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3民初1123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1号奥体都市花园A区16楼16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14033N。
法定代表人:王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3号华东宾馆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GDAW7Q。
法定代表人:徐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芝,女。
第三人:吴立新,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平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吴立新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尚美、张金芝、第三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20.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诉状载明的事实及理由为: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墟沟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采购、包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03万元人民币。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定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9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人民币、2019年5月24日支付82.1万元人民币,共计支付282.1万元。原告于2019年6月下旬竣工,后配合魅KTV总部进行了设备调试与验收,2019年8月魅KTV上线经营。根据约定,魅KTV上线经营2个月后,应支付除保证金之外款项100.75万元,交付之后1年保证期未出现问题,保证金20.15万元支付原告。但被告上线经营魅KTV后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事实及理由为:2019年4月13日实际施工人吴立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本案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采购、包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03万元,后实际施工人吴立新按照合同进行施工,被告按约定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82.1万元,共支付282.1万元,实际施工人吴立新于2019年6月下旬7月初完成施工,后配合魅KTV总部进行了设备调试与验收,2019年8月份魅KTV上线试营业,2019年11月正式营业,工程总造价为403万元,已经支付了282.1万元,尚欠120.9万元未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吴立新。被告尚欠款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吴立新支付。因实际施工人吴立新欠原告200-300万元,具体数目还在不断增加,所欠款项主要是吴立新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担保,后来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款项,以及吴立新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还有吴立新在本案施工过程中欠付的劳务费(本金7万元及利息),法院已经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还未履行。原告认为实际施工人吴立新在欠原告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无奈只能代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余款120.9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春平酒店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诉求的装修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不欠付装修款,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吴立新述称:原告起诉被告一开始我不知道,当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我与被告签的。我是以永盛分公司和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工程款总计是403万元,是包干价,不需要结算。被告就剩下5%的质保金未支付,即201500元未付,其他都已经付清了。有的是直接付给我的,有的是代我支付供应商的材料款的方式支付的。
被告(反诉原告)春平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20900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连云港墟沟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并经过魅KTV总部上线经营)。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没有按期完工并交付,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合同第20条约定,原告应当赔偿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总价30%计算的违约金120.9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永盛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实际是第三人吴立新挂靠原告签订的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没有参加该项目的任何工作,工程款也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原告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2、关于被告出示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承诺书,原告认为都是不真实的,是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损害原告方的利益而形成的。因为涉案合同是挂靠合同,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第三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第三人索要违约金,原告方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给付责任。
针对反诉,第三人吴立新述称,关于反诉,我没有意见,因为我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上就是这么约定的,违约金我没有支付过被告,但是约定的违约金的金额感觉偏高。要求违约金比例调低一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吴立新以原告永盛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春平酒店签订《连云港墟沟魅KTV装饰、装修施工程合同》1份(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由永盛公司施工连云港墟沟魅KTV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涵盖的室内所有基础装修工程、设备、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包采购、包安装,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并经过魅KTV总部上线经营);合同总价款为固定总价403万元;工程由被告及魅KTV总部共同验收,因原告在质量控制方面的责任造成的工程损坏,由原告自行修复,并承担因此造成被告的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本工程质量未能通过魅KTV总部验收的,本合同所有装修、装饰投入、损失、可得利益、费用均有原告承担赔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魅KTV总部有权要求原告拆除和重新施工,原告应按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至符合标准,因原告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原告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进度分四个阶段,自开工日期开始四个进度阶段支付382.85万元,2019年4月25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25日支付82.1万元,除维修金20.15万元,余款100.75万元,被告在工程竣工并经过魅KTV总部验收上线营业后2个月内付清,如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同期存款利息作为损失赔偿,合同并约定工程款支付到吴立新的银行账户;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指定时间提供150万元发票,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未按期完工并交付,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本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另每延期一天支付被告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计算至实际完工并交付之日,以上违约金及损失从工程款自动扣除,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行支付;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5年(除音响保修期5年外,其他设备质保一年),原告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及本市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有关规定,对交付被告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5%,即20.15万元,如在1年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或及时全面维修且未造成被告损失并积极承担违约责任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永盛公司的印章,并由吴立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履约保证人处也加盖了永盛江苏分公司的印章,并由吴立新签字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9年5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向被告出具1份《履约保函》,内容为“致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受益人):鉴于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保证人)已/拟与受益人签订项目名称为连云港墟沟魅KTV装修工程合同(下称主合同),我行在此接受被保证人的委托,为其改造主合同项下义务向受益人提供履约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3万元;本保函的有效期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被告主张该保函系原告为保证涉案装修合同的履行向被告出具,原告对该保函系其被告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履约保函的费用是第三人支付的,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保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装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吴立新即组织施工。关于开工日期,被告主张于2019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开工,原告主张按保函的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开工;对此本院认为保函出具时间不能作为开工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开工日期,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故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应当为合同约定的日期,即2019年4月15日。关于完工日期,因涉案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书面的竣工验收资料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开始营业,2019年11月25日正式开业,并提供2019年9月18日、10月2日大众点评墟沟魅KTV的截屏打印件,证明涉案装修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即完工;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大众点评魅KTV的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装修工程于2019年10月29日完工并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25日正式开业,故被告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计算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工程质保期自2019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并提供2019年10月23日、24日魅KTV总部至墟沟魅KTV现场检查时,与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而原告主张的大众点评时间,系装修期间对设备调试时产生的,并非真正的完工时间。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书面的验收合格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的验收,但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正式开业的事实,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间应当为2019年10月下旬。
