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与***、****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03民初173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生,中专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0615167Q,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7013799,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公司法律顾问,住天津市大港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被告***、中石化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垫付劳务费646297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646297元;2.判令被告按LPR支付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确认原告对其承建工程的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油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四建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松林油库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松林油库油气回收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石化四建。2018年3月10日,中石化四建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被告****系被告***挂靠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11月1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审计认定项目工程款为1088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转账44.2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中石化四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公司班组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其施工工程量计入****公司施工量,原告并未与冠杰公司或答辩人作出最终结算,因此,中石化四建与****公司的结算不能成为原告确认工程量,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答辩人在本案中系冠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公司承担。另其在庭审时当庭补充的答辩意见是:结算金额有很大差异,其中有****及项目部的管理费,公司是3%、项目部是10%,该费用原告是认可的,2022年1月8日原告在向我催要工程款时发给我一个明细表,他也明确了管理费,该工程款因****的问题,工程款没有付给我,所以我也没有付给原告。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石化四建辩称,1.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2.答辩人与****之间已经结算完毕,且已经基本支付完毕工程款,已不欠****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松林油库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油分公司与承包方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将松林油库油气回收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2.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图纸、任职资格证书(高固)、岗位资格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松林油库油气回收改造工程项目分包给***,***转包给原告,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3.分包工程预(结)算书,经审计,各方在结算书上签章,认定该项目工程款为1088297元; 4.明细表、银行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实经原告再三催讨,***在4年时间里陆续向原告转账44.2万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 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和微信名为“香烟爱上火柴”、“吃的苦中苦,深知累中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钢材; 2.原告和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支付人工工资; 3.原告和微信名为“A-云南兆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混凝土; 4.原告和微信名为“ZJY”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砂石料; 5.原告和微信名为“氧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购买氧气; 6.原告和***的电话录音、原告和***(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承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就案涉工程施工量价款1088297元(不含税),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已付工程价款1035000元,仍欠付164206元。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质证意见与答辩状一致。另对补充证据6有异议,对总金额不认可,没有最后确认,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中石化四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无异议,需要说明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结算件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我方与冠杰公司作出的,与原告无关;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证据5有聊天记录,需提供原始载体,如果不能提供,建议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补充证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建议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需提供原始载体,应提交电话录音文字版予以对照,否则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工程进度款账目明细表(原告发给我的),证实原告认可我们之间存在10%的管理费; 2.发票一份,证实冠杰公司实际承担的增值税额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应税金额; 3.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我是冠杰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聊天记录三性不认可,账目明细表三性不认可,可能内容有改动,管理费不是真实的,被告***主张管理费没有依据,是现行法律明确禁止的;证据2,可以证明我方的施工量,与我方结算的金额类似;证据3不能证实其是管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等。中石化四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石化四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我方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原告无关; 2.开工报告,证实涉案工程2018年3月18日开工; 3.交工证书,证实涉案工程2018年9月11日交工; 4.结算件,2021年5月我方与冠杰结算完毕,结算金额1088297元; 5.付款凭证四份,证实我方已基本付款完毕。 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做一下说明,合同的施工范围与我方提交的合同施工范围一致,可以证实是转包;证据2、证据3、证据4三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实我方进行了实际施工,结算金额是1088297元;证据5,第一项40万、第二项15万、第三项50万、第四项13.5万,对于15万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其他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油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四建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松林油库油气回收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松林油库油气回收改造工程项目以1858351.67元发包给中石化四建。2018年3月10日,中石化四建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被告****,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1220000元(含税,税率执行10%),该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开工,同年9月10日交工,同年7月10日,****出具现场负责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授权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2020年9月23日,中石化四建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认定该工程金额为1088297元(不含税)。 被告****将该项目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其中含购买钢材、砂石料、混凝土、氧气等。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7月7日,中石化四建先后4次共计付款1185000元给****,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442000元,至今原告与***或****公司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过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二)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支持;(四)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三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是****的特聘人员,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及***的陈述,其不是****的员工,但****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将款项拔付给***,罗又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本案应当认定***系挂靠被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工程交由***,***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后,其虽未与****公司或***结算,但****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中石化四建并进行了结算,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中石化四建结算的金额认定,因被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理应承担因挂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也是以****名义实施施工,所得工程款中石化四建也直接向****支付,故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中石化四建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四建并无合同关系,且在案证据显示中石化四建已支付超出结算总额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中石化四建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将本案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其本质是转包行为,双方转包的行为无效,在施工过程中,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或***安排相关人员参与管理,故对***主张的原告认可的管理费不予采纳;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结算,工程款应按****与中石化四建结算的金额确定,即1088297元,扣除***已支付的442000元,余款6462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本案原告系经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或****间无具体的结算,亦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请求权仅为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提出,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46297元; 二、被告****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及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