程均依法组织进行了招标投标,并按招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和小碳化合同。至于合同外工程和设计变更工程,则无需再行招投标,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新的要约与承诺,如果对该部分工程忽略不计,则对施工方中石化四建显失公平,而对建设*****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应当另行计算。本案中不存在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形,亦不存在有悖招投标法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的结算协议,《还款协议》是对该工程款项已确定数额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作出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兰州**使用。后经兰州**及其上级公司委托中盛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于2014年4月25日由中盛咨询公司、兰州**、中石化四建共同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4年5月14日,中盛咨询公司依据该审核定案表出具了《兰州**纤维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建设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兰州**并未依法就上述协议在一年期限内依法主张撤销,其在上述协议签订多年后再以无效理由来否定其彼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兰州**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纤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