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立新,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包场镇。
上诉人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平酒店)、原审第三人吴立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同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不向春平酒店支付违约金30万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除第二项判决外向永盛公司再支付209690元;4.判令由春平酒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吴立新与永盛公司是挂靠关系,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援引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即使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案涉工程系以永盛公司名义承接,由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江苏分公司)实际施工,永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永盛江苏分公司已经被永盛公司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应由永盛公司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挂靠关系及责任承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此认定是错误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由被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并不是案涉工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而是被挂靠人、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援引不当。《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一)吴立新与永盛公司是挂靠关系,吴立新是实际施工人。《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名义上由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签订,实际是吴立新挂靠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签订的合同,证据如下:1.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工程款均是直接付给吴立新个人。工程款直接付给吴立新个人,直接说明吴立新是挂靠,而且没有丝毫的掩饰。2.合同中春平酒店要求吴立新个人担保,在合同中,保证人是吴立新个人签名,旁边加盖永盛江苏分公司的印章。按照行业一般规则,施工合同如需担保,一般是公司法人代表或者是实际施工人个人担保,而吴立新不是永盛公司法人代表,只能是实际施工人;春平酒店要求吴立新个人担保,说明春平酒店知道吴立新是挂靠。3.吴立新与永盛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分公司由承包人自负盈亏。4.吴立新请求永盛公司出保函时的承诺:在案涉项目中,由其个人负全责并自负盈亏。5.案涉项目中永盛公司未派任何人员参与工程项目,永盛公司也未提取任何管理费用。6.永盛公司未提供发票。合同约定由永盛公司提供150万的发票,但是该项目至今未要求永盛公司开发票。永盛公司要求春平酒店提供该项目核销凭证,春平酒店拒不提供。该项目案值403万元,可以抵扣403万元的成本,春平酒店不可能不核销,永盛公司请求法院调取,但春平酒店拒不提供,大概率说明他们的发票与实际开销是不符的,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二)永盛江苏分公司与永盛公司实际也是挂靠关系,江苏分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让吴立新挂靠使用的,分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无人事关系,无股权关系,无财务统一管理,由吴立新自负盈亏。(三)春平酒店知道吴立新挂靠永盛公司,并与吴立新串通损害永盛公司利益,向吴立新支付的209690元现金是虚假的。证据如下:1.项目的前期洽谈都是吴立新个人与春平酒店负责人进行;2.合同中春平酒店要求吴立新个人担保,在合同中,保证人是吴立新个人签名,旁边加盖永盛江苏分公司的印章。按照行业一般规则,施工合同如需担保,一般是公司法人代表或者是实际施工人个人担保,而吴立新不是春平酒店公司法人代表,春平酒店要求吴立新个人担保,恰说明春平酒店知道吴立新是挂靠。3.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工程款均是直接付给吴立新个人。工程款直接付给吴立新个人,最直接地说明了春平酒店知道吴立新挂靠永盛公司,否则无法解释。4.中标后所有工作均是春平酒店与吴立新个人沟通,协商;5.春平酒店出具的垫付设备款《协议》,该协议虽然是虚假的,但可以充分体现出:春平酒店知道吴立新是实际施工人,根本不需要与永盛公司沟通协商,只要吴立新个人向春平酒店做出承诺,春平公司即同意变更设备款的支付方式。6.春平酒店与吴立新在补充协议中,吴立新自认违约,协商支付68万元的违约金;但却在同一天支付给吴立新现金209690元,完全违背常理。充分说明,春平酒店不但知道吴立新是挂靠,而且知道吴立新与永盛公司是不相关的主体,甚至还与吴立新串通一起损害公司利益。7.春平酒店在反诉中,只对永盛公司要求违约金,而无视当初的担保,不对吴立新提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这种不正常地选择也说明春平酒店与吴立新相互串通。综上,春平酒店对吴立新挂靠永盛公司不但知情,而且还与吴立新串通损害永盛公司的利益,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实施)第四条之规定:《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吴立新与春平酒店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吴立新与春平酒店之间存在违约行为,那也是吴立新与春平酒店之间的关系,与永盛公司无关,春平酒店向永盛公司主张违约金属诉讼对象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春平酒店与吴立新双方的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确认春平酒店支付给了吴立新2096**元现金。根据《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第20条违约责任规定:如承包方未按期完工并交付,承包方承诺支付发包方本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另每延期一天支付发包方可得利益5万元,计算至实际完工并交付之日,以上违约金及损失从工程款中自动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一审法院既然认定2020年1月7日春平酒店支付给吴立新现金209690元是真实的,那根据上述条款,该工程款应为春平酒店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及损失后,还剩工程款209690元,即:在支付吴立新2096**元之前,双方已经将违约金及损失结清,从工程款中扣除完毕后又支付209690元的工程。而在该案中春平酒店反诉再次要求逾期完工违约金明显是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支持春平酒店再次主张的违约金,属支持虚假诉讼,助纣为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挂靠合同效力认定未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7日实施)第四、五条规定;对挂靠法律关系的责任划分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春平酒店答辩称:一、吴立新是永盛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永盛公司在2021年5月诉讼过程中将永盛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郭强,后又将江苏分公司注销,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吴立新是永盛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与结果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永盛公司辩称吴立新系挂靠关系不成立。二、永盛公司一方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要求依据合同来支付违约金明显矛盾。三、永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逾期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立新答辩称,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春平酒店向永盛公司支付装修款120.90万元;2.诉讼费用由春平酒店承担;后永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
