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891号
原告:***达树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下浦村工业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杨灿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1号奥体都市花园A区16楼16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树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树公司”)与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达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妹、被告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庭外调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达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盛公司支付旺达树公司货款1424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永盛公司与旺达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永盛公司因“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EPS工程”项目向旺达树公司购买抗裂砂浆、子等材料,合同金额558740元。旺达树公司依据约定向永盛公司供应了永盛公司需要的全部材料。永盛公司宁德项目部王祖光与旺达树公司进行对账确认结欠旺达树公司货款211360元。之后,永盛公司陆续偿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旺达树公司货款142462元。旺达树公司多次催讨,但永盛公司一直拖延未还。综上,永盛公司与旺达树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永盛公司应向旺达树公司支付货款,但其拒不支付。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旺达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盛公司辩称,旺达树公司所称的买卖合同是旺达树公司与王祖光个人签订的,即便所供货的是用于永盛公司项目施工,但合同签订是王祖光冒用永盛公司,是其个人签订的合同,是个人对旺达树公司进行货款的支付。拖欠行为也应由王祖光个人承担,不应由永盛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旺达树公司提供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工程结算施工范围确认单,该证据施工单位签字栏加盖“永盛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栏写“王祖光”。永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加盖有永盛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3、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4、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该证据施工单位代表(盖章)处加盖“永盛公司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签有“王祖光”三个字,永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施工单位代表(盖章)处加盖的印章与永盛公司提供的项目部章启用函中的印章一致,因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予以采信;5、关于宁德亿利城A地块外墙涂料工程工期延误洽谈会议纪要,该证据参会人员签字栏仅有永盛公司宁德项目部印章及王祖光签名,无业主方人员签名,无法认定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6、承诺书,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7、《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落款处甲方签章为“永盛公司宁德项目部”,授权代表人签名为“王祖光”,结合工程结算施工范围确认单施工单位签字栏有永盛公司签章,项目负责人栏写“王祖光”及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施工单位代表(盖章)处盖有“永盛公司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王祖光签名,可以认定王祖光系永盛公司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代表,王祖光在该购销合同授权代表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代表永盛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上签名对旺达树公司而言并无不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于该购销合同甲方处的印章为“永盛公司宁德项目部”,永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购销合同中永盛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其项目部启用章函中印章不一致,但永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购销合同项目部印章为虚假印章,本院对永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8、对账单,该对账单结合工程结算施工范围确认单及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可以认定对账单上王祖光签名确认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永盛公司承担,因此对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旺达树公司为外墙专用抗裂砂浆、外墙专用腻子的供应商,永盛公司为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单位。2016年9月28日,旺达树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采购方(甲方)为永盛公司、供货方(乙方)为旺达树公司,合同落款处永盛公司一方由授权代表人王祖光签名及加盖“永盛公司宁德项目部”印章,旺达树公司一方由授权代表人杨灿枝签名及加盖“旺达树公司合同专用章”。该采购合同约定:使用货物工程名称为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EPS工程;建设单位宁德亿利金威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永盛公司;货物名称为外墙专用抗裂砂浆、外墙专用腻子;合同总价款为558740元;该采购合同还约定了质量和包装的要求、付款方式、交(提)货方式、时间和地点等条款。在该采购合同履行工程中,经永盛公司授权代表人王祖光确认旺达树公司已向永盛公司供货货款共计558740元,截止2018年2月11日永盛公司已支付给旺达树公司案涉货款347380元(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支付738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8日支付5000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50000元、2017年7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20000元),结欠旺达树公司案涉货款211360元。后经旺达树公司确认,永盛公司陆续又支付了案涉货款共计68898元,余欠案涉货款142462元。经旺达树公司催讨,永盛公司仍不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王祖光系永盛公司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代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应恪守履行。企业为承接工程项目设立的伴随某一项目的开始而成立并随着项目的完成而终止的工程项目部属于企业的内设机构,项目部的行为代表企业,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企业承担。本案中,王祖光作为永盛公司宁德市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配套项目A地块外墙涂料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代表,在案涉采购合同落款授权代表人处签名,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永盛公司承担。案涉采购合同永盛公司一方有授权代表人王祖光签名及加盖“永盛公司宁德项目部”印章,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旺达树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永盛公司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货款共计558740元,永盛公司已支付给旺达树公司案涉货款416278元,但仍欠货款142462元至今仍未支付给旺达树公司。旺达树公司诉请永盛公司支付货款142462元,本院予以支持。旺达树公司诉请的永盛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旺达树公司诉请的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旺达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树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424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424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0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瑞方
审 判 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兰彩金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琳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