关于被告的已付款金额,1、原告认可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吴立新指定账户合计装修款282.1万元,即2019年4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82.1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认为除转账支付上述282.1万元外,还通过其关联公司连云港市华东宾馆有限公司以支付供货商货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是在2019年7月29日分别支付江西xxxx科技有限公司53460元、18925.90元、支付上海宏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401162元、支付辛志远324258.90元,合计797806.8元,并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第三人吴立新于2019年7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加以证明,吴立新在承诺书中同意由被告代垫上述款,并同意从应付装修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4张回单不予认可,对被告据此主张的付款事实亦不予认可;第三人吴立新对被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4张回单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相关设备由被告关联公司代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原、被告装修合同的约定,且组织施工的第三人吴立新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797806.8元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付款应当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装修款中扣减。3、被告向本院提供2021年1月7日吴立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及同日吴立新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份,协议约定:因装修合同的收款账号无法使用,被告同意向原告现金支付装修款20969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20.15万元,因工程延期及还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三个月内整改到位,如逾期未完成的,则由原告自行整改,质保金全额抵消被告整改费用;因被告施工延误原因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同意按约定的合同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即1209000元,因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同意原告支付680000元即解决违约纠纷,原告保证在1年内付清;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的其他违约责任,如原告没有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则被告有权依据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尾款现金209690元”。协议书及收条均是打印件,落款处均是吴立新签名并加盖指印确认,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以此主张支付原告装修款209690元,因原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120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吴立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后续整改行为及整改费用。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吴立新出具的承诺书、协议书、收条,均是吴立新与被告互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原告权益,并对该3份证据的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要求本院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为此本院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鉴定需要的对比材料,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原告的鉴定申请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立新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并提供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俞勇、吴立新作为乙方签订的《永盛公司江苏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商定,组建“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立新为该分公司经理;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经营内容为经甲方授权同意的甲方经营资质范围内工程设计及施工业务,并债权负责所承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及安全质量管理;分公司由乙方承包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承担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乙方承接工程对外签订的总分包合同一律报请甲方审核盖章,工程款收取经甲方财务统一办理并按规定留足税费后及时拨付给乙方专款专用;乙方每年向甲方上交管理费人民币20万元及乙方所承接的项目在本合同期内计缴管理费的方式,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原告提供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因吴立新对外以原告名义经营及借贷担保而由原告承担责任,印证第三人与被告有恶意串通行为。第三人对该经营合同及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没有与被告恶意串通,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的欠款事实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经营合同及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由原告承接并施工,吴立新是实际负责人,是代表原告公司的,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原告出具的履约保函均可以认定,对吴立新经手的与被告的装修合同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应当由原告承担合同的权利及义务,而不是第三人。被告否认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
本院通过查询关联案件,刘某起诉永盛公司案,与本案系同一装修工程,并由本院作出(2021)苏0703民初477号一审民事判决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7民终2982号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法院查明,永盛江苏分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被永盛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销;关于永盛公司主张的挂靠问题,由二审法院认定为,即使吴立新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案涉工程系以永盛公司名义承接,由永盛江苏分公司实际施工,永盛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在案涉工程中发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永盛江苏分公司已经被永盛公司依法注销,丧失了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应由永盛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另查明,涉案原告装修的墟沟魅KTV已经于2021年8月不再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由永盛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吴立新以永盛公司名义承接,装修合同由原告盖章确认,出具给被告的履约保函也由原告委托,被告足有理由对此予以信赖,且原告具有相关装饰装修的合法资质,装修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三人吴立新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及责任承担,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吴立新承担合同权力义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对质量问题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涉案工程保证金即保修金,保修期已届满,涉案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固定价为403万元,该款被告应当全部支付原告,就扣减被告已经转账支付的282.1万元、垫付货款797806.8元;对被告主张现金支付吴立新的209690元,收款人吴立新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提供的吴立新欠债的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吴立新要求现金支付是确有理由的,且吴立新是合同约定的装修款的收款人,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该209690元付款予以确认,该款也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装修款中予以扣减;余款201503.2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实际逾期的时间、墟沟KTV的实际经营状况,酌定违约金为30万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连云港墟沟魅KTV装饰、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01503.2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二、三项合并执行,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永盛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春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9849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1元(原告永盛公司预交),由原告永盛公司承担11358元、由被告春平酒店承担4323元;反诉费7840元(被告春平酒店预交),由原告永盛公司承担2900元、由被告春平酒店承担4940元;保全费10000元(原、被告各半预交),由原告永盛公司承担6020元、由被告春平酒店承担3980元(上述费用合并执行,原告永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春平酒店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1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陶明忠
人民陪审员  陶明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丹红
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