春平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120.90元;2.由永盛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3日,永盛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吴立新以永盛公司的名义与春平酒店签订《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1份(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永盛公司施工连云港某魅KTV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涵盖的室内所有基础装修工程、设备、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包采购、包安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并经过魅KTV总部上线经营);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403万元;工程由春平酒店及魅KTV总部共同验收,因永盛公司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坏,由永盛公司自行修复,并承担因此造成春平酒店的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本工程质量未能通过魅KTV总部验收的,本合同所有装修、装饰投入、损失、可得利益、费用均有永盛公司承担赔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魅KTV总部有权要求永盛公司拆除和重新施工,永盛公司应按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至符合标准,因永盛公司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永盛公司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分四个阶段,自开工日期开始四个进度阶段支付382.85万元,2019年4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25日支付82.1万元,除维修金20.15万元,余款100.75万元,春平酒店在工程竣工并经过魅KTV总部验收上线营业后2个月内付清,如春平酒店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同期存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合同并约定工程款支付到吴立新的银行账户;永盛公司应当按照春平酒店指定时间提供150万元发票,永盛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的,春平酒店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永盛公司未按期完工并交付,春平酒店承诺支付永盛公司本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另每延期一天支付春平酒店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计算至实际完工并交付之日,以上违约金及损失从工程款自动扣除,不足部分,由永盛公司另行支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除音响保修期5年外,其他设备质保一年),永盛公司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本市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有关规定,对交付春平酒店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即20.15万元,如在1年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及时全面维修且未造成春平酒店损失并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永盛公司的印章,并由吴立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履约保证人处也加盖了永盛江苏分公司的印章,并由吴立新签字确认。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及吴立新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9年5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向春平酒店出具1份《履约保函》,内容为“致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受益人):鉴于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保证人)已/拟与受益人签订项目名称为连云港某魅KTV装修工程合同(下称主合同),我行在此接受被保证人的委托,为其改造主合同项下义务向受益人提供履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3万元;本保函的有效期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春平酒店主张该保函系永盛公司为保证涉案装修合同的履行向春平酒店出具,永盛公司对该保函系其春平酒店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履约保函的费用是吴立新支付的,吴立新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对该保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装修合同签订后,吴立新即组织施工。关于开工日期,春平酒店主张于2019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开工,永盛公司主张按保函的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开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保函出具时间不能作为开工时间,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永盛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故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应当为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9年4月15日。关于完工日期,因涉案工程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及吴立新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书面的竣工验收资料加以证明,永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开始营业,2019年11月25日正式开业,并提供2019年9月18日、10月2日大众点评某魅KTV的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即完工;春平酒店认可永盛公司提供的大众点评魅KTV的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装修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25日正式开业,故春平酒店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计算永盛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并提供2019年10月23日、24日魅KTV总部至某魅KTV现场检查时,与春平酒店及吴立新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而永盛公司主张的大众点评时间,系装修期间对设备调试时产生的,并非真正的完工时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及吴立新未能提供书面的验收合格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但通过永盛公司、春平酒店提供的证据及春平酒店于2019年11月25日正式开业的事实,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由春平酒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间应当为2019年10月下旬。
