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175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交总站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港工业区四号路以南、海防路以东。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彤,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泰东路84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彤、***,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 求):1.要求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已发生)217364.92元并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05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6598元、营养费4500元和护理费21571元;2.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称石化天津分公司)位于滨海新区南港商储库项目的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板车司机。在原告驾车过程中,受撞击摔倒,致头部外伤,现场人员将原告送医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头皮挫伤等。原告了解到,案涉的工程是中国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牵头,组成人员包括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石化四公司)等单位,原告受雇于被告**,事发当天是被告**将原告带入工地的。另外,被告**、被告**受雇于***,该人是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方安装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曾与被告石化四公司相关负责人多次联系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依据相关的法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项目的发包人是被告石化四公司,分包人是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该被告雇佣被告**等,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受益人,因此被告四方安装公司和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被告石化四公司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 中国石化集团石油商业储备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石化四公司等单位签订了采购施工(BEPC)的总承包合同,被告石化四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有分包的备案。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资质齐全,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经审查,该公司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故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石化四公司分包工程项目给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石化四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化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化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承建天津南港原油储备库工程项目,因施工需要,租用了被告**的半挂托板车和被告**的吊车,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四方安装公司不认识原告,被告**雇佣原告与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与被告四方安装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四方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是他人委托被告**带其到工地,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到南港工地。原告是自行摔倒受伤,当时是被告**等工人将原告送到医院就治的。被告**对原告受伤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 **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且原告原有基础疾病,其摔倒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原告受伤也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以及受伤被诊断为前额头挫伤及头骨损伤等; 2.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和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缴纳了相应住院费用等; 3.原告提交**、***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开半挂拖车,事发当日是被告**带原告到现场;***是被告四方安装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雇佣了被告**开半挂车等。 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病历显示原告此前有冠心病、高血压等病症,治疗、检查的费用有些不是为救治摔伤所用;询问笔录与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无关。 被告石化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史,摔倒是疾病引起,没有发现摔倒的外因;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被告石化四公司承担责任无关。 被告四方安装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依病历记载,原告摔倒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是否受外力撞击造成;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雇佣原告,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是因施工需要,租赁了被告**的半挂车辆,双方是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认可其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与原告不认识,其受伤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提交设计采购施工(BEPC)总承包合同(电子打印件),证明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是发包方,对承包、分包的资质进行了审核,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伪。 被告石化四公司、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被告**对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石化四公司提交与被告四方安装公司的分包合同以及该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建筑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石化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公司即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被告石化四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 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被告**对被告石化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提交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公安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电子付款凭证(跨行转账)等,证明依****,原告并非受外力撞击摔倒受伤;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四方安装公司现场负责人***给付被告**、被告**租赁其吊车、半挂车的租赁费用,双方是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能证明给付的钱款是租赁费。 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被告石化四公司、被告**对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结合庭审,可确定案涉工程是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发包,被告石化四公司等单位承包,被告石化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该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雇佣了被告**、被告**,该二被告驾驶吊车和半挂拖车施工(***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告**在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半挂车司机工作,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到施工现场。原告在现场摔倒受伤,不确定是何种原因所致。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等人将其送医救治。原告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双额颞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头皮挫伤等。 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鉴定中,撤回该鉴定申请,又申请进行原告精神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定中心进行***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器质性精神障碍,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了***定费3640元。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石化天津分公司、被告石化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各自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方安装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提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脑外伤的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不明,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不发表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确定被告**雇佣了原告为其从事半挂车司机工作,至于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原告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也缺少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侵害方和责任方。***定意见书中提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脑外伤,该伤情是否与本案原告摔倒有关,是否与鉴定的结果有关,均缺少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定意见书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四方安装公司和被告**因雇佣原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方安装公司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雇佣了原告,至于原告和被告四方安装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的受伤原因不明,且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也不确定,加之在***定意见书中提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脑外伤等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四方安装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少相关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元,***定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告裁判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