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蔡XX、王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向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东干桥生活区电力商住大厦第一第二层及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城路总部花园A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海南炼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炼化公司)、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建公司)、****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原审第三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7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琼97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与****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于****、***、***三个班组施工,2020年10月底完成案涉工程总量的100%,即被上诉人是案涉劳务的承包班组之一。基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实际作为工人参与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和举证,享有案涉劳务欠款的权利主体为被上诉人施工班组的所有工人,被上诉人只是班组工人之一,无权代表班组其他工人,在无班组其他工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班组以一审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一审法院以预报工程量认定为结算工程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1月,因****拖欠被上诉人班组费用,被上诉人投诉至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一审被告三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处理,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去其办公室与被上诉人一起协商处理。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上诉人****:在已支付****858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被上诉人等三人共25万元进度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不足的结算款由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22年1月24日,基于该承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三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量以审核报告为准,结算单价见附件”。附件为被上诉人的预报工作量,并非实际工程量,也非审计工程量。2022年7月2日,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案涉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应以2022年7月2日的审计报告结合一审被告二、三的审核为准。3.上诉人从未授权或指示被上诉人采购物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上诉人已报警。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后由****、***、***三人承继)第六条工程材料管理,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剩余材料必须如数退至甲方指定仓库,乙方必须严格甲方提供的材料施工,不得以其他不合格材料代替,否则后果由乙方承担”,明确材料不由被上诉人采购,上诉人从未授权或指示被上诉人购买案涉砖、沙等材料,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运输砖、沙等材料进场的证据,不符合工程项目的管理常情,纵观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或指示被上诉人采购案涉砖、沙等材料,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51775元购买砖、沙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共计51775元的收款收据,***为洋浦****发水泥店,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海南)查询不到该店的信息,经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没有该店注册、变更、注销等任何登记信息。被上诉人提交不存在的店铺出具的收款收据,涉嫌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一方,双方通过不签订补充协议,***继承了劳务分包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且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对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与****进行了结算,故***有权作为一方主体向其起诉维权。2.关于工程量表为最后确认的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的案涉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自愿签订的,现***已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且愿意同****就工程量的结算进行了签字确认。3.关于***购买河沙和砖的问题。***所购买的河沙砖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的需求,应案涉工程总承包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施工代表、监理代表以及****以及***三方现场协商一致,要求***按照要求购买河沙与砖,并承诺最后结算时再将河沙和砖作为工程量计入。在最后***完成所有的工程量,****与***在工程量清单上就河沙和砖的数量以及价格进行了签字确认。 海南炼化公司述称,海南炼化公司已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海南炼化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中国石化四建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中石化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 ****众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既已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为****与一审原告***之间的纠纷,****众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为承担责任主体。2.****在其上诉状第三页第一大段所述内容不实,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神华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述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海南炼化公司、中石化四建公司、****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23776元;2.请求判令上述四方共同承担拖欠工程款资金占有利息4668.05元(以本金123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法院对本案的案涉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由上述四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涉工程为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发包方为海南炼化公司,总承包方为中石化四建公司,双方签订《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石化四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20年5月14日与儋州卓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儋州卓众公司。之后,2020年5月19日,儋州卓众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神华联合公司。****辩称:“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指派****作为工地的负责人。”2020年6月1日,****与****签订了《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拓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劳务又分包给了****。工程地点为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工地,即现海南炼化公司所在地。工程内容为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包括(1)炼油区:2#变至2台环网柜2个回路;(2)化化工区:***站至35KV撬装式变电站(包括线路铺设、接线、设备安装、等保测评、安防评估等一切施工任务)、35KV变电站出来的4个回路的架空;(3)本工程所有与地方电力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及协调工作,及协助配合中交、交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工作。(4)业主委托的其他零星工程施工(具体施工区域由承包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8日。 ****承包该劳务分包工程后,又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参与该劳务分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建设。2022年1月24日,***与****、案外人****达成“补充协议”,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为***、***、****。由*******方****在《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拓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称“原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甲方****和丙方约定按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前期已支付进度款858000元;另外甲方****需在2022年1月27日前支付250000元进度款作为农民工工资;甲方承诺2022年5月31日之前结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与****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负责的工程量总共223866元,双方共同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工程款100090元,尚欠123776元。***诉称,****以工作量中的5.加工槽钢抱箍、9.人工开挖电缆沟、10.安装电缆桩、11.预埋钢管、13.河沙43200元(实际购买的单据计算)14.砖这六项不算作工作量为由,不计入双方核对确认的工作量表。但***确实已实际购买相应的河沙和砖并实际用于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且***也完成5.加工槽钢抱箍、9.人工开挖电缆沟、10.安装电缆桩、11.预埋钢管等工作量,且工程已经经过验收投入使用。****应按与***核对的工程量清单结算剩余的工程款12377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依法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海南炼化工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中石化四建公司履行案涉工程全部的应付款义务,案涉项目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中石化四建公司与儋州卓众公司之间已经完成涉案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1627405.97元,已向儋州卓众公司支付工程款1597069元,***1627405.97元-1597069元=30336.97元。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根据与神华联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积极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已足额向神华联合公司支付了1484200.4元,不存在儋州卓众公司欠付神华联合公司劳务款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二、***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三、儋州卓众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一审适格被告主体;四、***要求共同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有无必要和相应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案外人****签订的《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拓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属于劳务分包行为,故之后****、****和****、***、***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仅为劳务分包行为。另外,经法庭调查,***实际作为工人参与施工,综合各方证据表明***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本案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实际施工人是指在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包工头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个体。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仅为****雇佣的工人,为****提供劳务服务,领取劳务报酬,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三,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为****,且****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的协议是案外人****授权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儋州卓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焦点四,***与****、案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拓建项目临时用电外线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及****、***承继,即***为****提供劳务,****支付***劳务费,且****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欠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与****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可知,***负责的工程量总共223866元,经核查,***已收到****支付款项100090元,尚欠123776元。故一审法院对***诉请****支付给工程款123776元及利息(以本金123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系劳务款争议并非工程争议,且****与***对工程量如何确定达成了合意,并不存在工程量无从得知的情况,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具备必要性。故一审法院认为***要求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无必要性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3776元及利息(以本金123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8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24年2月,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向****主张工程款123776元及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具体到本案,****、****和****、***、***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劳务合同,***作为受雇一方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抗辩***无权代表班组其他工人提起诉讼,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承诺于2022年5月31日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与****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可知,***负责的工程量总共223866元。现***已收到****支付款项100090元,尚欠123776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给***工程款123776元及利息(以本金12377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