关于春平酒店的已付款金额:1.永盛公司认可春平酒店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吴立新指定账户合计装修款282.10万元,即2019年4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82.10万元,春平酒店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春平酒店认为除转账支付上述282.10万元外,还通过其关联公司连云港市华东宾馆有限公司以支付供货商货款的形式向永盛公司支付装修款,是在2019年7月29日分别支付江西爱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53460元、18925.90元、支付上海宏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401162元、支付辛志远324258.90元,合计797806.8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吴立新于2019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加以证明,吴立新在承诺书中同意由春平酒店代垫上述款,并同意从应付装修款中扣除。永盛公司对春平酒店提供的该4张回单不予认可,对春平酒店据此主张的付款事实亦不予认可;吴立新对春平酒店该主张予以认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春平酒店提供的4张回单是真实的,可以证明永盛公司为春平酒店购买的相关设备由春平酒店关联公司代永盛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永盛公司、春平酒店装修合同的约定,且组织施工的吴立新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春平酒店该797806.80元付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付款应当从春平酒店应付永盛公司的装修款中扣减。3.春平酒店向原审法院提供2021年1月7日吴立新以永盛公司名义与春平酒店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同日吴立新出具给春平酒店的《收条》1份,协议约定:因装修合同的收款账号无法使用,春平酒店同意向永盛公司现金支付装修款20969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0.15万元,因工程延期及还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永盛公司在三个月内整改到位,如逾期未完成的,则由永盛公司自行整改,质保金全额抵消春平酒店整改费用;因永盛公司施工延误原因造成春平酒店重大经济损失,永盛公司同意按约定的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1209000元,因永盛公司经济困难,春平酒店同意永盛公司支付680000元即解决违约纠纷,永盛公司保证在1年内付清;永盛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春平酒店不再追究永盛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如永盛公司没有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春平酒店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永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现金209690元”。协议书及收条均是打印件,落款处均是吴立新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有春平酒店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春平酒店以此主张支付永盛公司装修款209690元,因永盛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永盛公司支付违约金680000元,故春平酒店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永盛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春平酒店违约金1209000元。永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吴立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春平酒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后续整改行为及整改费用。
永盛公司认为春平酒店提供的吴立新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收条,均是吴立新与春平酒店互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永盛公司权益,并对该3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要求原审法院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原审法院要求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及吴立新提供鉴定需要的对比材料,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及吴立新均未能提供,永盛公司的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永盛公司认为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提供2016年9月1日永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俞勇、吴立新作为乙方签订的《永盛江苏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商定,组建“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立新为该分公司经理;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经营内容为经甲方授权同意的甲方经营资质范围内工程设计及施工业务,并债权负责所承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及安全质量管理;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担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乙方承接工程对外签订的总分包合同一律报请甲方审核盖章,工程款收取经甲方财务统一办理并按规定留足税费后及时拨付给乙方专款专用;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及乙方所承接的项目在本合同期内计缴管理费的方式,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永盛公司提供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因吴立新对外以永盛公司名义经营及借贷担保而由永盛公司承担责任,印证吴立新与春平酒店有恶意串通行为。吴立新对该经营合同及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永盛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没有与春平酒店恶意串通,永盛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的欠款事实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春平酒店对经营合同及永盛公司主张其与吴立新之间的关系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由永盛公司承接并施工,吴立新是实际负责人,是代表永盛公司的,从永盛公司、春平酒店签订的装修合同及永盛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均可以认定,对吴立新经手的与春平酒店的装修合同永盛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应当由永盛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而不是吴立新。春平酒店否认与吴立新有恶意串通行为。
原审法院通过查询关联案件,刘波起诉永盛公司案,与本案系同一装修工程,并由原审法院作出(2021)苏0703民初477号一审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2982号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查明,永盛江苏分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被永盛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关于永盛公司主张的挂靠问题,由二审法院认定为,即使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案涉工程系以永盛公司名义承接,由永盛江苏分公司实际施工,永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永盛江苏分公司已经被永盛公司依法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应由永盛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原审另查明,涉案永盛公司装修的某魅KTV已经于2021年8月不再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由永盛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吴立新以永盛公司名义承接,装修合同由永盛公司盖章确认,出具给春平酒店的履约保函也由永盛公司委托,春平酒店足有理由对此予以信赖,且永盛公司具有相关装饰装修的合法资质,装修合同是永盛公司、春平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永盛公司主张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及责任承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审法院对永盛公司要求由吴立新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永盛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春平酒店对质量问题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涉案工程保证金即保修金,保修期已届满,涉案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固定价为403万元,该款春平酒店应当全部支付永盛公司,就扣减春平酒店已经转账支付的282.10万元、垫付货款797806.80元;对春平酒店主张现金支付吴立新的209690元,收款人吴立新予以认可,永盛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春平酒店提供的收条及永盛公司提供的吴立新欠债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吴立新要求现金支付是确有理由的,且吴立新是合同约定的装修款的收款人,故原审法院对春平酒店主张该209690元付款予以确认,该款也应从春平酒店应付永盛公司的装修款中予以扣减;余款201503.20元春平酒店应当支付永盛公司。
对于春平酒店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永盛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对春平酒店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永盛公司实际逾期的时间、某KTV的实际经营状况,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为宜。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连云港某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有效。二、春平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永盛公司装修款201503.20元。三、永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平酒店违约金30万元。四、驳回永盛公司、春平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二、三项合并执行,永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平酒店违约金98496.80元。案件受理费15681元(永盛公司预交),由永盛公司承担11358元、由春平酒店承担4323元;反诉费7840元(春平酒店预交),由永盛公司承担2900元、由春平酒店承担4940元;保全费10000元(永盛公司、春平酒店各半预交),由永盛公司承担6020元、由春平酒店承担3980元(上述费用合并执行,永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春平酒店403元)。
被上诉人春平酒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周科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周科从家里保险柜拿出现金209690元给春平酒店付给吴立新。经质证,永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春平酒店支付吴立新2096**元现金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吴立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2016年7月18日永盛公司作出的“关于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命书”,以证明吴立新系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经质证,永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春平酒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春平酒店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吴立新提供的《任命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二、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春平酒店主张支付给吴立新2096**元现金的事实应否认定;四、永盛公司应否向春平酒店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吴立新与永盛公司虽于2016年签订《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但吴立新个人身份并非永盛公司的员工,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经营内容、经营方式、权利义务、管理费以及经营风险等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名义上为“承包经营”,实质上是永盛公司将企业施工资质出借给吴立新,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永盛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虽然永盛公司与吴立新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但永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春平酒店否认其明知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永盛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发包人春平酒店知晓吴立新挂靠永盛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春平酒店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即为永盛公司,本着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有效。永盛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春平酒店主张支付给吴立新2096**元现金的事实应否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付款人春平酒店及收款人吴立新在本案中均认可春平酒店于2020年1月7日支付吴立新现金209690元的事实,并提供了春平酒店与吴立新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由吴立新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吴立新系挂靠永盛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吴立新是实际施工人,且永盛公司与春平酒店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中亦约定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吴立新,故在春平酒店及吴立新均认可该付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永盛公司对该付款事实提出异议,并主张春平酒店与吴立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永盛公司的利益,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四、关于永盛公司应否向春平酒店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永盛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吴立新作为永盛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应向春平酒店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确认,依法对永盛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延误工期的时间、某KTV的实际经营状况,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酌定为30万元并无不当。永盛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盛公司关于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1元,由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